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27號
TPHV,110,重上,62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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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因旅居加拿大,平日委由被上 訴人以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風城分 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與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在國內為股票交割買賣。詎被上訴 人趁伊長年在國外之便,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取走伊放置在 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住處(下稱新竹住處)之銀行存 摺、印章等物,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至105年11月29日止此 段期間內,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不法盜領伊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 8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之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為兩造所共用,且大部分 金錢均來自於伊投資股票之獲利所得,伊得自由支用該帳戶 內金錢,況上訴人早已概括同意伊使用該帳戶,而伊基於夫 妻關係而保管、處理、運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 款項,亦為一般家庭日常處理事項之有權代理,並無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知悉伊提領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卻遲於108年9月24日始起訴請求伊 返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2年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兩造於82年9月19日結婚,並於同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07年度 婚字第69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5號),但經判決敗訴 確定;上訴人夫妻長期分居兩地,於102年8月22日至105年1 1月29日逾3年期間內,兩人同居天數不到406天,夫妻感情 不睦;上訴人自95年11月26日起,將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股 票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買賣,並指定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割 股款;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密碼 ,並因長年旅居加拿大,而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 放置在新竹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 9日止此段期間內,前往富邦銀行風城分行臨櫃填寫提存交 易憑條並蓋印上訴人留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50萬元,再將提領所得轉至被上 訴人名下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訴人回國後,即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調取歷史對帳單,嗣並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而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新竹地檢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案號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並經新竹 地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關於 「轉支」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至於「跨網轉支」則 為上訴人使用之交易記錄,記錄上註記為「FUTOICBC48800 」或「FU2MON」均係用以表示上訴人同意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3至96頁),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 盜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 金錢之增加大部分來自於伊投資股票獲利所得,該帳戶內金 錢均應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發起股東 及員工,任職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聯詠 公司曾先後於87年7月28日、88年8月10日、89年8月10日、9



0年6月19日,以「員工紅利」為原因而發放股票股數5,000 股、2萬1,000股、2萬股、1萬股(每股面額10元)予甲○○( 本院卷㈠第253頁),此有聯詠公司111年4月27日111聯詠財 字第004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受讓股數15 萬股並經設定質權(嗣於90年5月21日撤銷質權設定);而 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此段期間內止,僅 有一筆因質權設定之交易紀錄,另因盈餘、分紅、集保過戶 等交易來源而受讓總計20,467,950股,並因一般過戶、銷除 前手、集保還原、劃撥轉入等交易原因而出讓共計19,380,2 04股;於86年12月31日結餘股數本為64萬4,000股,惟至111 年4月8日結餘股數卻僅剩餘616股(以上股數均不含集保股 數在內),亦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 )111年5月13日宏字第1110000082號函附股東分戶帳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1頁),已見上訴人起初原所持 有之相當數量聯詠公司股票,至今已寥寥無幾。㈡、其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款項,源自 於變賣上訴人於86年間認購股票所得價金而來一節,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惟被上訴人抗 辯:聯詠公司於86年間先後2次通知上訴人各以每股10元認 購13萬股、以每16元認購26萬股,總計所需資金為546萬元 ,然上訴人僅有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應,其餘部 分金額均係由伊所墊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233頁、 第356頁),並提出上訴人86年10月18日向農民銀行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特別約款、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竹司調卷 第75至77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貸款150萬元購買聯詠公司股票,至於上開股票買賣 總價金為若干、除以貸款支付之其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何, 均未能得知,就被上訴人有無出資購置股票,如有出資係以 何帳戶為資金來源、又是以何種方式出資、出資金額若干、 出資之法律上原因等等諸節,則更均無從證明,佐以被上訴 人自承其於82年婚後即從事家管而未再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7頁),則上訴人是否除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 萬元外尚有其他資金缺口、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得在已無繼 續工作收入來源之86年間,猶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墊支認購 聯詠公司股票之資金,亦有可疑,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自己 係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投資理財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227頁),難認可信。
㈢、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自97年8月1日開戶時起至1 09年10月22日此段期間內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 第201至211頁、本院卷㈠第169至183頁)及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可知上開期間內僅有 下述6筆匯入款項,情形分別為:①97年8月6日匯入4萬8,143 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②99年2月12日匯入100元(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③104年6月26日楊書維匯入201萬元(見原 審卷㈠第206頁);④105年6月1日被上訴人匯入100萬元(見 原審卷㈠第207頁);⑤105年10月11日洗明德匯入35萬7,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207頁);⑥105年10月18日侯家寧(洗明德 家人)匯入32萬2,000元(原審卷㈠第207頁),其中編號①、 ②金額均不高,且其匯款原因,兩造或稱不知或未答,編號③ 、⑤、⑥均係為外人返還借款所匯入,僅編號④之100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所自行匯入,惟對照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長達將近13 年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出入金額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 則被上訴人上開編號④之單次匯款顯難謂對該帳戶金額之增 加有長足之貢獻。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起初雖來自 於上訴人認購聯詠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941萬7,502元,然因 伊其後亦有持續處分聯詠公司股票而有交割款入帳,並因伊 同時以該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買賣投資,故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內應包含因伊投資判斷所產生的收入,伊對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存款增加亦有貢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並提出上訴 人證券存摺兩本、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股票月對帳單及金額 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3至418頁、第439至473頁)。 惟查:
