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17號
TPHM,111,聲再,417,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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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秀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3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之證述均屬虛偽、串證,所提財報 也有隱匿、滅證之情形。呂文惠孫禎慧交接時,已載明零 用金支出部分是新臺幣(下同)1萬0796元、1677元,4500 元的部分是匯款,即要支付給廠商的費用,所以不會有我被 訴侵占之1973元或1977元工程代墊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卷證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民國100 年6月社區的收支報表及支出傳票、爵士堡社區100年5月財 務收支報表、100年5月30日存摺餘額可證,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卻遭摺起來造成法官誤判,且爵士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100年12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可證明100年11月之前開會均 有錄音,證人所述不實。故本件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 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 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即被告謝秀碧(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文惠張明新孫禎慧黃聰顯李泳霈羅雅齡林正明陳順風、周鄭鳳珠之證述、爵 仕堡社區100年6月收支月報表、存摺影本、支出傳票、黃聰 顯之工作日誌、祥恩公司之送貨單帳目明細及送貨單等事證 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聲請本件再審所指摘之爵士堡社區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00年6月社區的收支報表及支出傳票、管理委員會100年12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 、審酌,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
 ⑵依前開100年6月社區支出傳票所示,該「4500元」梯間照明 燈係於100年6月13日以「現金」方式支出(見桃園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並無被告所指 係以匯款方式支付或該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遭遮隱導致誤判之 情形;依前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840號卷〈下稱上易卷〉第45頁),該社區係於100年12月 間購入數位錄音筆,此與原確定判決採納爵士堡社區函覆管 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始添購錄音筆之內容相符(見上易卷 第34頁),並無被告所指該社區於100年11月之前已有數位 錄音筆可供錄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交代即使管 理委員會會議並無錄音,但各證人所述並無不合之處,是原 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已詳為證據判斷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 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 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提出爵士堡社區100年5月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第9頁) 、100年5月30日存摺餘額(見本院卷第11頁、第54頁)部分 ,因原確定判決未予以審酌,是本院認均符合「新穎性」要 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依被告提出爵士堡社區100年5月財務收支報表及100年5月30 日存摺餘額內容,可知該社區於100年5月活存結餘金額為10



6萬5546元,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判斷之上開存摺顯示100年 5月30日之現金結餘金額相符(見易字卷第23頁),則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再審事由之「新穎性」及「明確性 」要件,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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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