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因旅居加拿大,平日委由被上 訴人以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風城分 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與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在國內為股票交割買賣。詎被上訴 人趁伊長年在國外之便,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取走伊放置在 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住處(下稱新竹住處)之銀行存 摺、印章等物,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至105年11月29日止此 段期間內,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不法盜領伊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 8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之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為兩造所共用,且大部分 金錢均來自於伊投資股票之獲利所得,伊得自由支用該帳戶 內金錢,況上訴人早已概括同意伊使用該帳戶,而伊基於夫 妻關係而保管、處理、運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 款項,亦為一般家庭日常處理事項之有權代理,並無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知悉伊提領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卻遲於108年9月24日始起訴請求伊 返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2年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兩造於82年9月19日結婚,並於同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07年度 婚字第69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5號),但經判決敗訴 確定;上訴人夫妻長期分居兩地,於102年8月22日至105年1 1月29日逾3年期間內,兩人同居天數不到406天,夫妻感情 不睦;上訴人自95年11月26日起,將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股 票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買賣,並指定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割 股款;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密碼 ,並因長年旅居加拿大,而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 放置在新竹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 9日止此段期間內,前往富邦銀行風城分行臨櫃填寫提存交 易憑條並蓋印上訴人留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50萬元,再將提領所得轉至被上 訴人名下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訴人回國後,即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調取歷史對帳單,嗣並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而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新竹地檢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案號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並經新竹 地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關於 「轉支」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至於「跨網轉支」則 為上訴人使用之交易記錄,記錄上註記為「FUTOICBC48800 」或「FU2MON」均係用以表示上訴人同意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3至96頁),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 盜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 金錢之增加大部分來自於伊投資股票獲利所得,該帳戶內金 錢均應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發起股東 及員工,任職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聯詠 公司曾先後於87年7月28日、88年8月10日、89年8月10日、9
0年6月19日,以「員工紅利」為原因而發放股票股數5,000 股、2萬1,000股、2萬股、1萬股(每股面額10元)予甲○○( 本院卷㈠第253頁),此有聯詠公司111年4月27日111聯詠財 字第004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受讓股數15 萬股並經設定質權(嗣於90年5月21日撤銷質權設定);而 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此段期間內止,僅 有一筆因質權設定之交易紀錄,另因盈餘、分紅、集保過戶 等交易來源而受讓總計20,467,950股,並因一般過戶、銷除 前手、集保還原、劃撥轉入等交易原因而出讓共計19,380,2 04股;於86年12月31日結餘股數本為64萬4,000股,惟至111 年4月8日結餘股數卻僅剩餘616股(以上股數均不含集保股 數在內),亦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 )111年5月13日宏字第1110000082號函附股東分戶帳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1頁),已見上訴人起初原所持 有之相當數量聯詠公司股票,至今已寥寥無幾。㈡、其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款項,源自 於變賣上訴人於86年間認購股票所得價金而來一節,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惟被上訴人抗 辯:聯詠公司於86年間先後2次通知上訴人各以每股10元認 購13萬股、以每16元認購26萬股,總計所需資金為546萬元 ,然上訴人僅有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應,其餘部 分金額均係由伊所墊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233頁、 第356頁),並提出上訴人86年10月18日向農民銀行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特別約款、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竹司調卷 第75至77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貸款150萬元購買聯詠公司股票,至於上開股票買賣 總價金為若干、除以貸款支付之其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何, 均未能得知,就被上訴人有無出資購置股票,如有出資係以 何帳戶為資金來源、又是以何種方式出資、出資金額若干、 出資之法律上原因等等諸節,則更均無從證明,佐以被上訴 人自承其於82年婚後即從事家管而未再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7頁),則上訴人是否除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 萬元外尚有其他資金缺口、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得在已無繼 續工作收入來源之86年間,猶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墊支認購 聯詠公司股票之資金,亦有可疑,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自己 係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投資理財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227頁),難認可信。
㈢、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自97年8月1日開戶時起至1 09年10月22日此段期間內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 第201至211頁、本院卷㈠第169至183頁)及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可知上開期間內僅有 下述6筆匯入款項,情形分別為:①97年8月6日匯入4萬8,143 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②99年2月12日匯入100元(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③104年6月26日楊書維匯入201萬元(見原 審卷㈠第206頁);④105年6月1日被上訴人匯入100萬元(見 原審卷㈠第207頁);⑤105年10月11日洗明德匯入35萬7,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207頁);⑥105年10月18日侯家寧(洗明德 家人)匯入32萬2,000元(原審卷㈠第207頁),其中編號①、 ②金額均不高,且其匯款原因,兩造或稱不知或未答,編號③ 、⑤、⑥均係為外人返還借款所匯入,僅編號④之100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所自行匯入,惟對照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長達將近13 年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出入金額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 則被上訴人上開編號④之單次匯款顯難謂對該帳戶金額之增 加有長足之貢獻。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起初雖來自 於上訴人認購聯詠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941萬7,502元,然因 伊其後亦有持續處分聯詠公司股票而有交割款入帳,並因伊 同時以該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買賣投資,故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內應包含因伊投資判斷所產生的收入,伊對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存款增加亦有貢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並提出上訴 人證券存摺兩本、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股票月對帳單及金額 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3至418頁、第439至473頁)。 惟查:
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
⒉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股票月對帳 單及金額整理表,形式上固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至101年1 1月此段期間內因買賣股票所生價差(獲利)金額為3,022萬 8,072元(見本院卷㈠第439頁以下),惟依吾人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舉凡出售股票,不論賺賠,通常都會使證券交 易帳戶內之金額增加,此實為事理之必然,上述整理表僅列 計上開期間內有關銀行應收及上訴人應付金額,卻未同時統 計同時期之上訴人所有之股票數目及市價變化,惟對照上㈠ 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聯詠公司股票已遭變賣殆 盡,可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之增加,係因上訴人股票資 產減少所致,從上訴人整體財產綜合評估,自難認被上訴人 於101年4月至11月此段期間內,確因其個人股票投資之判斷 及操作而使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實質增加獲利3,022萬8 ,072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自己多年來對於系爭富邦銀行
帳戶內金額之實質增加有所貢獻,故該帳戶內大部分金錢應 為伊個人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⒊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陳明:伊因長年不在國內,遂 授權由被上訴人以伊本人之名義,為伊買賣系爭富邦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並指定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股款交割帳戶 等語(本院卷㈠第479、1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上訴人之富邦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441頁以下),可見上訴人授權範圍為將系爭富邦證券 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交易事宜委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 人事先指定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交割股款所用,自非得 遽認被上訴人除股票交割外,尚有不經上訴人同意動用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兩造並未明確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售聯詠公司股 票時之獲利究竟應如何分配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27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理上訴人買賣 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不論盈虧,均僅直接對上訴人 本人發生法律效果,要與僅具代理權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無 關。被上訴人徒以自己多年來投資理財有道而使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內金額增加,應有貢獻為由,抗辯伊有權使用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不足採憑。
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之增加均係出 自於其投資獲利所得云云,尚乏所證,其以此為由抗辯得以 自由處分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早已概括同 意伊提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且為日常家務事項之 有權代理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領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如 附表一所示金錢共計8,85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富邦銀行 帳戶於102年8月22日至105年11月28日對帳單及網路銀行介 面截圖為證(原審竹司調卷第8至24頁),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其確有於上開期間提領金錢(本院卷㈠第200頁),惟抗辯 係有權提領支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係 有權提領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知悉伊支用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為投資、購屋、買保險,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足 見應為夫妻長達2、30年金錢使用習慣及家庭模式云云(本 院卷㈠第48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陳稱其提 領附表一所示金錢之前,並未事先逐一徵詢上訴人之同意, 而是事後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然為上訴 人否認有事後告知之情,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採,且即令上訴人被動受告知後為單純沉默,徵諸上訴人 長期旅居國外不易處理國內財產之狀況,亦難據此逕認上訴 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之情。被 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婚後約由伊管理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一信帳戶),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一信帳戶匯款事宜云云,並提出88年12月10日、同年6月2日 、7月22日、89年1月14日、90年7月5日、9月20日、91年2月 6日、3月28日、4月16日、5月28日、6月7日、92年7月25日 、94年1月6日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6頁 、本院卷㈠第419至437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均係 匯款至一信帳戶中之單據,而非自一信帳戶取款之憑條,已 難證明上訴人曾有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全權管理一信帳戶。 遑論經本院函詢結果,上訴人本人亦曾親自先後以96年4月2 0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同年5月30日之取款憑條及匯 款委託書、同年8月7日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同年10月22 日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同年12月21日匯款委託書及取款 憑條、97年3月7日之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同年6月18日 之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到場處理儲匯事務,有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111年5月13日新一信社字第269號函附傳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41頁)。可見上訴人會親自使 用一信帳戶辦理匯款、取款或存入等金融業務,被上訴人則 僅有匯款入一信帳戶之紀錄,循此自難認該一信帳戶為上訴 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以該一信帳戶之使用狀 況企以證明兩造夫妻間長期形成得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一信 帳戶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習慣云云,尚乏所據。被上訴人 再抗辯:伊已受託保管上訴人放置在新竹住家內之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可見應已受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帳戶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僅係將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放置在新竹住家,並未委託代為保管或授權 上訴人隨意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上訴 人委託保管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其空言有權 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金錢云云,自非有據。