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
⒉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股票月對帳 單及金額整理表,形式上固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至101年1 1月此段期間內因買賣股票所生價差(獲利)金額為3,022萬 8,072元(見本院卷㈠第439頁以下),惟依吾人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舉凡出售股票,不論賺賠,通常都會使證券交 易帳戶內之金額增加,此實為事理之必然,上述整理表僅列 計上開期間內有關銀行應收及上訴人應付金額,卻未同時統 計同時期之上訴人所有之股票數目及市價變化,惟對照上㈠ 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聯詠公司股票已遭變賣殆 盡,可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之增加,係因上訴人股票資 產減少所致,從上訴人整體財產綜合評估,自難認被上訴人 於101年4月至11月此段期間內,確因其個人股票投資之判斷 及操作而使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實質增加獲利3,022萬8 ,072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自己多年來對於系爭富邦銀行



帳戶內金額之實質增加有所貢獻,故該帳戶內大部分金錢應 為伊個人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⒊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陳明:伊因長年不在國內,遂 授權由被上訴人以伊本人之名義,為伊買賣系爭富邦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並指定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股款交割帳戶 等語(本院卷㈠第479、1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上訴人之富邦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441頁以下),可見上訴人授權範圍為將系爭富邦證券 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交易事宜委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 人事先指定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交割股款所用,自非得 遽認被上訴人除股票交割外,尚有不經上訴人同意動用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兩造並未明確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售聯詠公司股 票時之獲利究竟應如何分配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27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理上訴人買賣 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不論盈虧,均僅直接對上訴人 本人發生法律效果,要與僅具代理權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無 關。被上訴人徒以自己多年來投資理財有道而使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內金額增加,應有貢獻為由,抗辯伊有權使用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不足採憑。
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之增加均係出 自於其投資獲利所得云云,尚乏所證,其以此為由抗辯得以 自由處分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早已概括同 意伊提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且為日常家務事項之 有權代理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領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如 附表一所示金錢共計8,85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富邦銀行 帳戶於102年8月22日至105年11月28日對帳單及網路銀行介 面截圖為證(原審竹司調卷第8至24頁),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其確有於上開期間提領金錢(本院卷㈠第200頁),惟抗辯 係有權提領支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係 有權提領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知悉伊支用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為投資、購屋、買保險,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足 見應為夫妻長達2、30年金錢使用習慣及家庭模式云云(本 院卷㈠第48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陳稱其提 領附表一所示金錢之前,並未事先逐一徵詢上訴人之同意, 而是事後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然為上訴 人否認有事後告知之情,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採,且即令上訴人被動受告知後為單純沉默,徵諸上訴人 長期旅居國外不易處理國內財產之狀況,亦難據此逕認上訴 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之情。被 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婚後約由伊管理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一信帳戶),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一信帳戶匯款事宜云云,並提出88年12月10日、同年6月2日 、7月22日、89年1月14日、90年7月5日、9月20日、91年2月 6日、3月28日、4月16日、5月28日、6月7日、92年7月25日 、94年1月6日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6頁 、本院卷㈠第419至437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均係 匯款至一信帳戶中之單據,而非自一信帳戶取款之憑條,已 難證明上訴人曾有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全權管理一信帳戶。 遑論經本院函詢結果,上訴人本人亦曾親自先後以96年4月2 0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同年5月30日之取款憑條及匯 款委託書、同年8月7日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同年10月22 日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同年12月21日匯款委託書及取款 憑條、97年3月7日之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同年6月18日 之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到場處理儲匯事務,有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111年5月13日新一信社字第269號函附傳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41頁)。可見上訴人會親自使 用一信帳戶辦理匯款、取款或存入等金融業務,被上訴人則 僅有匯款入一信帳戶之紀錄,循此自難認該一信帳戶為上訴 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以該一信帳戶之使用狀 況企以證明兩造夫妻間長期形成得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一信 帳戶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習慣云云,尚乏所據。被上訴人 再抗辯:伊已受託保管上訴人放置在新竹住家內之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可見應已受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帳戶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僅係將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放置在新竹住家,並未委託代為保管或授權 上訴人隨意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上訴 人委託保管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其空言有權 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金錢云云,自非有據。再者,兩 造於本院既均不爭執上訴人從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上訴人尚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在 國外以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多達2,137 萬4,973元之金錢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內供被上訴人使用, 倘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全權概括授權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僅須於事後告知用途,被上訴人何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反覆要求遠在國外之上訴人為其匯款?