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HV,105,重上國更(一),3,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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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上珍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里○○○路000○0
            ○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參 加 人 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業據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



人97年2月5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1505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傳鐙,有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 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3123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進行「基隆河支流護岸後續改善工程-深澳坑溪(下稱系 爭河川〈含河岸〉)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5年間 委由訴外人成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承攬施作, 致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分別時各稱其門牌號碼)之坐落基地發生三次地層下陷, 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多處龜裂、塌陷,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 員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均有過失,於原審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前審基於同上事實, 追加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見前審卷一第46頁反面,卷三第14、15、194、195頁) ,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見前審卷三第167頁反面),仍應予准許。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就系爭工程之 施工及設計行為均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區分係何段施工行為所造 成(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原審亦據此為審理之範 圍(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所列爭點㈡、㈢),則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傾斜係因0K+921~0K+978(上訴人誤載 為1K+978)即被上證1工程平面圖橘色部分河段(下稱系爭 地坪旁河段)開挖施作U型防洪牆造成(見本院卷一第20、1 24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 ,亦應准許。故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 卷三第190頁),均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5年間委由成信 公司承攬施作,惟成信公司未於施工前作好基地地質調查分 析,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發生三次地層下陷,造成



系爭房屋傾斜及多處龜裂、塌陷,鄰近橋樑龜裂、傾斜,危 害公共安全。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均屬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系爭河川(含河岸)及堤防亦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 工程設計違反國內法規或工程慣例,未進行地質調查或鑽探 ,亦未設計鄰損監測機制及預壘樁或其他安全支撐設施工項 ;系爭工程以震動式打設鋼軌樁,非屬最適當工法,可能造 成鄰房、道路損害或傾斜;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 時無安全設計計算書,變更設計程序有缺失;系爭工程於開 挖時無施作擋土設施支撐;U型防洪牆未施作完成,極易造 成系爭房屋傾斜或受損,惟被上訴人監工周報表竟不實記載 「上珍公司旁U型防洪牆牆身完成」;竣工圖未依照第一次 變更設計施作,施作時也未辦理再次變更設計;無邊坡保護 措施之設計即於坡底進行預壘樁引孔等施工,其引發之震動 等,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未 