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82號
TPHM,111,上訴,248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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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金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支票(票據號碼ZD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金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將其所取 得來源不明,已蓋妥「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起訴 書誤載為「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平和」)印 章之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票號ZD0000000號支票1紙(下 稱本案支票),未經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鐵公司 )、林慶陸之同意及授權,在本案支票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捌拾壹萬元整」、「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支票,佯以本案支票係興泰鐵公司、林慶 陸所開立,並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為取信不知情之嚴金榮配偶周連卿,並於本案支票背面 簽名背書,以作為向周連卿購買土地之訂金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興泰鐵公司、林慶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 嚴金榮於109年3月3日向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提 示本案支票,經通知以本案支票為掛失止付支票為由退票,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金火、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金火固坦承其取得本案支票時,其上已蓋妥興泰 鐵工廠林慶陸之印章,且其有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 及日期後,將本案支票交付周連卿作為土地買賣交易之訂金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 票係伊向楊廷哲借票所取得,伊係經楊廷哲之授權而填寫發 票金額,伊不知道本案支票非楊廷哲所有,且係失竊之支票 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於109年1月26日某時,在發票人新北市○○區○○路000號興泰鐵公司內遭人竊取,興泰鐵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並於同年月31日就上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證人即興泰鐵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平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9 年3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含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佳龍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經由友人黃金善介紹向楊廷哲調借支票,向楊廷哲取得蓋有發票人興泰鐵公司及林慶陸印文之上開支票1張,被告未獲得興泰鐵公司之授權,即自行在票號ZD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金額810,000元、發票日109年3月3日,並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作為向周連卿購買土地之訂金而行使之,嗣嚴金榮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等節,核與證人林平和於警詢、嚴金榮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負責人部分係蓋「林慶陸」之印文,亦據興泰鐵公司負責人現負責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及遭竊時之負責人林平和於警詢中陳明遭竊物品為支票1本合計97張及11顆印章(包含公司大小章)等情在卷(偵19860號卷第6頁),足徵上開張支票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並盜蓋「興泰鐵工廠印」及「林慶陸」印章於支票上,及係被告自行在上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並於本院審理中令被告當庭書寫「捌拾壹萬元整」、「1、2、3、4、5、6、7、8、9、10」(本院卷第185頁),與本案支票影本互核筆跡並無明顯不符,是被告不認識興泰鐵公司人員及「林慶陸」,透過黃金善楊廷哲取得本案支票,被告未獲得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興泰鐵公司或「林慶陸」之授權得以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而自行填寫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採同 一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楊廷哲是我去年認識他的 ,我平常有在做土地買賣仲介因此認識他,是因為朋友的朋 友而認識的。我不知道楊廷哲之前做什麼,我就是臨時看到 他桌上有支票,就開口跟他借了等語(偵字19860卷第35、3 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楊廷哲借給我的時候,大小 章都蓋好了,日期及金額還沒。因為我跟楊廷哲說我做土地 買賣有賺到錢會給他一些回饋。票我不知道從何而來,是黃 金善帶我去楊廷哲家借的。我以前沒有跟別人借過票。這張 票的日期、金額是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寫的。我只知 道楊廷哲借我,我以為他有權利支配這張支票。跟楊廷哲、 興泰鐵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我學歷博士,100年從中 原大學土木系教書退休後,在顧問公司當顧問,我現在還在 顧問公司做土地變更,還有做土地技師等語(本院卷第85、



181頁)。佐以被告為博士之學歷,擔任過大學教授,且100 年退休後,在顧問公司做土地開發工作,衡情當知應獲得發 票人之授權,始得在支票填寫金額與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 且由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未曾照會過銀行,益徵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票據來路不明。而上開支票,並非出於發票人興泰鐵 公司所提供或授權簽發,有如前述,被告既係透過楊廷哲取 得上開支票,並自承不認識發票人興泰鐵公司及其負責人等 語,亦未向發票人查詢支票之來源,可認被告可預見該來源 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其支票上發票人興泰鐵工廠及「 林慶陸」其之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或未經發票人興泰鐵公 司之授權,經楊廷哲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再加以轉交被告,被 告竟未起疑並向發票人查證以確認授權,即填寫本案支票金 額、日期以完成支票行為,實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具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被告以支票是向楊廷哲所借,楊廷哲就 有權利支配本案支票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而證人嚴宇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土地買賣合約,簽約當時 我有在場。合約内容所顯示的81萬元,是含在土地買賣的價 金之内。土地買賣大概談了一個多月,在一個多月前,前一 年的年底到年初,過去跟爸爸接洽過大概3次,我有接洽到 最後一次也就是在簽約之前有一次,那次有談到價金和付款 的方式。109年2月16日簽約時,他有跟我爸爸說要先付訂金 81萬元,他說要開一張菲律賓的支票,但是菲律賓的支票我 們不收,所以隔了一個星期之後(109年2月23日)才又過來 ,拿了這張合作金庫支票,當下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蓋印章等 語(原審卷第183頁),足見被告有使用支票作為支付款項 之經驗,且原欲以菲律賓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因證人不願 意接受,才改以本案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被告既係以上開 支票作為支付訂金之方式,卻未先行照會銀行,或向發票人 查證,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上開支票來源有疑。 ㈣證人黃金善於原審中證稱:認識在庭被告邱金火楊廷哲, 我與楊廷哲是朋友,介紹土地認識的,認識1、2年。被告有 向楊廷哲借此張支票,是在楊廷哲的家,就是南華街的大樓 。好像是要購買土地借的。交付此張支票時,上面是否已有 蓋公司的大小章好像是有。被告跟楊廷哲在那邊講,我也在 現場,後來我就說我先走,楊廷哲因為手歪歪的,就麻煩被 告寫,有事情楊廷哲會負責。我不知道楊廷哲如何拿到這張 支票的。「興泰鐵工廠」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在楊廷哲家 中,被告向楊廷哲借這張支票時,支票是放在桌上。上開支 票我沒有拿給他,是他向楊廷哲拿的。我跟楊廷哲先認識, 再帶邱金火去認識楊廷哲楊廷哲跟被告說支票在那邊你自



