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182號
TPHV,109,家上,182,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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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施宇聲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吳玥瑩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108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請求命甲○○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參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及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 辯: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 離婚,兩造於同年9月5日調解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7年1月25日(下稱基準日)為準。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乙○○)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400萬5,887元、135萬5,012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1, 132萬5,43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一部請求乙○○給付伊5 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17日起、餘400萬元自109 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 。乙○○反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0萬元,為無理 由等語。
乙○○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伊與甲○○婚後財產分別為51萬8,9 03元、737萬587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342萬5,842元,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一部請求甲○○給付伊170萬元本息。甲○○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甲○○之訴,另就乙○○反請求部分,判命甲○○給付乙○○7 4萬7,708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駁回乙○○其餘請求。甲○○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乙○○ 應給付甲○○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17日、餘400 萬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甲○○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 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就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95萬2,292元,及其中 25萬2,292元自108年1月4日起、餘70萬元自109年4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甲○○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 107年9月5日調解離婚,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惟為乙○○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於102年1 0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又調解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而兩造既經調解離婚確定,且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價值應以甲 ○○離婚起訴時即基準日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甲○○據



以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甲○○婚後財產價值為273萬1,988元: ⒈甲○○於基準日有存款18萬2,084元、股票價值2萬2,920元、南 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75萬8元、對第三人 債權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 ,並有存款帳戶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保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08年3月19日(108)南壽保單 字第C034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下稱原審12號)卷㈠第12-4至12-33、164至165頁、卷㈡第32 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投保 之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為投資型保單,保單條款中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約定,固有全球人壽公司全球108年1月 28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128014函附卷可佐(見原審12號卷 ㈡第11頁),惟若甲○○於基準日辦理前開萬能壽險契約終止 ,應給付之金額約略為9萬6,706元等語,亦有全球人壽公司 同年7月10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710016號函存卷可考(見 原審12號卷㈡第98頁),堪認前開萬能壽險於基準日之保險 價值為9萬6,706元。甲○○雖主張全球人壽公司7月10日函內 容係對原審假設性問題為推測性回答,且並未說明任何計算 方式而不可採云云,然保險法第119條明定:「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 於保險契約。」,前開萬能壽險既為人壽保險,倘甲○○終止 保險契約,本可取回解約金,則乙○○據此請求全球人壽公司 計算甲○○於基準日終止契約,其應給付之金額,據以認定前 開萬能壽險於基準日之保險價值,即有所本。甲○○前開主張 ,洵非可採。
 ⒊甲○○主張其於105年3月29日、10月13日分別借款30萬30元、2 0萬元予友人,係以婚前購買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 險解約金48萬9,382元支應,不屬於婚後財產,縱認屬婚後 財產,亦應扣除其婚前繳納之保險費35萬元云云,固提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交易清單、合作金庫 證券戶存款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10、123頁),然 查,南山人壽公司係於105年10月19日匯入解約金48萬9,382 元,除顯晚於甲○○主張借款予第三人之日期外,該筆解約金 匯入後與合作金庫帳戶之其他存款混合,供甲○○提領現金及 購買股票使用,而甲○○貸與友人之30萬30元、20萬元,則為 其郵局帳戶原有之存款,此觀前開郵局、合作金庫證券戶交 易明細自明,足見甲○○貸與友人款項之來源為婚後財產,而 非上揭解約金,其主張為婚前財產或應扣除婚前繳納之保險 費云云,均非可採。是堪認甲○○於基準日有對第三人債權50 萬30元。
 ⒋甲○○復主張其於106年5月11日贖回前開萬能壽險97萬1,132元 後,於18日始借款訴外人黃志榮100萬15元,是該筆100萬15 元債權並非婚後財產,縱認屬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其婚前繳 納之保險費76萬元,固提出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95頁),則為乙○○所否認。查,前開萬能壽險保戶繳 納各期保費投入該保單之分離帳戶後,基金轉換、保單管理 費扣除、基金配息、回饋金投入等各項變動,均以分離帳戶 整體金額進行計算,非以各期保費單獨計算,故無法提供該 上述贖回金額屬102年10月22日前後之金額分別為何,有全 球人壽公司111年7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729006號 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19頁),甲○○抗辯應扣除婚前繳 納之保險費76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又查,前開萬能壽險若 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契約終止,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之金 額為21萬9,775元,亦有全球人壽公司上揭108年7月10日函 足憑,準此,堪認甲○○貸與黃志榮100萬15元中,屬婚前財 產為21萬9,775元,餘78萬240元(1,000,015-219,775=780, 240)則為婚後財產,足認甲○○於基準日有對第三人債權78 萬240元。
 ⒌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 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 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 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解約保單或受領返 還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乙○○抗辯甲○○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多次提