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未審查工程設計是否對於工程 範圍進行地質調查、是否具有足以避免損害系爭房屋之措施 或機制,疏未發現上述缺失,監督管理輕忽失職,致系爭房 屋發生傾斜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對系爭工程之 規劃設計及監督均有過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成信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 招標機關,屬該河川之實際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疏未發現上 述缺失,逕予發包施工,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屬系 爭河川(含河岸)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經鑑定為工程性補償新臺幣(下同)146萬2722元及 非工程性補償847萬1610元,共計993萬4332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993萬4332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下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因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93萬4332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由伊委由參加人設計、監造,成信 公司承攬,成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非行使公權力行 為,亦非受託行使公法上行為;系爭河川(含河岸)之系爭 工程施工中,未經驗收完成,亦未供公眾使用,不屬公有公



共設施;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督亦非行使公權力 行為,故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又系爭工程全長2.378 公里(0K+825~3K+203),系爭地坪旁河段(0K+921~0K+978) 長57公尺、系爭房屋旁河段(0K+995~1K+065)長70公尺,占 全部工程5.3%〔(57+70)÷2378=0.053〕,系爭工程於94年11 月20日開工,逐段施工,故系爭地坪、房屋旁河段,並非開 工立即施工;又95年1月17日至20日共4日,成信公司在距系 爭房屋約8至65公尺處進行河道開挖,然因地質因素,開挖 不易,95年1月20日會勘(0K+825~1K+145)時,當地居民反應 部分段落應加寬,翌日即21日暫停此段施工,嗣95年6月28 日正式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故自該日正式停工至96年3月1 0日復工止,系爭地坪、房屋旁河段均未進行任何工程;且 前述停工期間,成信公司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作「現況鑑定」,95年7月11日會勘時,系爭房屋已有該 會95年7月28日(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報告所載 之地板、牆壁龜裂及滲水、落漆、磁磚破裂及4.5公分傾斜 之損害,系爭地坪於95年10月20日會勘亦有地坪掏空,而系 爭地坪、房屋旁河段,僅於停工前施工4日,並於95年6月28 日停工迄96年3月10日復工,期間均未施工,已如前述,故 系爭房屋、地坪之裂縫等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間,自無相 當因果關係。再者,含系爭房屋河段之0K+971~1K+078河段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設30cm預壘樁工程(下稱系爭預壘樁 工程),並降挖約1.5公尺施作U型防洪牆;變更設計後之系 爭預壘樁工程於96年3月29日開始施工,施工前3日即96年3 月26日,成信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傾斜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向 河邊傾斜14公分,伊、成信公司分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施作安全鑑定,始知現況鑑定報告之水準高程錯誤(正負 號相反),現況鑑定傾斜4.5公分不正確,則上訴人以該錯 誤之基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致系爭房屋由現況鑑定之傾斜 4.5公分,增加傾斜為14公分、傾斜率1/54,顯不足採。是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96)省土技字第6437號安 全鑑定報告及99年9月30日省土技字第5872號函覆意見,上 訴人系爭房屋之裂縫或傾斜之現象,難認與成信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有關,即系爭房屋之傾斜等損害與成信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工程已採取最適宜工法施 作,發現工法須改正亦立即停工、變更設計,伊管理系爭工 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建造均無欠缺,就該河川整治之管理 亦無欠缺,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實屬無據。若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考量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3日以債權抵繳承 買系爭房屋,依權利移轉證書所附不動產標示金額分別170



