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24號
TPHV,111,上,32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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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陽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透過其租賃 部人員梁譽騰,委由伊居間出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9樓商業辧公室(下稱系爭租賃標的),伊接 受委託後,向訴外人美商凱德諾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凱德諾藍公司)推介系爭租賃標的,於109年12月25 日及110年1月13日帶看後,安排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 洽談簽約事宜,惟當日並未簽約。嗣被上訴人未透過伊,逕 與凱德諾藍公司於110年3月11日私下簽訂租約。伊已為被上 訴人媒介訂約,被上訴人並與凱德諾藍公司簽約完成,伊即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164 萬5875元之居間報酬,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依居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5875元及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委託上訴人出租系爭租賃標的,承辦 系爭租賃標的出租事務之梁譽騰與上訴人員工胡登發間之聯 繫行為,僅居間契約成立前之準備行為,兩造未就租期、租 金、服務費等内容達成合意,亦未簽立居間契約書自不成立 居間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伊僅公告招租,訂明 租期最少二年,租金不能低於預期即每月160萬元,任何仲 介均可前來聯繫、索取資料及帶看,待伊與承租人依照上開 要件簽約後,居間契約始成立。伊向來給付任何仲介公司居 間報酬之慣例為居間契約成立後,由仲介公司開立仲介服務 費發票請款,經伊確認無誤後付款。上訴人雖推介凱德諾藍 公司與伊洽談,但未成功簽約,原因係上訴人表示凱德諾藍 公司有預算考量,其無法追縱後續進度而無下文。嗣凱德諾 藍公司直接與伊聯繫協商,未再透過上訴人協助,雙方經過 1個多月多次磋商後,始簽訂租約,約定租期1年,不符合伊 要求租期至少2年之條件,且該租約非因上訴人居間而簽訂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
 ㈠被上訴人為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由負責出租事務之梁譽騰提 供物件細節資訊予上訴人員工胡登發,與之聯繫系爭租賃標 的之推介事宜,上訴人安排凱德諾藍公司參觀系爭租賃標的 ,並安排凱德諾藍公司於110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洽談租約 ,惟該次會談,因被上訴人與凱德諾藍公司就租金及租期問 題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租約。
 ㈡凱德諾藍公司嗣後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後同意每月給付租金1 64萬5875元,並於110年3月11日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10 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164萬5875元之居間報 酬,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居間契約?㈡若兩造間存在居間契 約,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居間報酬?㈢應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 ?茲依序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 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 之成立;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 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 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 否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宏泰企業機構員工梁譽騰於原審證稱:伊有負責被 上訴人辦公室出租事務,上訴人在有客人的情況下會詢問伊 等有無相符的面積資訊,可以提供給客戶參考,所以才會有 接觸;109年12月29日胡登發帶了一組文創業來看宏盛的19 樓,在帶看過程中,這組文創業有提到想要跟伊等要尺寸圖 ,他們好事先規劃室內擺設、裝潢之類的,所以才會把G16- 19樓尺寸平面圖提供給胡登發,伊有告訴胡登發出租19樓的 條件最短兩年,租金不能低於預期等語(原審卷第169頁、 第172頁),核與證人胡登發於原審證稱:伊曾經跟被上訴 人聯絡過關於宏盛國際金融中心租賃的事情,因為要推薦伊 的客戶承租,伊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承辦業務 梁譽騰聯絡告知伊有這個辦公室出租的訊息,提供資料給伊 ,被上訴人拒絕跟上訴人簽居間契約之後,伊仍繼續帶看, 因為被上訴人還是同意伊等帶看,梁譽騰說被上訴人向來的 作法就是如此,他們不會簽居間契約,但會給付居間報酬, 所謂的給付居間報酬的條件是最短的租期兩年,簽完約會給 付一個月的租金當作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大致相 符,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載內容可佐(原審卷 第26頁)。衡諸居間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兩造雖未簽立書面 契約,仍無礙於居間契約之成立,則兩造既已就「由上訴人 媒介系爭租賃標的出租」及「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個月租金之 報酬」等居間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租賃標的之媒介出租締約事務成 立居間契約。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供上 訴人提供予有意承租之客戶參考,並由上訴人多次帶有意承 租之客戶(某文創業及凱德諾藍公司)察看系爭租賃標的, 嗣後再向被上訴人報告後續客戶反應狀況,上訴人更於110 年1月18日安排被上訴人與凱德諾藍公司洽談簽約事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胡登發、楊創顯及梁譽騰於原 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75頁),復有胡登發與梁



