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46號
TPHV,111,上易,94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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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雲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書正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恩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起訴,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103條或第16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給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林子恩如數 給付系爭價金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在本 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 0至71、113頁),係屬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是基於主張林子恩在廠牌TECAN、型號Infinite M2 00 Pro Naon+之全波長式多功能分析儀(下稱系爭儀器)估 價單內簽名,係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乙事所衍生之爭執,其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林子恩任職陽明交大生醫工程研究所(下稱生醫所)助理教 授,就所主持之「創新電化學平台:晶片醫院系統和儲能裝 置的列印」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購買所需儀器時,指示指 導學生林晏慈於109年11月18日向伊詢價,伊於同年12月24 日發信傳送系爭估價單給林晏慈,業據林子恩在估價單內簽 名後由林晏慈回傳給伊,林子恩係代理陽明交大與伊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其效力及於陽明交大。縱林子恩未獲陽明交大 授與代理權,惟陽明交大事後透過林晏慈向伊表示取消訂單 ,且伊事後以寄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方式,與林 子恩協商時,林子恩表示已向學校提出問題並討論解決方案 ,可知陽明交大已知林子恩無權代理學校向伊採購儀器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陽明交大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陽明交大雖 預示拒絕付款,伊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陽明交大給付系 爭價金。
(二)倘陽明交大拒絕承認林子恩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伊因林子恩 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受無法取得系爭價金之損害,亦得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子恩如數賠償之。如認林子恩在系爭 估價單簽名時,無代理陽明交大與伊締約之意思,而是以自 己購買系爭儀器之意思為之,伊得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林子恩給付系爭價金等情。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或第103條、第169條規定,擇一求為 命陽明交大給付148萬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及 追加依第3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子恩給付148萬元本息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陽明交大係以:伊未授權林子恩代向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儀器報價超過100萬元,屬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 (下稱科研採購)範圍,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下稱科技法) 第6條第4項及伊發布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下 稱系爭科研採購要點)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林子恩僅有 詢價權而無訂約權。林子恩係指示林晏慈向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數家儀器供應商詢價後,擇定欲採購之機器,再於110年4 月19日填寫請購單向伊請購系爭儀器,經學校總務長於同年 5月21日決行後,隨即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亦到場投標惟 未得標,林子恩既循校內流程申請採購系爭儀器,其在系爭 估價單內簽名只是確認要請購之儀器規格,並非代理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應屬無據。又 上訴人未舉證伊有明知林子恩為無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見事實,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子恩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自己為陽明交大之代理人 ,林晏慈按伊指示向上訴人詢價並取得系爭估價單後,伊在 估價單內簽名,意在確認欲採購之儀器廠牌價格,嗣並循校 內科研採購流程申請採購系爭儀器,並由陽明交大辦理公開 招標,伊既未在系爭估價單內表明代理陽明交大之旨,自未 曾代理陽明交大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伊 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是無權代理行為,並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伊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 既在確認欲採購之儀器廠牌價格,並非基於自己購買系爭儀 器之目的而簽名,自未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其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⒈先位:陽明交大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林子恩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林子恩陽明交大生醫所助理教授,是執行系爭 計畫之主持人,林子恩之指導學生林晏慈於109年11月起與 上訴人間以電郵互為通訊,林子恩本人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及附寄 之檔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177至309),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屬實。六、上訴人先位主張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是代理陽明交 大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如林子恩為無權代理人,陽明交大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其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陽明交大給付系爭價金;備位主 張如林子恩係無權代理陽明交大,其因林子恩之無權代理行 為,致受無法取得系爭價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請求林子恩如數賠償,如認林子恩是以自己購買系爭儀器 之意思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其得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林子恩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