己拿,我有看到,但要寫什麼的時候,因為我家人找我,我 就先走了,離開現場之前,邱金火已經將票拿在手上。81萬 元、109年3月3日的日期、支票用印的情況我沒有看到誰寫 ,誰用印的等語(原審卷第190-194頁)。惟證人楊廷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這張支票我沒見過,邱金火沒有跟我 借本案支票。我不認識林平和,不知道興泰鐵工廠這間公司 ,被告邱金火是透過黃金善認識。那時候我要搬家,黃金善 順帶著被告邱金火來找我,讓我認識,沒有特別原因。黃金 善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然後黃金善就帶被告邱金 火來,他來時候是跟我說,因為搬家的時候,他有拿一袋東 西走,那一袋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卓川勝放在 我這裡的東西,當時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情,黃金善是說要從 我這邊拿一袋東西走,意思是說後來會開庭,就是要我承認 那一袋東西是從我這邊來的,說裡面有支票什麼的。黃金善 從我這邊把東西拿走時,被告不在場。並無黃金善所稱「在 楊廷哲家的時候,我有看到邱金火有向楊廷哲借支票是要購 買土地,拿到支票的時候,上面好像有蓋公司的大小章」這 件事。我沒有交付任何支票給黃金善或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255至231頁)。從而關於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來源究竟是否為 楊廷哲,證人楊廷哲黃金善供述不一。然依證人黃金善所 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經過興泰鐵公司、林慶陸之 授權,自無被告可信本案支票有經發票人授權之依據,而簽 發上開支票,甚且由證人黃金善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邱金 火取得本案支票之來源為楊廷哲,惟仍未證明楊廷哲有表示 興泰鐵公司有授權簽發上開支票。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固於上開支票上背書,應係為取信 於被害人嚴金榮,讓嚴金榮以為該支票係被告合法取得之支 票,以作為交付定金之用,尚難因此謂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已完成之偽造支票犯行及其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並不生影響。
㈤佐以被告亦陳稱並未照會銀行(本院卷第180頁),且參之興 泰鐵公司人員發現本支票等財物遭竊後已於109年2月3日就 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已如前述,倘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 確有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情形,衡情銀行人員應會告知該支 票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則被告自不會簽發本案支票,可徵 被告自始即知本案支票來源有疑,被告遂未向支票發票人興 泰鐵公司或其負責人確認是否授權執票人填寫支票金額、日 期以完成發票行為等事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



法判別上開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係屬偽造,又相信楊廷 哲之授權云云,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獲得發票人同意下,在本案支票上填寫金額「捌拾壹 萬元整」、發票日「109年3月3日」,並持以向嚴金榮行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查被告為能順利與嚴金泰簽約,而偽造支票,但其仍在本案 支票背書,足認並未卸除擔保支付票款之民事責任,且其後 因支票跳票,被告與嚴金泰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且本案支票之金額為81萬元,堪認被告所為之危害性非鉅, 惟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向嚴金泰購買土地借款,而偽造支票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在支票 上填寫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本案支票雖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但僅「興泰鐵工廠 印」、「林慶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於本案支票 背面簽名背書部分,不影響其背書之效力,本案自應只就本 案支票關於偽造「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為發票人部 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本案支票所示偽造「興泰鐵 工廠印」、「林慶陸」之印文,因本案支票就偽造「興泰鐵 工廠印」、「林慶陸」為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 ),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本院審判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42324



號併辦意旨書就下列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而移 送併辦: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將 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已蓋妥「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平和」印章之票號ZD0000000號支票1紙,未經林平和 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8樓之友人楊廷哲租屋處,在上開支票填載金額「 參拾萬元整」、「NT$300,000」及發票日期「109年3月27日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佯以上開支票係興泰公司、林 平和所開立,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劉閔龍以清償借款而行使之 ,劉閔龍再持上開支票向陳耀達呂碧珠借款,足以生損害 於興泰公司、林平和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林平和 發現上開支票遺失並前往掛失止付後,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 函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依被告所述,被告固同時取得本案支票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票 號ZD0000000號支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 支票日期、金額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寫的,併辦支票 發票日期不一樣,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在哪裡寫的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兩者被害人亦非相同,可見其係因不同原 因事實而簽立。其偽造之原因、行使之對象既不同,尚難認 有時、地之密切關係,與本案尚無接續犯事實上之一罪關係 ,檢察官移送併案,尚有未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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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