譽騰之Line通話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 而上訴人所為前述帶看及回報客戶反應,並非僅為締結居間 契約前之準備行為,而為居間人履行前揭已成立生效居間契 約之報告、媒介行為,其於110年1月18日安排雙方洽談並為 媒介說合,更係典型之居間行為,則參酌前揭判決意旨,由 本件上訴人之前開履約事實,益見兩造間確已存在居間契約 關係,是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居間契約尚未成立,即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就租金及租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居間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租金及租期並非居間契約之必 要之點,且居間人之契約義務之一既為締約條件之媒介說合 ,則於居間過程中為使締約雙方意思合致而調整租金與租期 ,亦為交易上所常見,應認兩造無須就租期及租金等出租條 件達成合致始能成立契約,此由梁譽騰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胡登發表示「價格都還可以談啦」等語(原審卷第26頁), 即可佐證,是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復答 辯稱:上訴人推介有意承租之客戶,須與被上訴人締結租期 達2年以上且租金不低於160萬元之租約,此為兩造間居間契 約之成立條件,而上訴人未達成上開條件,兩造間居間契約 自尚未成立云云。然一般居間契約之居間人請求報酬,固須 符合「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之要件,惟尚無必須完 全依照委託人委託內容締約後居間契約始能成立之規定及習 慣,否則將使居間契約之成立繫於委託人單方片面意思決定 ,顯非衡平公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交易常情不符,且 誤將委託出租條件認為係居間契約之成立要件,難認可採, 則上訴人雖未媒介締結上開出租條件之租約,亦無礙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之成立。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居間報酬: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 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 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 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 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 ,縱媒介居間之居間人活動雖未達媒介締約之結果,如其先 前之報告對嗣後契約之締結已產生效果,即居間人之活動已



某種程度促成契約之締結,對於締約結果之發生與有原因者 ,即合於前揭民法第568條規定「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之要件,而得請求報酬之給付。  
 ⒉審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創顯於原審證稱:第三次談是否能 降低租金,因凱德諾藍公司負責人樊立勳並未預計要承租這 麼高租金的辦公室,但系爭租賃標的很吸引他,他希望以接 近的租金金額約120、130萬元承租,被上訴人則希望以160 幾萬價格出租,但原本1坪應該是4000元租金,被上訴人覺 得凱德諾藍公司不錯,所以1坪降了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 7頁),並參以證人梁譽騰另證稱:樊立勳於110年2月3日與 伊聯繫,通話過程中,樊立勳表示有再去商務中心詢問一些 方案,但他們高層還是較喜歡系爭租賃標的,所以才重新跟 伊接洽,由伊與樊立勳續談租約,租期從四至六個月增長至 一年,租金也由預算126萬提高,並同意伊等要求之最低單 坪3500元(未稅);伊在上訴人媒介之前並不認識樊立勳等 語(原審卷第170頁、第175頁),足知上訴人推介系爭租賃標 的予凱德諾藍公司,符合凱德諾藍公司之需求及喜好,且其 為能承租系爭租賃標的,不惜提高租金及增加租期,而被上 訴人方面亦認為凱德諾藍公司為伊有意願締約之適當客戶, 亦願意減低租金,嗣後更將原本期望至少兩年之租期減至一 年,則上訴人所為之報告訂約機會及推介居間行為,顯具有 效果,對於嗣後被上訴人與凱德諾藍公司完成締約之結果, 自具有相當之助益,為其等間得以私下自行締結租約之重要 原因,雖該租約最終並非上訴人媒介成交,然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支付。
 ㈢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金額:
 ⒈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居間契 約針對報酬事項僅約定:上訴人居間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締結 租期兩年以上租約時,得獲有一個月租金之報酬,故被上訴 人對此辯稱:被上訴人與凱德諾藍公司締結之租期未達2年 ,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居間報 酬已於前述,於上訴人居間締結之租約未達兩年時之報酬金 額,屬兩造間針對報酬項目意思表示不完備所生契約漏洞,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審酌契約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 信原則予以補充,不得遽予否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⒉衡量上開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居間締結租期達兩年之租約時, 得獲有一個月租金報酬之約定,如解為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條 件,未達條件即不得請求報酬,則無異使上訴人完成媒介義 務卻無法獲有任何回報,此結論顯與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相 違,自無可採。故前開約定應認為係兩造間計算居間報酬之 參考基準,復依其含有兩造同意之居間報酬為被上訴人獲取 租金總額二十四分之一之意,自得據此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報酬金額,以補兩造居間契約約定內容之不備,方符 誠信及公平。查被上訴人與凱德諾藍公司於110年3月11日締 結租期一年租金每月164萬5875元之租約,雙方再於111年1 月17日締結續租三月租金每月168萬7257元之租約,嗣再於1 11年5月12日續簽租期五月租金每月168萬7257元之租約,有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至第 3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0頁),故被上訴人總計已可獲 取之租金收益為3324萬8556元(計算式:164萬5875元×12月 +168萬7257元×8月=3324萬8556元),則依前揭報酬計算基 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應為138萬5357元( 計算式:3324萬8556元÷24=138萬5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8萬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6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居間報酬138萬5357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則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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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凱德諾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