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79號
TPHM,111,上易,1479,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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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昭平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3號),就刑暨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的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各罪論科之刑的部 分暨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本院審理期 日已明示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故原判決事實部 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乙○○與李昌樺合作買賣二手車,約定由李昌樺全額出資、乙○○ 處理收購車輛事宜,若乙○○發現值得收購之車輛,則出面收購 該車,並將車輛年份、款式、價格等資訊告知李昌樺,李昌樺 即依受告知之價格匯款與乙○○,嗣雙方均可伺機出售該車, 所得利潤均分;若因故未能為2人購得該車,乙○○應將李昌樺 為收購該車所支付之購車價款返還李昌樺。然而,因其等之 合作默契並非逐車、逐筆立即對帳,乙○○發覺有機可趁,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成功收購得任何車輛,竟① 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3時44分許,向李昌樺佯稱已依前開合 作協議,用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致李昌樺陷於錯誤,當日即匯款62萬 元(實際匯入87萬元,惟其中25萬元為其他收購車輛價款, 與本案無關)至乙○○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②於107年12月17日11時46分許,向李



昌樺佯稱已依前開合作協議,用87萬元之價格,收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致李昌樺陷於錯誤,當日即匯 款8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接續犯詐欺犯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於108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向李昌樺表示已依前開合作協議 ,用73萬元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昌 樺當日即匯款65萬4,000元(價款73萬元,不足7萬6,000元部 分,雙方約定以乙○○積欠李昌樺之債務折抵)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詎料,乙○○成功收購該車後,遭其所任職之鑫總汽車 有限公司(業務為經營二手車買賣;下稱鑫總公司)發現其收 購該車一事,其為掩飾與他人合作,私下收車牟利之行徑, 只得向鑫總公司表示,該車乃其為鑫總公司收購,並於收受 鑫總公司所支付之同額收購價金(即73萬元)後,於108年6月 26日將該車辦理過戶予鑫總公司,其此時既因故未能順利依 前開合作協議為2人購得該車,本應隨即將同額收購價金(即 73萬元)返還與李昌樺,然其為填補自身資金之缺口,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應返還與李昌樺之購車價款73萬元侵占入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於108年6月14日14時54分許,向李昌樺表示已依前開合作協議 ,用67萬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昌樺當日即匯款67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詎料 ,乙○○成功收購該車後,又遭鑫總公司發現其收購該車一事 ,其為掩飾與他人合作,私下收車牟利之行徑,只得向鑫總 公司表示,該車乃其為鑫總公司收購,並於收受鑫總公司所 支付之同額收購價金(即67萬5,000元)後,於108年8月15日 將該車辦理過戶予鑫總公司,其此時既因故未能順利依前開 合作協議為2人購得該車,本應隨即將同額收購價金(即67萬 5,000元)返還與李昌樺,然其為填補自身資金之缺口,竟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應返還與李昌樺之購車價款67萬5,000元侵 占入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原審因被告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 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 告於原審已認罪,上訴本院之初雖否認犯罪,但於審判期日



業已認罪,經記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剩餘未清償之171萬6412元部分,被告委託辯 護人於111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甲○○簽署和解書,並於簽立 和解書同時,由乙方(即被告)交付同日、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其餘131萬6412元,自被告目前在監之刑期執行完畢起 之第2個月起分期清償等節,並明載「甲方(即告訴人)宥恕 乙方本件刑事犯行,同意向本院刑事庭請求緩刑或從輕量刑 」等語,且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簽收支票之領據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另告訴人亦具狀陳報「被告已委 託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獲取 告訴人諒解,懇請鈞院酌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可見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 更,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願意就其本案行為接受 刑罰制裁,且就剩餘未清償部分,復委託辯護人提出俟目前 在監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以按月分期履行和解方案,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於簽署和解書時,當場交付同日之面額40萬 元、發票人為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願意就告訴人 所受損害,承擔其民事賠償責任等情均堪認。綜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及認罪,且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可 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從而,被告於審理期日已 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金額事,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各罪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分別對告訴 人施詐取財、侵占告訴人依合作協議所給付之購車款項,且 詐欺數額共149萬元、各次侵占數額分為73萬元、67萬5,000 元,總額甚至高達289萬5,000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兼衡 被告於原審、本院中均認罪並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犯 有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諸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57萬8,588元( 本院審理中再賠償40萬元,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無誤),且 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等上情,而被告為二 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二手車銷售員,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 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 刑(詳編號1至3所示,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被害人同一,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復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本案詐得、侵占之購車款共289萬5,000元,係被告犯本 案之罪犯罪所得之總數,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7萬8,588元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 於本院亦稱原判決所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7萬8,588元」 是其與告訴人雙方一致確認的(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本 院審理中,被告業委託辯護人於111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達 成上述和解並交付同日之面額40萬元公司支票1紙,此據告 訴人具狀陳報無訛,均如上述,是迄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 合計賠償告訴人157萬8,588元,此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僅就扣除已賠償部分之剩 餘未扣案犯罪所得之131萬6,41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另賠償告訴人40萬元之情,案既尚未確定,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斟酌上開清償情狀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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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