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 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 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公立學校、公立研 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1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 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 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 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科技法第6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辦理科研採購,達1 00萬元以上者,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查廠商 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 務之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 卷備供查詢。政府機關於補助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 或受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或受補助之法 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未依科技法第6條第1項採購基本原 則辦理採購者,補助或委託機關得核減補助或委託金額或停 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 撥付之款項。科技法第6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下稱科研採購辦法)第2條、第3條、 第6條第2項、第12條就公立學校辦理科研採購部分亦有明定 。陽明交大亦依科研採購辦法發布系爭科研採購要點,規定 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上之科研採購,得視採購案件性質,擇 一辦理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最低標得標、公開招標審查決 標等方式,並發布100萬元以上標案公開招標採購流程(下 稱系爭採購流程),除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外,公告金 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均須循請購、招標、交貨、安裝 及測試、驗收、付款、結案程序辦理,並簽立正式採購契約 書等節,有系爭科研採購要點及系爭採購流程可憑(見原審 卷第159至163頁),兩造亦不爭執本件採購案應適用系爭科 研採購要點第6點㈡2有關公開招標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 14頁)。依此,陽明交大及林子恩就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儀 器之採購,自應循上開科研採購規定辦理,合先認定。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又當事人本人授與他人以代 理權,通常情形係先有基本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其他 ,是以有代理權之人之權限範圍,除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 另有明示外,原則上視基本法律關係內容而定。被授與代理



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如逾越其代理權限,除 有表見代理情事外,即為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另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子恩有權代理陽明交大與其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縱為無權代理,亦經陽明交大明知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陽明交大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先予舉證。 ⒊查陽明大為公立大學,依大學法第8條規定,由校長綜理校 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此亦為陽明交大組織 規程第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439頁),故陽明交大對外所 為意思表示,應由校長代表或授權代理人代理行之,其效力 始及於陽明交大。兩造既不爭執林子恩僅受聘陽明交大生醫 所擔任助理教授(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林子恩倘未獲 陽明交大或其校長之授權,應不得逕自代理陽明交大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又林子恩指導學生林晏慈於109年11月18日 下午1時42分寄發電郵向上訴人詢問數項儀器之價格後,經 上訴人負責人卓書正於翌日回信提供所詢儀器之資料及估價 單,林晏慈於同年11月23日、12月22日、12月25日陸續發信 詢問卓書正有關儀器規格、能否先下單,明年再付款、幾個 月可交貨、有無其他優惠等項,嗣卓書正於同年12月25日下 午3時12分回信告知林晏慈應詳列所需品項(包括交期)供 其細算等語後,林晏慈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25分回信告 知先買系爭儀器就好,並附寄經林子恩簽名之系爭估價單檔 案予卓書正,惟林晏慈於109年12月29日及30日電郵中仍詢 問卓書正有關系爭儀器何時到貨、系爭儀器與上訴人手邊現 貨之差異等問題,暨於12月30日中午12時7分發信告知卓書 正,林子恩要有螢光模組的機器,報價超過100萬元,需要 走招標流程,要等翌年3月科技部經費下來才開始跑流程,



