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74號
TPHM,111,上訴,387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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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聰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5、15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耀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明哥」提供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 專線(下稱販毒公機),再由劉耀聰鄭翰陽(本院另行審 結)、彭聖文(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等人輪流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接聽購 毒者來電後,各自駕駛車輛至約定現場交貨之方式,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每賣 出1,000元之愷他命,即可獲得150元之報酬。劉耀聰即與「 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販毒分工方式,由劉耀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販毒公機,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 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耀聰及 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耀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原審聲羈更一字卷第9號卷第45~47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89~95頁、卷二第15~25、105~120、281頁、卷三第34 2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應可 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販毒金額均為「1 ,000元」;就附表編號6被告所持用之販毒公機為「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附表編號6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云云。惟證人徐思穎 於警詢中證述其於附表編號4至6所購買之愷他命均為價格2, 000元之愷他命1小包,且附表編號6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 394~40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402頁),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我賣1,000元,是抽150元之利潤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後,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罪科刑。 ㈢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參以其修正理由為:「第二項之規範 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 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 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又因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 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 淨重逾量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 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 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 ,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 號判決參照)。是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明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06年9月5日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 ,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俱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於前案係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案則係犯惡性更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堪認其有此種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併加 重其最低度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階段之原審聲 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合於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 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 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 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助長毒害擴散,而其販賣次數達6次,危害程度已非輕 微,且其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故其所犯各罪,即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共同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6罪),以被告有如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手段 得財,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峻法,加入販毒集團 ,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貪圖報酬即願聽從 指示擔任送毒司機,共同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 氣,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參酌其涉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 、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6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復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次販毒實際所得均係150元;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



各次販毒實際所得乃為300元,則其犯罪所得合計1,350元。 而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案所犯僅屬單純轉讓毒品罪案件,並無 營利,實與本案所涉營利販賣毒品罪案件不同,兩者犯罪型 態、有無營利行為等罪質顯有不同,被告應無刑法第47條累 犯之適用。另以前述事由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業經原審於理由欄論述具體明確 ,核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另按被告犯罪之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業經論述如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無不合,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及電話通聯情形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價格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莊承雙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7 年11月2日下午3時23分 桃園市南區運動中心 1,000元 ①證人莊承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48、377~380 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5836號卷第22~23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18至16-20(原審訴字卷一第234頁) 劉耀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莊承雙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7年11月4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①證人莊承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48、377~380 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21至16-22(原審訴字卷一第236頁) 劉耀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莊承雙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000元 ①證人莊承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48、377~380 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26至16-27(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0頁) 劉耀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湯中聖徐思穎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宋俊宏婦產科診所前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徐思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83~407、439~442 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22至1-1-25(原審訴字卷一第394~395頁) 劉耀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徐思穎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宋俊宏婦產科診所前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徐思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83~407、439~442 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26至1-1-28(原審訴字卷一第396頁) 劉耀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徐思穎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2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應予更正)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徐思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383~407、439~442 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39至1-1-40(原審訴字卷一第402頁) 劉耀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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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