領大額款項共216萬9,172元(詳細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 1所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 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甲○○所否認。經查,關於甲○○ 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後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1「本院認定 使用情形欄」所示外,甲○○為台灣卜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 管理業務,每逢中秋節、農曆年節自有先行墊付購買相關禮 品贈送客戶之需求,其因此支出相關款項後再向台灣卜蜂公 司請款,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甲○○有提領存款之行為, 即遽認其係惡意處分財產。乙○○抗辯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 後財產云云,洵無足採。
 ⒍綜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73萬1,988元(1 82,084+22,920+750,008+400,000+96,706+500,030+780,240 =2,731,988)。
 ㈢乙○○婚後財產價值為1,221萬1,084元: ⒈乙○○於基準日有郵局存款1,74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萬1, 625元,合計13萬3,3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 6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原 審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下稱原審2號)卷第9至10、18頁 】,堪信為真實。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因甲○○同意 關於子女費用不計入婚後財產分配,而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中有兩造子女生育補助、紅包共12萬3,120元,應予扣 除云云,然甲○○同意不列入計算之帳戶僅有乙○○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其他帳戶並不與焉(見原審12號卷㈢第32至33頁) ,乙○○抗辯不應予計入合作金庫銀行12萬3,120云云,即非 可採。
 ⒉查,乙○○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 基準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42萬3,247元(保單編號ACE A903800)、25萬908元(保單編號A3AYP34610)、79萬5,22 9元(保單編號AECY231910),扣除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27 萬1,283元、16萬775元、51萬2,675元,屬於婚後財產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迭為15萬1,964元、9萬133元、28萬2,554元, 共52萬4,651元(151,964+90,133+282,554=524,651),有新 光人壽108年1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081號函附卷可佐 (見原審12號卷㈡第10至10-1頁)。乙○○雖抗辯上開保險之 保險費均為其母丙○○所繳納,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屬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承前說明,保單價值屬要 保人所有,乙○○既為前開保單要保人(保單編號ACEA903800 要保人於101年6月11日由丙○○變更為乙○○,其餘保單要保人 自始即為乙○○,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該部分之保單 價值即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與實際繳納保費者為何



人無涉。是乙○○抗辯不應列入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⒊乙○○復辯稱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分稱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台新帳戶)均是係丙○○借名使用,其內 存款所有權均屬於丙○○所有云云,然為甲○○所否認。按帳戶 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 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 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 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 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乙○○抗辯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台新 帳戶均為丙○○所借用云云,既為甲○○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應由乙○○就其與丙○○間就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台新帳戶成 立借用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台新帳戶由其管理、使用,帳戶內的資 金均為其所有,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都由其保管,其使用上 開帳戶是用來節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0至511頁)。然查 ,乙○○除使用系爭兆豐帳戶受領綜合所得稅退款、繳納其所 有東華街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受領其員工配股之百辰 光電股息,亦於104年8月7日、104年11月16日將其薪資及經 營網拍收入20萬元、10萬元由華南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兆豐帳 戶,有系爭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 78至283頁);又乙○○於105年12月2日將其薪資及經營網拍 收入20萬元由上海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亦有台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參(見原審12號卷㈡第131頁),顯見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台新帳戶款項存有乙○○自有資金無訛, 並非完全屬丙○○所有。又乙○○雖辯稱上開匯款係交由丙○○代 為儲蓄、理財(見原審12號卷㈢第44頁反面),然已為證人 丙○○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515頁),堪認乙○○對系爭兆豐帳 戶、系爭台新帳戶亦非毫無實際管領、使用權限,此與出借 人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權限不符,自難逕認系爭兆豐帳 戶、系爭台新帳戶均為出借名義予丙○○使用。 ⒋查,系爭兆豐帳戶於基準日有定期存款641萬4,184元,有定 存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2號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然系爭兆豐帳戶定存之351 萬4,184元係乙○○婚前於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8日定期 存款到期後續存,有存摺明細可佐(見原審2號卷第78頁) ,為乙○○婚前財產,另100萬元為丙○○於103年12月24日匯入 ,此觀存摺明細即明(見原審2號卷第80頁),為丙○○所贈