流程需要3個月,反問卓書正會如何處理,卓書正乃於同日 下午1時34分回覆:規格部分已確定,訂單必須先給國外, 關於報帳部分,因為是期貨約60天才可交機,該時間與經費 下來時間差不多,到時再討論報帳事宜就可以(看是要用科 研採購或是其他)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卓書正林晏慈間電郵往來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211頁)。 觀諸上開電郵往來過程,林晏慈於109年12月28日傳送林子 恩所簽名系爭估價單給卓書正後,隨即於2日內告知卓書正 關於系爭儀器報價超過100萬元,要待翌年3月科技部經費下 來後辦理公開招標乙事,卓書正亦回覆其先向國外訂貨,報 價時再看按科研採購或其他方式辦理等語,已如前述。審酌 系爭估價單雖記載報價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報價有效 日期,併附記「若同意本估價單內容,請簽名視同為正式訂 單」字樣,形式上似有要約購買之意思,然該估價單載明客 戶為「國立交通大學」(即陽明交大前身),顯係對陽明大為報價,而林子恩簽名時並未同時記載其為陽明交大代理 人字樣,又未加蓋陽明交大關防及校長印章,上訴人亦未曾 舉證林子恩林晏慈曾向其出示陽明交大出具之授權書或委 任相關文件,表明陽明交大已授權林子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乙情,足認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簽名時,並未表明是陽明交 大之代理人,又於簽名回傳後之2日內,及時指示林晏慈通 知卓書正有關系爭儀器要按科研採購流程公開招標乙事,堪 認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簽名之真意,是在告知上訴人其已選 定採購系爭儀器,並無代理陽明交大或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甚明。況且,卓書正接獲林晏慈上 開系爭儀器要公開招標之通知後,隨即以其要先向國外訂機 器,報帳時再看要辦理科研採購或其他方式辦理等語回覆, 併斟酌上訴人於100年至109年間,陸續參與大專院校或研究 單位設備採購並得標計16件,其中亦有得標金額100萬元以 上之採購案乙事,有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85頁),益徵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多次參 與科研採購公開招標之經驗,則卓書正代表上訴人收受林子 恩簽名回傳之系爭估價單及知悉林晏慈以電郵通知系爭儀器 要經科研採購公開招標方式購買等情,堪認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舉動,並非代理陽明交大或以 自己名義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⒋至林晏慈林子恩於110年3月10日、11日先後發信通知卓書 正表示取消訂單時,雖為卓書正所拒,惟林子恩在電郵中已 向卓書正說明是因為別家廠商有更優惠價格及更多功能機型 ,上訴人參加投標可能不會得標,如上訴人有辦法得標,其



也不排斥向上訴人購買等語,有附表編號16、18、19號所示 電郵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17、219頁),且林子恩 確有於109年4月8日以電郵檢送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儀器規格 書給學校承辦人員,告知要辦理採購案,詢問應如何進行, 而經校方回信告知辦理方式,由林子恩於同年4月19日填寫 請購單向陽明交大申請採購系爭儀器,再經陽明交大定於同 年5月21日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到場投標惟未得標等情,亦 有林子恩所填請購單(適用科研採購)、陽明交大決標公告 、林子恩陽明交大間往來電郵及所附儀器規格表及估價單 、陽明交大科研採購開標/決標/廢標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73至79、165至168、327至32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在接獲林子恩所寄取消訂單 電郵後,亦確知林子恩欲循系爭科研採購要點,經陽明交大 所辦理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系爭儀器並參與投標,益徵上訴人 當時主觀上亦不認為林子恩於109年12月28日在系爭估價單 內簽名是代理陽明交大與之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陽明交大已授與林子恩代理權,其與陽明交大間已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陽明交大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云云, 應無可取。
 ⒌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查 林子恩林晏慈既以詢價之目的與上訴人聯絡,林子恩在系 爭估價單內簽名並無直接訂購系爭儀器之意思,且未表明是 陽明交大之代理人或在估價單內記載其代理陽明交大成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顯見林子恩並無代理陽明交大之 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此外,上訴人在110年5月21日 參與系爭儀器公開招標之投標前,就系爭儀器採購案之規格 、交期、價格等事項,僅與林晏慈林子恩間往來洽商如附 表之電郵往來紀錄所示,其未舉證曾直接與陽明交大或其校 長聯絡,或經陽明交大或其校長有以何具體可徵之行為,向 上訴人表示授與林子恩代理權或已知林子恩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予反對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提林子恩另名學生許維 璿與其他廠商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75頁),既非發生 在兩造之間,充其量只能證明許維璿曾向廠商要求先將價格 約60餘萬元之藥品櫃送到研究室乙事,亦無從證明林子恩係 隱名代理陽明交大,或陽明交大曾就林子恩所簽系爭估價單 以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林子恩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且上開對話談話之藥品櫃



採購金額及器具規格,顯與系爭儀器屬科研採購範圍且報價 超過100萬元,需由陽明交大按系爭科研採購要點及其流程 辦理公開招標之情形不同,縱認對話屬實,亦無從證明陽明 交大對上訴人有為任何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行為。 ⒍末查,上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子恩已獲陽明交 大授與代理權,或林子恩曾以代理或隱名代理陽明交大與上 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陽明交大、林子恩有何表見 代理之事實。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陽明交大就林子恩所簽 系爭估價單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03 條、第169條規定,請求陽明交大給付系爭價金云云,應無 可取。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固有明文。 其所謂善意相對人,指相對人對於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就有無代理權限之部分,客觀上足以產生誤信或有特殊 情事可認代理權確實存在之情形。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 當之,而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 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 ,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 決先例參照)。
⒉查林子恩並無上訴人所稱以本人名義為代理人行為之情,業 如前述;又林子恩卓書正間於110年5月3日當日或前一日 之LINE對話,是發生在林子恩陽明交大申請採購系爭儀器 後、陽明交大於同年5月21日開標前之對話,觀之林子恩在 對話中所說「我絕對不希望您吃虧的、只要科技部通過經費 變更、學校成功開標,理論上符合規格的廠商應該不多,就 是尖端和其他下游廠商而已」,於文義上,顯是表達支持上 訴人投標系爭儀器採購案,並非承認其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 係代理陽明交大所為(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林子恩係以陽明交大代理人名義與其締結買賣契約,其為 善意之相對人云云,應無足採。準此,林子恩既無上訴人所 稱之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子 恩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另查,林晏慈林子恩之指示向上訴人詢價時,已表明是交 大生醫所林子恩實驗室儀器詢價,且在109年12月28日發送 電郵回傳經林子恩簽名之系爭估價單後,仍持續發信詢問卓 書正有關系爭儀器何時到貨、系爭儀器與上訴人手邊現貨之