萬元、85萬元,共計255萬元,再依基隆市房屋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2%,上訴人於98年間 起訴時,已歷約5年,扣除5年之折舊,系爭房屋殘值則僅為 239萬7000元〔計算式:255萬元×(1-1.2×5)=239萬7000元〕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地坪所在鄰近系爭工 程之「右岸」渠段,於95年1月21日起停工至96年3月變更設 計完成前,尚未就溪岸進行開挖,是系爭房屋、地坪既是在 96年3月變更設計完成後始開挖,則應以變更設計後之成果 即「0K+946~0K+978間渠段右岸施作鋼軌樁擋土支撐後再開 挖」、「0K+995~1K+020間渠段右岸施作預壘樁擋土支撐後 再開挖」之設計成果來評斷,而非以原始設計即無擋土支撐 下採明挖開挖施作工法逕行評斷,況上訴人從未舉證伊設計 之擋土支撐無法通過安全檢核。又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法施 作,即左岸、右岸分別施作,彼此間分別獨立,故應以系爭 房屋、地坪所在系爭工程渠段「右岸」之變更設計成果判斷 ,與「左岸」無涉。且系爭工程係以鑽掘引孔式施作鋼軌樁 ,非以震動式打設鋼軌樁,縱因施工單位即成信公司拔樁造 成上訴人損失,亦屬施工品質問題,而非伊設計不當,應追 究成信公司之承攬人責任,非向被上訴人主張;至設計前未 施作地質鑽探、未設計鄰損安全監測系統或有瑕疵,然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該設計無法通過安全檢核,且伊已於監造階段 要求成信公司實施鄰損監測行為,故上開瑕疵與系爭房屋之 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未對伊 所設計之上述擋土設施安全性檢核、及監造行為介入致中斷 因果關係等事由,進行鑑定,自不能認伊設計前未施作地質 鑽探、未設計鄰損安全監測系統之設計瑕疵,與系爭房屋損 害存有因果關係,故該公會鑑定報告對於各單一規劃設計行 為不符工程慣例之鑑定意見,不足以論斷伊整體之規劃設計 有過失,亦不能以之論斷該各單一規劃設計行為不符工程慣 例乙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若認被上訴 人仍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 比例扣除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47頁):   ㈠被上訴人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託代辦「基隆河支流 護岸後續改善工程-深澳坑溪整治工程」(即系爭工程),委 由參加人設計、監造,依設計之工程圖說公告招標,由成信 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得標承攬,依約於決標次日起3日內開 工,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0日開工。




㈡成信公司95年2月23日95成營深字第910223004號函(下稱95 年2月23日函),略以:本案於95年1月20日會勘(0K+825~1K +145)時,當地居民反應如後附件所示之部分段落應加寬, 本公司施工在即,是否加寬請指示,以利工進等語(即被上 證4-1,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㈢95年3月10日下午2時,被上訴人工務局河川水利課長林福來 主持,參加人、成信公司及河川水利課員鄭文淵參加之系爭 工程督導會議,會議結論:⒈有關工區0K+830~1K+070段及孝 悌橋樑改建經費,請參加人於95年3月15日前完成概估。⒉工 區0K+830~1K+070段U型牆,基礎開挖不易,恐有造成原護岸 坍塌之虞…請顧問公司一併檢討,於95年3月17日工程協調會 提出變更設計方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㈣95年6月20日下午4時,被上訴人工務局局長主持,參加人與 河川水利課林福來、鄭文淵等參加之系爭工程聯繫會報,結 論:⒋有關變更設計各工項數量,請顧問公司現場檢核後, 於95年6月23日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報府憑辦等語(即深澳 坑溪整治工程重要事紀第13012頁,見本院卷一第45頁)。 ㈤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8日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 ㈥上訴人所有之346之2號3層樓房屋,坐落在0K+986~1K+016河 段旁;0K+971~1K+078河段工程,變更設計增設30cm預壘樁 工程,長117公尺(即系爭預壘樁工程),並降挖約1.5公尺 施作U型防洪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工程平面配置圖(01)第 一次變更設計。)
