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31號
TPHV,111,上,73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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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貳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柒萬玖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 日止,陸續向伊訂購特殊規格之加密晶片「HD65256D1HQV」 (下稱系爭晶片),每片價金為美金(下同)2.4元,共計  64萬1,450片,伊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臺灣瑞薩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薩公司)訂製系爭晶片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截至102年9月17日止,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晶片達6萬6,0 00片,經伊於103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於 103年4月28日受領其中3萬3,000片,尚餘3萬3,000片未受領 ,已屬受領遲延。系爭晶片係專為被上訴人客製之產品,並 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200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103年4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 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縱認上訴人無明示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然上訴人明知伊僅願受領3萬3,000片,仍主動表示將於 103年4月28日交付3萬3,000片,足見上訴人默示為解除上開 晶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 代理商,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是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向上訴人 訂購特殊規格之系爭晶片,每片價金為2.4元,共計64萬1,4 50片。
㈡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起陸續交付系爭晶片予被上訴人,兩 造復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7日分別合意 減少4萬2,000片、5萬4,000片、2,560片。截至102年9月17 日止,被上訴人尚未領取6萬6,000片,嗣僅於103年4月28日 受領3萬3,000片。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 片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㈢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向上訴人 訂購系爭晶片,採購單均未載明被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見 原審卷第9至37頁),故被上訴人依約並無解除權。被上訴 人於102年9月17日要求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中6萬8,560片之 買賣契約,上訴人則表示該等晶片已成為上訴人之庫存,希 望被上訴人處理,因此僅同意解除其中2,560片之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尚有6萬6,000片未領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 人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被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於103年4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 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訴外人梁夏蓮即被上訴人所屬物料控制主管於103年3月17日 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黃明仁,可否 取消系爭晶片過剩6萬6,000片訂單等語,並副知上訴人所屬 業務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金諭、產品經理即證人黃顯發、被上 訴人所屬物流控制人員賴怡潔(下稱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 第107頁)。黃明仁則於同日回郵稱,系爭晶片為客製化商 品,沒有其他客戶可以使用,已請瑞薩公司協助轉移庫存, 並請被上訴人詢問客戶可否協助處理庫存等語,並副知金諭



等3人(見原審卷第106頁)。梁夏蓮於103年3月18日回郵稱 ,兩造可否各自負擔一半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 卷第106頁)。黃明仁於103年3月19日回郵稱,本件為訴外 人日本電信公司KDDI(下稱KDDI)的203專案,被上訴人原 先樂觀預估銷售量,102年6月以前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前出貨 ,瑞薩公司因此竭盡所能交付庫存晶片。但被上訴人自  102年6月中旬起陸續取消系爭晶片訂單,瑞薩公司與上訴人 均不同意取消訂單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頁)。黃明仁與梁夏蓮復於103年4月16日討論6萬  6,000片晶片處理問題,黃明仁再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郵 件稱,上訴人經內部討論後,希望被上訴人於4月前受領2/3 即4萬4,000片等語,並副知金諭黃顯發(見原審卷第105 頁)。梁夏蓮於同日回郵稱,被上訴人只能受領3萬3,000片 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4頁)。黃明仁復於 同日回郵稱:「這樣的情形不符合我們公司的提議,恐怕很 難達到您們希望的目標,但我會盡力,請稍待我幾天爭取」 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4頁)。黃明仁又於 103年4月22日回郵稱:「經過內部討論,我們真的難以接受 此方案,但感受到您100%誠意,故:⒈我們於4月28日出貨3 萬3,000片。⒉請您驗收後,按程序處理系統操作問題」等語 ,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3頁)。梁夏蓮於同日以 黃明仁賴怡潔為收件人,以金諭黃顯發副本收件人, 回郵稱:「沒問題,同意您4月28日發貨3萬3,000片」等語 ,並對賴怡潔稱:「請追蹤後續,如3萬3,000片驗收合格, 請同時取消訂單以終結本件數量過剩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第103頁)。黃明仁再於同日以梁夏蓮為唯一收件人回郵稱 :「知悉,謝謝」等語,並無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 03頁)。
 ⑵證人黃顯發即上訴人所屬產品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依上 訴人之作業流程,如客戶取消訂單,業務員收到通知需向上 陳報,經過權限主管事業二部業務副總經理金諭同意,始能 授權取消訂單。貨已經在上訴人公司,原廠不會同意取消訂 單,需要副總同意才能取消被上訴人的訂單。伊有收到梁夏 蓮於103年4月22日回郵副本,伊看不出來有取消3萬3,000片 訂單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1、143頁)。 ⑶從而綜合兩造上開往來電子郵件與證人黃顯發之證言,足證 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要求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 片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17日明確表示拒絕受 領,惟上訴人並無明示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所屬業務副總經理金諭、產品經理黃顯發雖為上開電子郵件