顯與常情不合。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或一 信帳戶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單獨使用,則被上訴人空言抗 辯已受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得自該 帳戶任意提領金錢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再抗辯:伊基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權 而有權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云云,並提出兩造於 106年1月20日、同年7月3日、同月4日、106年10月2日之LIN 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細 繹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見兩造曾於106年1至10月間討論家 庭生活開銷費用、對子女未來完成加拿大學業後之返台規劃 等事項,被上訴人固向上訴人表示:「我當然要存錢……」、 「有一點點錢我投資了」、「不然我不會賣5720(按:指加 拿大房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㈡第371頁)安頓你們」、「…… 因為我買賣股票差價,事實上賺了四千多萬」各等語,卻未 明白向上訴人表示自己係陸續從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高達8,850萬元之金錢而為上開所謂「存款或投 資」,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事先明知且概括同意被上訴人得 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此由觀諸上訴人尚且向被 上訴人表示:「你的財務計畫也許很好,但是,我會擔心。 也許我們可以把財務劃分一下來管理」等語,益徵上訴人並 未同意要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權交由被上訴人管 理。況所謂日常家務,係指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而言,此 方為日常家務代理權所及。惟被上訴人就其於102年8月22日 至105年11月29日此段期間內,陸續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內高達8,850萬元之金錢,係為上訴人處理日常家務之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 金錢,復均係用於個人投資、購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保險(被上訴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自用、股票、裝修 、借貸、結餘等項目,金額動輒高達700萬元至3,0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客觀上難認屬於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家 庭生活必要費用,亦非均屬兩造日常生活所必須。被上訴人 以此抗辯有權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云云,殊無足 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錢,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係經 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且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而提領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使用云云,則無可採。
、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時即經上訴人申請 網路銀行功能,由網路銀行畫面可檢視提、存款項係證券交 割款項,也可以從交易明細畫面檢視提款、存款、轉帳、匯 款等內容,上訴人登入網路銀行時應可知悉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內款項異動情形,可見上訴人對於伊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變動早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就 網路銀行之操作方式及交易明細畫面之陳述,固與富邦銀行 風城分行110年5月20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01000010號函回覆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59頁),惟查:上訴人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即102年4月23日至104年10月5日登入網路銀行先後19 次,目的係為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總計2,137萬4,973元,則 上訴人既係為匯款目的,而非為查核帳目之目的以登入網路 銀行,則其是否會注意帳戶內金錢變化情形,即非無疑。況 觀諸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自開戶時起至105年5月間為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支用金錢前後,隨即會從事 買賣交割聯詠公司或其他公司股票,使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 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資以為回補領出之金錢,使上訴人於 登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時,不易察覺帳 戶內金額遭提領之情形,復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 6年10月6日前往富邦銀行敦南分行調取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 歷史對帳單,並係於同年11月13日始開通系爭富邦證券帳戶 之網路查詢功能(見本院卷㈠第500、503頁、第165頁),堪 認上訴人主張:伊在未能同時核對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股票 數目前,無法查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變化之真正原因 等語,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 日前即可透過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查知伊之有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支用情形云云,則非可信。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盜領侵占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 ,向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 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惟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民事法院本不受其拘束,得本其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 且本院已調取檢察官未及審酌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並向富邦銀行及富邦證券多次函詢,自難以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資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合法支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 金錢之原因,則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轉 帳匯至自己名下帳戶,即難認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逾越上訴人之授權,提領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內存款供作己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既欠缺正當性 ,依上開說明,自可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且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不 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 併此指明。
、至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部分,上訴人表 明其仍係就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全部金額之提領為請求,僅 因囿於裁判費負擔之經濟壓力而為一部上訴。經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逾越授權領取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達8,850萬元,且未能證明領取之金錢係為上訴人之目的或 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 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竹司調卷第3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可以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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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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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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