差異為何等項,復於同年12月30日向卓書正告知林子恩欲採 購有螢光模組的機器,報價超過100萬元,要經陽明交大辦 理公開招標,等翌年3月科技部經費下來才開始進行招標流 程,流程需要3個月,反問卓書正會如何處理之舉動,已如 前述,足見林子恩在系爭估價單內簽名時,並無以自己名義 直接訂購系爭儀器之意思,上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依此 ,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其與林子恩間就系爭儀器成立買賣契 約,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逕請求林子恩給付系爭價金云 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367條、第103條、第169 條規定,請求陽明交大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子恩給付上訴人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非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 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林子恩給付上訴人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 號 寄件日期 寄件人 郵件內容摘要 卷證頁數 1 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42分 林晏慈標題「交大生醫所林子恩老師實驗室儀器詢價」電郵發信詢問有關電子式穩壓器、水浴器內循環式、高溫爐1100度、紫外可見光分光光譜儀等儀器之價格等語,並指定若干儀器型號。 原審卷第177頁 2 109年11月19日 卓書正 回信寄送林晏慈所詢儀器之估價單、規格表及目錄等資料電子檔。 原審卷第177、221至278頁 3 109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有無96-Well的吸收光譜儀嗎,二合一,螢光跟吸光在同一個機器裡? 原審卷第183頁 4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2分 卓書正 回信附加機器介紹資料及報價單檔案寄送林晏慈 原審卷第185、279至309頁 5 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12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如果先下單,明年再付款,然後先送儀器過來?因為目前經費要等到明年才會撥款等語。 原審卷第189頁 6 109年12月24日下午10時32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好的,那再麻煩簽回 原審卷第189頁 7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4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幾個月可以交貨?想問看看還有沒有什麼優惠之類的? 原審卷第193頁 8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12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麻煩將要的東西品項列出,其再細算一次,包括交期,因為估價單裡面的重複品項很多…等語。 原審卷第193頁 9 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25分 林晏慈 發信表示目前先買全波長式多功能分析儀就好,並回傳林子恩簽名之系爭估價單。 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10 109年12月29日下午16時45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儀器什麼時候回來? 原審卷第201頁 11 109年12月29日下午11時21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型號M200 Pro Nano+是期貨(約60天),另外一台低階的型號M200 Pro 還有現貨1台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 12 109年12月30日上午8時50分 林晏慈 發信詢問2台差在哪? 原審卷第205頁 13 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4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這2台機型差異就在有無螢光模組,因為全波長螢光有內建4支分光鏡作分光,又具上下方掃描自動判讀,所以價格才會來的比較高,這要看實驗上對螢光的部分是不是需要,或是以後會用到螢光,就可以考慮了,像其客戶大部分都會買有螢光的,原因是考慮到實驗之後延展性和應用面來說會比較來的方便,而且如果買吸光的機型之後要擴充螢光是沒辦法的等語。 原審卷第207頁 14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7分 林晏慈 發信表示需要有螢光的。剛剛詢問助理,助理說因為這個報價超過100萬需要走招標流程,明年的科技部計畫要2月才會核定,經費3月才會下來,所以要等經費下來才能開始跑流程,整個流程需要3個月。這樣的話上訴人會怎麼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209頁 15 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4分 卓書正 回信表示:這樣的話規格的部分就已經確定了,接著我會請助理先跟國外下訂,因為接著又是國外的過年和臺灣的一些假日等等因素,訂單必須先給國外,才不會拖到時間,關於報帳的部分,因為是期貨約60天可交機,這時間和你們經費下來的時間也差不多,到時再來討論報帳的事宜就可以(看是要用科研採購或是其他等…)等語。 原審卷第211頁 16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36分 林晏慈 發信表示林子恩說要取消訂單,要麻煩上訴人處理一下。 原審卷第213頁 17 110年3月11日上午2時31分 卓書正 回信詢問是什麼原因導致想取消訂單,是經費問題還是其他原因,如果幫得上忙,可以討論商量,其會盡可能幫到老師,儀器已到臺灣,工程師預計下星期過去安裝,該機型是有客戶確認訂購才會跟國外下單,款項已支付給對方,沒辦法取消等語。 原審卷第215頁 18 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59分 林晏慈 發信表示林子恩後來有找到別台更適合且價格相對較低的儀器,根據學校規定,購買儀器需要經過開標,因此即使其說要買,也無法保證開標結果,其是學生,一切要遵循林子恩的意見等語。 原審卷第217頁 19 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48分 林子恩 發信表示因為別家廠商有更優惠價格及更多功能機型,其認為開標的話,上訴人可能也不會得標,抱歉為上訴人帶來麻煩,故想提早取消訂單,若是上訴人有辦法得標,其也不排斥跟上訴人購買等語。 原審卷第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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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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