副本收受人,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全文觀察,僅足以證明其 等知悉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黃明仁與被上訴人所屬物料控制 主管梁夏蓮之談判磋商過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為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梁夏蓮雖於103年4月22日回郵中 一併指示物流控制人員賴怡潔取消訂單,僅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內部聯繫溝通過程作業,對上訴人自無效力可言。且黃明 仁收受該回郵後僅表示知悉,其意應僅為知悉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102年4月28日給付系爭晶片中之3萬3,000片,但仍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為合意解除該3萬3,000片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 ,000片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晶片 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103年5月2日採購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第10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被上訴 人得隨時取消訂單,享有約定解除權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上開採購單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上訴人之用印 ,且被上訴人早於102年9月17日即要求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 中之6萬8,560片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1頁),復於103年3 月17日要求解除系爭晶片中之6萬6,000片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107頁),足證上開103年5月2日採購單所示買賣契約與 本件無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有解除權。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萬9,200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而買受人遲延受領者,如出賣人未依民法第326條以下有 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給付物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者 ,僅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 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 17日要求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中6萬8,560片之買賣契約,為 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該等晶片已成為上訴人之庫存,希望 被上訴人處理此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已如前述,足 證上訴人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 人拒絕受領,核屬受領遲延。則上訴人雖未依民法第326條 以下有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系爭晶片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 得價金,惟依上說明,僅其交付系爭晶片之義務未能免除, 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核 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顯發即上訴人所屬產品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請款 流程為驗收貨後,當月結算90天。貨交到被上訴人倉庫後起 算90天付款。貨物由被上訴人倉庫人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 第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上訴 人就此並主張:伊將系爭晶片運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 訴人公司之倉庫人員驗收後起算90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之 採購單載明付款條件為:「針對收到的帳單直到本月25」、 「在90天之內到期淨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 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兩造約定採月結90日內付款方式,亦 即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為當月1日起至25日止者,被上訴人 將於次月1日起算90日內付款;開立發票日期為當月26日起 至月底者,被上訴人將於再次月1日起算90日內付款(見本 院卷第111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已約定系爭晶片價金給付 期限,為被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開立發票日之次月1日或再 次月1日起算90日。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驗收為起算付款 期限之基準,足見驗收並非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條 件,而係被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之期限屆至。
 ⑵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於4月前受領 2/3即4萬4,000片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郵稱只能受領3 萬3,000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已如前述。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7日將其準備給付系爭晶片之事情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系 爭晶片,即確定不驗收系爭晶片,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被上 訴人就系爭晶片之價金給付義務期限已屆至。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晶片3萬3,000片之價金7萬9,200元,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義務給付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 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 較短時效;惟若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見原審 卷第93頁),所營事業項目固然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電信 器材批發及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等(見原審卷第  213頁)。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為特殊規格加 密晶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6頁、並見本判決 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要 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晶片是專門提 供給日本KDDI的客製用料,且日本Renesas也在找是否有  KDDI其他客戶有此需求,但到現在仍然沒有找到有客戶有此 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再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表示,系爭晶片是為KDDI特製的,因安全性問題,沒有其 他客戶可以使用這晶片等語。被上訴人則回郵稱:「我們也 沒有任何需求,請問您們可以幫忙解決這些過剩的零件嗎?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 晶片為專供KDDI使用的客製化產品。此外證人黃顯發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這是專門開給被上訴人給KDDI使用的,伊特別 詢問上游廠商瑞薩公司是否有這種特別晶片,瑞薩公司開會 同意為被上訴人做此種晶片,無法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上訴 人的客戶一般都是買通用、泛用型半導體,適用於一般電腦 及手機,就是A客戶不用,可以賣給B客戶。但本件被上訴人 訂製的晶片不是通用晶片,是特殊規格。被上訴人是品牌廠 商,上訴人提供有金流加密功能之晶片給被上訴人加工,做 成手機後再賣給KDDI,KDDI無法直接拿晶片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0、141、143頁)。益證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晶片 為特殊規格加密晶片,總數量雖高達數十萬片,惟係專為被 上訴人之需求製作,無從轉售他人,不具有平日慣常性,不 能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 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晶片並非客製化商品,上訴人曾陸續出貨予被上 訴人,確屬日常頻繁交易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經查上訴人既於103年4月17日將其準備給付系爭晶片 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確定不驗收系 爭晶片,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之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3年4月18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價金,其消滅時效期間於118年4月17日始告屆滿。 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於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



),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 20日(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 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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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