與,非屬乙○○婚後財產範圍,是乙○○於基準日系爭兆豐帳戶 定期存款有190萬元(6,414,184-3,514,184-1,000,000=1,9 00,000)。 
 ⒌又查,系爭台新帳戶於基準日有定期存款54萬3,108元,有定 存歸戶計息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12號卷㈡第16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然系爭台新帳 戶定存係乙○○婚前於97年10月31日、98年6月26日定期存款 到期後續存,有上開明細可佐,是除孳息2萬1,444元(見原 審12號卷㈡第166至167頁)外,屬乙○○婚前財產,是乙○○於 基準日系爭台新帳戶定期存款有2萬1,444元。  ⒍乙○○固抗辯其於基準日除百辰光電外之南亞塑膠、台塑、國 泰金股票、中信金、股票,均為丙○○借名登記云云,然前開 股票均係使用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台新帳戶購買,為乙○○自 承在卷,而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台新帳戶為乙○○所有,業如 前述,是以系爭兆豐帳戶內資金購買之股票,自屬乙○○所有 。又上揭台塑、國泰金、中信金、百辰光電股票均為乙○○婚 後取得,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 0頁),至力泰建設股票部分,乙○○於婚前原持有20萬791股 ,婚後購入10萬股,復賣出10萬股,依先進先出法,堪認於 基準日力泰建設股票屬乙○○婚前財產為10萬791股,婚後為1 0萬股;再依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及 基準日收盤價計算結果,乙○○於基準日有力泰建設股票10萬 (當日收盤價每股27.6元,合計價值276萬元)、台塑股票5 ,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101.5元,合計價值50萬7,500元) 、國泰金股票8,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55.6元,合計價值4 4萬4,800元)、中信金股票11,674股(當日收盤價每股21.3 元,合計價值24萬8,656元)、百辰光電股票1,669股(當日 成交均價每股6.8元,合計價值價值11,349元),總計為397 萬2,305元(2,760,000+507,500+444,800+248,656+11,349=3 ,972,305)。準此,乙○○於基準日股票價值為397萬2,305元 。
 ⒎關於附表2所示乙○○提款、匯款行為,有上海銀行存摺、台新 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兆豐銀行客戶 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2號卷第7至25頁)。兩造間 自106年6月11日分居、乙○○於106年間聲請離婚調解不成立 、甲○○復於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12號卷㈠第59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 原審12號卷㈠第56頁),足認乙○○顯然有意消滅兩造間法定 財產制,並預期將面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利益。再者, 乙○○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間如附表2編號4至5、22至23



、25至36號所示提款行為,總金額龐大,次數頻繁,顯非支 應日常生活所需,且款項均屬去向不明,因此,甲○○主張此 部分款項係乙○○為減少甲○○分配財產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應 將此部分款項共565萬9,310元(180,000+60,000+76,320+70, 000+380,030+360,030+487,030+200,000+1,300,000+700,00 0+600,000+95,900+800,000+40,000+50,000+260,000=5,659 ,310)追加為乙○○之積極財產等語,堪認有據。至兩造分居 以前之乙○○提款行為(即附表2編號1至3、6至21、24號), 則難認為乙○○故意減少甲○○分配財產所為處分財產行為,甲 ○○請求追加計算云云,則非可採。
⒏基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221萬1,084元 (133,374+524,651+1,900,000+21,444+3,972,305+5,659,3 10=12,211,084)。
 ㈣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及計算,甲○○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73萬1,988元、 乙○○之剩餘財產為1,221萬1,084元,甲○○之剩餘財產較少。 爰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觀之,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福國 街時由甲○○負擔福國街房租,甲○○另負責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見原審12號卷㈠第59頁),乙○○則負責操持家務、照顧未 成年子女,兩造均各自以自己所能提供的方法,對家庭生活 付出貢獻,乙○○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甲○○之協 力。而兩造分居之緣由,係因106年6月11日爭執所致。是綜 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兩造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 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 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乙○○ 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



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 情事,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乙○○ 抗辯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則無可採。準此,甲 ○○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473萬9,548 元【(12,211,084-2,731,988)×1/2=4,739,548】。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乙○○給付473萬9,54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17日 起、其餘373萬9,548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7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甲○○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乙○○反請求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74萬7,708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乙○○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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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