㈦95年7月4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 ㈧9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勘會議,會議紀錄記載:「1 .有關深澳坑路346-2號前地坪掏空,因深澳坑溪整治工程施 工下陷,請成信營造有限公司依合約工項一鄰房結構物毀損 修復予以修復…」(會議紀錄見前審卷一第142頁)。 ㈨95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勘會議,會議紀錄記載:「… 因施工中發現地質岩盤深度約為開挖面下1.0~1.5公尺,無 法依原設計工法施工,……須改設30cm預壘排樁檔土措施……」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㈩被上訴人因參加人變更設計完成,於96年3月7日發包予成信 公司,成信公司於96年3月10日復工。
96年3月29日成信公司開始施作系爭房屋旁之0K+995~1K+065 (被上證1螢光黃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工程平面配置 圖(01)第一次變更設計)河段之預壘樁工程,96年5月14日 預壘樁工程完成。
96年7月11日成信公司施作系爭房屋旁之同上所示河段之預 壘樁壓樑完成。




96年7月21日成信公司開始施作系爭房屋旁之同上所示河段U 型防洪牆工程,96年8月6日施工完成
96年9月26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5年間委由成信公 司承攬施作,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均屬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工程因規劃、設計及施工等缺失,造成伊系爭 房屋傾斜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對系爭工程之規 劃設計及監督均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河川(含河岸)及堤防亦 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屬該河 川之實際管理機關,系爭工程因上開缺失致系爭房屋發生傾 斜等損害,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河川(含河岸)之設置或管理 有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鑑定為工程性 補償146萬2722元及非工程性補償847萬1610元,共計993萬4 3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3萬433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 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 ,均屬之。準此,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倘有納入主管機 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屬該條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如對該自然公物欠缺通常應有 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 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規定,係採取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保護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 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 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在 所不問。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河川(含河岸)屬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而有該條之適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深澳坑溪即系爭河川(含河岸)為基隆河系統之



支流,被上訴人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託代辦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列為基隆河系統整治項目工程之一,並委由 參加人設計、監造,依設計之工程圖說公告招標,由成信公 司於94年11月17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0日開工 ,為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河川( 含河岸)納入其管理範圍,並委由參加人設計、監造及辦理 系爭工程招標,復與該工程之承攬人成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依上說明,系爭河川(含河岸)自屬前揭規定之公有 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就系爭河川(含河岸)之整治工程即系 爭工程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修正 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屬可採。