再者,兩 造於本院既均不爭執上訴人從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上訴人尚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在 國外以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多達2,137 萬4,973元之金錢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內供被上訴人使用, 倘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全權概括授權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僅須於事後告知用途,被上訴人何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反覆要求遠在國外之上訴人為其匯款?顯與常情不合。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或一 信帳戶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單獨使用,則被上訴人空言抗 辯已受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得自該 帳戶任意提領金錢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再抗辯:伊基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權 而有權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云云,並提出兩造於 106年1月20日、同年7月3日、同月4日、106年10月2日之LIN 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細 繹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見兩造曾於106年1至10月間討論家 庭生活開銷費用、對子女未來完成加拿大學業後之返台規劃 等事項,被上訴人固向上訴人表示:「我當然要存錢……」、 「有一點點錢我投資了」、「不然我不會賣5720(按:指加 拿大房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㈡第371頁)安頓你們」、「…… 因為我買賣股票差價,事實上賺了四千多萬」各等語,卻未 明白向上訴人表示自己係陸續從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高達8,850萬元之金錢而為上開所謂「存款或投 資」,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事先明知且概括同意被上訴人得 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此由觀諸上訴人尚且向被 上訴人表示:「你的財務計畫也許很好,但是,我會擔心。 也許我們可以把財務劃分一下來管理」等語,益徵上訴人並 未同意要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權交由被上訴人管 理。況所謂日常家務,係指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而言,此 方為日常家務代理權所及。惟被上訴人就其於102年8月22日 至105年11月29日此段期間內,陸續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內高達8,850萬元之金錢,係為上訴人處理日常家務之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 金錢,復均係用於個人投資、購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保險(被上訴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自用、股票、裝修 、借貸、結餘等項目,金額動輒高達700萬元至3,0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客觀上難認屬於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家 庭生活必要費用,亦非均屬兩造日常生活所必須。被上訴人 以此抗辯有權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云云,殊無足 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錢,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係經 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且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而提領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使用云云,則無可採。
、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時即經上訴人申請 網路銀行功能,由網路銀行畫面可檢視提、存款項係證券交 割款項,也可以從交易明細畫面檢視提款、存款、轉帳、匯 款等內容,上訴人登入網路銀行時應可知悉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內款項異動情形,可見上訴人對於伊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變動早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就 網路銀行之操作方式及交易明細畫面之陳述,固與富邦銀行 風城分行110年5月20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01000010號函回覆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59頁),惟查:上訴人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即102年4月23日至104年10月5日登入網路銀行先後19 次,目的係為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總計2,137萬4,973元,則 上訴人既係為匯款目的,而非為查核帳目之目的以登入網路 銀行,則其是否會注意帳戶內金錢變化情形,即非無疑。況 觀諸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自開戶時起至105年5月間為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支用金錢前後,隨即會從事 買賣交割聯詠公司或其他公司股票,使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 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資以為回補領出之金錢,使上訴人於 登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時,不易察覺帳 戶內金額遭提領之情形,復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 6年10月6日前往富邦銀行敦南分行調取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 歷史對帳單,並係於同年11月13日始開通系爭富邦證券帳戶 之網路查詢功能(見本院卷㈠第500、503頁、第165頁),堪 認上訴人主張:伊在未能同時核對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股票 數目前,無法查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變化之真正原因 等語,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 日前即可透過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查知伊之有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支用情形云云,則非可信。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盜領侵占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 ,向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 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惟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民事法院本不受其拘束,得本其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 且本院已調取檢察官未及審酌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並向富邦銀行及富邦證券多次函詢,自難以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資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合法支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 金錢之原因,則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轉 帳匯至自己名下帳戶,即難認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逾越上訴人之授權,提領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內存款供作己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既欠缺正當性 ,依上開說明,自可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且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不 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 併此指明。
、至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部分,上訴人表 明其仍係就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全部金額之提領為請求,僅 因囿於裁判費負擔之經濟壓力而為一部上訴。經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逾越授權領取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達8,850萬元,且未能證明領取之金錢係為上訴人之目的或 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 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竹司調卷第3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可以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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