至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河川(含河岸)之系爭工程施工中,未經驗收完 成,亦未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云云,洵不 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查,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0日開工,嗣於95年1月20日會勘(0 K+825~1K+145)時,當地居民反應如成信公司95年2月23日函 附件所示之部分段落應加寬,95年3月10日、95年6月20日分 別召開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會議,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 8日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所有之346之2號3層樓房屋 ,坐落在0K+986~1K+016河段旁;0K+971~1K+078河段工程, 變更設計增設系爭預壘樁工程,並降挖約1.5公尺施作U型防 洪牆;95年7月4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95 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勘會議,就有關346之2號房屋前 地坪掏空,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下陷,請成信公司依合約工項 修復;95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勘會議,因施工中發現 地質岩盤深度約為開挖面下1.0~1.5公尺,無法依原設計工 法施工而須改設30cm預壘排樁檔土措施;被上訴人因參加人 變更設計完成,於96年3月7日發包予成信公司,成信公司於 96年3月10日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成信公司申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346之2號房屋(按鑑定報告誤載為34 6之1號房屋,見本院卷五第8、23頁,以下逕予更正)辦理 現況鑑定(室外地坪非委鑑項目),於95年7月11日會勘時 即有一樓室內地坪裂缝共計19條、一樓室內牆壁水泥漆剝落 共9處、二樓室內牆壁水泥漆剝落共7處、二樓室內滲水共2 處、三樓室內地坪裂縫共多條、三樓室牆壁水泥漆剝落共4 處、三樓室內磁磚破裂共2處,有該會(95)省土技字第409 2號現況鑑定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至99頁)。足徵346之2號房屋於系爭 工程95年6月28日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後,於95年7月11日會 勘時即有現況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惟該等損害尚難認係因 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詳下列第⒏點所述)。
⒉嗣96年3月29日成信公司開始施作系爭房屋旁之0K+995~1K+06 5河段之預壘樁工程,96年5月14日預壘樁工程完成;96年7 月11日成信公司施作上開河段之預壘樁壓樑完成;96年7月2 1日成信公司開始施作上開河段U型防洪牆工程,96年8月6日 施工完成,96年9月26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成信公司於96年7月2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346之2號房屋進行鄰房安全鑑定及傾斜與水準測量,於 96年8月21日辦理會勘,鑑定結果認:「…八、鑑定標的物傾 斜測量及水準測量:…2.…『標的物垂直度測量各測點檢測表 及說明』:現況鑑定(測點V1):傾斜量4.5cm、傾斜率1/20 0…本次安全鑑定(測點V1):傾斜量14cm、傾斜率1/74…九 、鑑定結果:…1.水準高程,經比對檢測水準高程發現原現 況鑑定有明顯錯誤,已無法比對;此點從地形等高線及站在 現場即可明顯發現水準點BM土地公廟高於G測點。雖然室內 水平觀測測量一、二樓地坪及樓樑底均向工區及瑞基冷凍廠 方向傾斜,一、二樓地坪最大傾斜率為1/71和1/79及一、二 樓樑底最大傾斜率為1/95和1/55;如此大的瞬時傾斜變化而 建築物地坪牆壁均無擴大損害與破壞,尤其室內地坪亦無水 平向裂縫,故研判疑原廠房興建施工既已存在。2.傾斜率測 量,一般在通視良好下傾斜度測量均採用牆柱角正向觀測, 惟現況鑑定測站X1-X5照片噴點已褪去又無相關尺寸紀錄, 故假設現況鑑定採用牆柱角正向觀測法鑑定,但經逐一比對 仔細量測,除V3外均有增加情形;但量測樓高又顯然與實際 高度不符且整數高度或由整數高度反測現場位置、測點也有 違習慣做法,現況鑑定數據難認定。3.從變更工法及地質條 件研判,本工區雖處溪旁但緊鄰山邊地質應屬堅硬良好,採 ∮30cm預壘椿(深7公尺含入岩3公尺)並挖約1.5公尺施作U型 防洪牆,從理論上與實務上30cm預壘樁施工應不致於造成傾 斜量達(l7.5-4.5)13公分之偏斜,建築物牆壁與緊鄰岸邊水 泥地坪應不單只造成局部1公分寬脫開(總長27.5公尺間約分 斷計有8公尺脫開)而無下陷痕跡且原麻尾石砌護岸及其上磚 砌矮牆亦未見損壞。4.依申請單位承包商來函補充提供施工 前(本區OK+995段尚未施做∮30cm預壘椿)於96.3.26及96.4. 13自行監測傾斜度並報備監造單位轉市政府發包單位之週報 表及房屋觀測記錄表Ⅵ及V6傾斜量分別為14公分及13.4公分 ,本次鑑定複測二點傾斜量也未增加,仍為14公分及13.4公



分,此數據有監造單位認定在案。5.從鑑定標的物損壞情況 觀之,除靠近工區室外停車場地坪有較明顯下陷裂縫外但未 損及建築物,建築物室內一樓粉刷地坪原有裂縫,所有樑柱 結構均稱良好未見裂紋,只有二棟間貨物廊道固定磚牆鐵件 拉拖開裂、二樓廊道頂雨遮鐵皮亦有脫開下移情形;但廊道 木板下舖設鋼管原即有裁剪短小設置安裝,再從磚牆固定處 拉開之錨定螺栓部分已嚴重鏽蝕,錨固於磚牆上亦有結構上 之缺失,承載拉拔力及強度較小。6.綜上所述,經比對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報告書顯示 ,標的物主體結構樑柱並未損害,但前後二棟間貨物廊道固 定磚牆鐵件部分確有拉拖開裂及廊道頂雨遮鐵皮亦有脫開下 移情形,此為次結構不影響建築物安全但仍會危害作業安全 應予修復;另水準測量因明顯錯誤,無法比對,僅建築物牆 壁與沿案邊地坪部份有1公分脫開而無下陷痕跡,且原麻尾 石砌護岸及其上磚砌矮牆亦未見損壞。至於傾斜率比對現況 鑑定報告數據有實際難認定之虞,對於較爭議V1測點為原現 況鑑定傾斜4.5公分或成信公司施工前後自行監測均維持14 公分不增加,建請監造單位基於監造過程之參與了解依職權 認定之。整體而言,施工單位因施工預壘椿而造成標的物傾 斜輕微且呈穩定下,研判對原結構安全應無安全之虞。」, 有該會96年10月12日(96)省土技字第6437號鑑定報告及所 附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工程平面配置圖(01)第二次變更 設計、工地現況及鑑定標的物損壞照片、建築物現況調查記 錄表、照片位置示意圖、鑑定標的物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位 置示意圖、水準觀測手記錄表、位置相片及高程表、測量紀 錄、鑑定標的物牆柱角V1至V6傾斜觀測位置及照片編號成果 表、基隆市政府監工週報表、上珍公司房屋觀測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4頁、外置報告書第11至10 9頁)。可知96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雖檢測346之2號房屋水 準高程(測點V1):傾斜量14cm、傾斜率1/74,惟發現原現 況鑑定(測點V1):傾斜量4.5cm、傾斜率1/200有明顯錯誤 ,已無法比對,雖室內水平觀測測量一、二樓地坪及樓樑底 均向工區及瑞基冷凍廠方向傾斜,一、二樓地坪最大傾斜率 為1/71和1/79及一、二樓樑底最大傾斜率為1/95和1/55,惟 346之2號房屋地坪、牆壁均無擴大損害與破壞,室內地坪亦 無水平向裂縫,上開傾斜研判應為原廠房興建施工時已存在 ;傾斜率測量部分,則因現況鑑定測站X1-X5照片噴點已褪 去又無相關尺寸紀錄,現況鑑定數據亦難認定,然從理論上 與實務上判斷系爭預壘樁施工應不致於造成傾斜量達(l7.5- 4.5)13公分之偏斜,建築物牆壁與緊鄰岸邊水泥地坪應不單



只造成局部1公分寬脫開(總長27.5公尺間約分斷計有8公尺 脫開)而無下陷痕跡,且原麻尾石砌護岸及其上磚砌矮牆亦 未見損壞;而依成信公司補充提供本區OK+995段施作系爭預 壘樁工程前,於96年3月26日及96年4月13日自行監測傾斜度 之週報表及房屋觀測記錄表,V1、V6傾斜量分別為14公分及 13.4公分,本次即96年10月12日鑑定複測二點傾斜量也未增 加,仍為14公分及13.4公分;及346之2號房屋損壞情況、經 比對現況鑑定報告顯示其主體結構樑柱並未損害,惟前後二 棟間貨物廊道固定磚牆鐵件部分確有拉拖開裂及廊道頂雨遮 鐵皮亦有脫開下移情形,雖為次結構不影響建築物安全,但 仍會危害作業安全應予修復,故成信公司因施作系爭預壘椿 工程仍有造成346之2號房屋傾斜輕微且呈穩定下,惟對原結 構安全應無安全之虞。
⒊被上訴人復於96年11月1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346之 2號房屋進行鄰房安全鑑定,鑑定結果係認:「十、鑑定結 果及分析:…㈡測量高程及傾斜率:水平及垂直測量成果如附 件六所示,並說明如下:1.95.7.11現況鑑定高程:如水平 測量複測成果表一所示:95.7.11現況鑑定水平測量高程與 現況地表高程恰其相反,查究原因係高程正負號有誤,經推 導回去後再計算實際高程,與本次96.11.29複測相比較,其 高程差異為-4.4cm(I測點鄰護岸)。…3.房屋水平測量:如水 平測量複測成果表二所示,96.11.29複測工址水平測量A1、 A2、A6、A8共5個一樓地坪水平測點(測量照片1-5)評估,與 96.8.27安全鑑定高程差範圍約+0.1~-0.2cm。A9、A10、A11 、A13、A14、A15、A16共7個一樓雨遮水平測點(測點照片6~ 12)評估,與96.8.27安全鑑定高程差異約+0.9~-1.1cm。B1 、B2、B3、B4、B5、B6、B8、B9共8個二樓平頂測點(測點照 片13~20)評估,與96.8.27安全鑑定高程差範圍約+1.6~-1.1 cm。4.房屋垂直測量:如垂直測量複測成果表一所示,96.1 1.29複測V1(V1-1)、V2、V3、V4、V5、V6共6個垂直測點(測 點照片1~7)評估,V1(V1-1)、V2、V6三處傾斜率分別為1/56 (1/40)(向溪側)、1/190、1/73(向溪側)皆超出1/200之規範 值。㈢房屋損害:依96.11.29會勘,建物損害以銜接前棟與 後棟之中間走廊二樓鋼架屋頂與地版拉開錯開、前棟三樓室 內數間浴廁牆與平頂分離及前院地坪數處裂縫如附件七所示 ,並說明如下:1.鋼樑拉開錯開:銜接前棟與後棟之中間走 廊二樓鋼架屋頂及地版,以C型鋼(或鋼管)組合為鋼樑柱, 並將鋼樑以釘栓固定於旁側的牆上或搭放於承座上,當牆發 生傾斜時(V1(V1-1及V6),其鋼樑與牆便發生拉開錯開現象 ,如附件七之照片編號2、10、11、12、14所示,並檢視96.



8.27安全鑑定之上述相同部位照片,即已發生拉開錯開之現 象…將其拉脫破損處修復及補漏即可。2.浴廁牆與平頂分離 :其分離原因推論為浴廁磚牆構造與平頂無連接,當發生傾 斜時,二者變位不同發生錯動的情形,如附件七之照片編號 3、4、6、7所示,惟浴廁磚牆(磁磚)非主要結構,修復及補 漆即可。㈣前院地坪裂縫:後棟與地坪分離及前院地坪裂縫 如附件七之照片編號19-25所示,其發生分離或裂縫原因, 推論為護岸工程U型RC防洪施工時,河岸土壤側向解壓加上 車輛在前院地坪走動(或停放)所致,但並不影響建物之安全 ,惟需將地坪裂縫灌漿填補及補鋪面即可。㈤地震影響:本 工程自96.3月、4月進行排樁施工至96.11.29會勘日期間, 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計有:96.7.23花蓮地震規模6.0,基 隆市震度1級(編號:第96047號)及96.9.7宜蘭地震規模6.6, 基隆市震度2級(編號:第96058號)如附件十所示。評估,對 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增加略有影響。…十一、結論與建議:㈠ 安全評估:鑑定標的物(前棟)主要樑柱結構無出現明顯裂 缝。無因前棟與後棟之中間走廊二樓鋼架屋頂與地版拉開錯 開及前院地坪裂縫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水平測點高程及垂直 測點傾斜率略有變化,在本工程已完工的穩定地盤狀況下, 應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虞。㈡修復責任:護岸工程自96.3 月、4月進行排樁施工至96.11.29會勘日期間,發生規模6.0 以上地震二次,對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增加略有影響。鑑定 標的物之傾斜,經比對施工時程及施工方式,仍或許有些程 度之關係。傾斜造成鑑定標的物房屋損害及前院地坪裂缝, 建議施工單位丸田(原成信)營造應妥為修復之。」,有該 會96年12月21日(96)省土技字第8043號鑑定報告及所附鑑 定標的物座落位置圖、工址現況照片、水平測量複測成果表 及測點位置圖暨照片、垂直測量複測成果表及測點位置圖暨 照片、鑑定(估)紀錄表、平面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系 爭工程1K+20斷面圖及平面圖暨剖面圖、中央氣象局地震報 告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229至321頁 )。可知346之2號房屋於96年11月29日會勘時,346之2號房 屋有銜接前棟與後棟之中間走廊二樓鋼架屋頂與地版拉開錯 開、前棟三樓室內數間浴廁牆與平頂分離、及前院地坪數處 裂縫如附件七照片所示等損害,惟均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 虞,修復方式則如前述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㈢、㈣ 所示;且複測時發現(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報告 就水平測量高程與現況地表高程恰其相反,其原因係高程正 負號有誤,並經推導回去後再計算實際高程及傾斜率;水平 測點高程及垂直測點傾斜率略有變化,經比對系爭工程之施



工時程及方式,就346之2號房屋之傾斜,仍或許有些程度之 關係;惟自96年3月、4月進行系爭預壘樁工程至96年11月29 日會勘期間,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二次(分別為基隆市震 度1級、2級),對346之2號房屋之傾斜率增加亦略有影響。 ⒋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申請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鑑定346之 2號房屋,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水準測量成果比較表 顯示(詳附件六),相關水準監測點之高程相對於現況鑑定 時之高程有相當大的差異,研判原始現況鑑定水準測量紀錄 ,可能有誤差。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成果比較表顯示(詳附 件六),除測點三之傾斜率略微減少外,其餘測點之傾斜率 相對於現況鑑定均有增加情形。(測點V1-1及測點V6為後續 安全鑑定所增加之測點,因無現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建議 所測傾斜率值僅供參考)。因部分測線(測線V1)傾斜率已超 過1/200,故應合理評估工地施工對鑑定標的物安全所造成 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標的物損害部份之修復及補強工 程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傾斜增量所引至標的物的基礎或結 構之強度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有該公會98年 5月26日北縣土技字第0335號鑑定報告及附件資料(同前述 報告,不再贅列)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73頁)。 可知此次鑑定亦認原始現況鑑定水準測量紀錄有誤差,垂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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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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