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1號
ULDV,110,重家繼訴,1,2022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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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郭國華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郭素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郭國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五「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範圍為 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13、14、15、16、17、1 8、19、20所載之遺產,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6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分割標的,核係基 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6 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如附表一之遺產,因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郭泉泰(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夫即繼承人)亦 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於110年12月1日追加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郭泉泰之遺產。因上開訴訟均涉及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 遺產繼承、再轉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3人為兄妹關係,同為母親即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子女 ,而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於105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2、3、4、5、6、12、13、14、15、16、17、18、19 、20所示之遺產,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郭泉泰亦於109年10 月15日死亡,繼承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上開遺產後,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2、4、5、7、8、9、10、21、22、23所示之 遺產,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並前於101年8月17日書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遺囑中僅就附表一編 號3、4、6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 /2)、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暨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等3筆不動產,以自 書遺囑方式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然 就前開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死亡前於101年8月17日書立自書遺 囑內容,可知悉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僅就前開共計3筆不動產 指定由被告繼承,其性質為係屬以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其 他財產則無指定,則僅就前開3筆不動產為指定分配遺產之 分割法,原本原告就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之應繼分各3分 之1,故就前開3筆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取得,則原告等2人應 由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其他遺產為補足,不足之處再以價金 補償。又被繼承人郭泉泰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雲林縣 ○○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0),雖無分割方法指定, 但尊重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囑之分割方法,同由被告乙○○取 得,並由被告乙○○補償原告2人。
二、主張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郭泉泰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惟若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僅於侵害特留分而為扣減有理由者,則分割方法 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部分,原則同被告附表二之主張,但



漏列關於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建物,並其中 被告所提關於現金存款部份亦應分開列,將來始可得向銀行 為單獨領取,避免爭執。
㈡關於被繼承人郭泉泰部分,原則同被告附表四之主張,並被 告漏列關於郭泉泰之遺產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1/3)、光復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6/60)、斗六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雲 林縣○○市○○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94號(權利範圍全 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三、對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附表五所示被繼承 人郭泉泰之遺產等項沒有意見,對於該附表所示之股票、高 爾夫球會員證及汽車部份,同意變賣後,依附表配結果欄所 示由兩造分配取得。
四、爰依據民法第1151條、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郭 吳水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5、6、12、13、14、 15、16、17、18、19、20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繼承人郭泉 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0、21、22、2 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貳、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之遺產, 依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囑,指定應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此部分遺產價值總和如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依司法實務 見解,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遺囑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非謂他繼承人得對受指定人超過其應 繼分之部分主張扣減,此乃依民法有關遺囑自由處分原則與 特留分規定之目的、文義與體系解釋可得出之當然之理。 二、於本案情形,被告乙○○應以現金補償所侵害之特留分額,就 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其他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則不再受分配 ,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二「被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說明如下:  
 ㈠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及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郭吳水綢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總計應為新臺幣52,999 ,788元。
㈡被告乙○○依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單獨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之遺產,取得遺產價值合計為3 3,329,028元。




㈢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郭泉泰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乙○○、丙○○、郭素真等共4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8分之1( 計算式:1/4×1/2=1/8),郭泉泰、丙○○、郭素真特留分合 計為8分之3(計算式:1/8×3=3/8),計算被繼承人郭吳水綢 應繼遺產價額之8分之3為19,874,921元。 ㈣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遺產總額,扣除被告乙○○取得之遺 產價值,相減郭國泰、丙○○、郭素真應得之特留分額為204, 161元,即為被告乙○○應予補償之價額。   ㈤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遺產扣除被告乙○○單獨取得部分, 所餘財產分歸郭國泰、丙○○、郭素真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 取得,被告乙○○均不再分配。 
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 ,僅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 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及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該等贈 與財產並視為受贈與繼承人之所得遺產,計算受贈與繼承人 應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範圍,並非應繼遺產。是原 告丙○○、郭素真主張附表一編號7、8、9、10、11等項目, 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郭泉泰 之財產,非被繼承人郭泉泰之應繼遺產。
四、因被繼承人郭泉泰死亡,就上開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 遺產應有部分、其取得之補償金及其固有財產,分歸原告丙 ○○、郭素真、被告乙○○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被繼承 人郭泉泰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說明如下: ㈠就附表二編號1、2等2筆土地,被繼承人郭泉泰因分割取得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被繼承人郭泉泰死亡,所遺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 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就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被告乙○○應提出補償金204,161元予郭泉泰、丙○○、郭素真 等3人各3分之1比例取得。因被繼承人郭泉泰死亡,其分割 取得金額68,053元(計算式:204,161÷3=68,053 元,元以下 不進位)部分,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㈢就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有現金存款合計697,686元,原應分歸 郭泉泰、丙○○、郭素真等3人各3分之1比例取得,即每人 23 2,562元(計算式:697,686÷3=232,562)。因郭泉泰死亡,其 取得金額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應繼



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㈣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被 繼承人郭泉泰應有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原告丙○○、郭素真 、被告乙○○等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㈤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7股 ,被繼承人郭泉泰應有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原告丙○○、郭 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 ㈥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57股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 等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㈦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編號6所 示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被繼承人郭泉泰應有權利 範圍3分之1,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㈧附表四編號8所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764股,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 3人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取得。
 ㈨附表四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應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分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應繼分3分 之1比例取得。
五、對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附表五所示被繼承 人郭泉泰之遺產等項沒有意見,對於該附表所示之股票、高 爾夫球會員證及汽車部份,同意變賣後,依附表配結果欄所 示由兩造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分割部分: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 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第3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 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 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 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 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 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 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 足額。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於105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郭泉泰、子女即原告丙○○、甲○○、 被告乙○○等4人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郭吳水綢生前自書遺 囑就附表三編號3、4、5等3筆不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由 被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嗣兩造父親郭泉泰於109年10月15 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丙○○、甲○○、被告乙○○等3人共同再轉繼承,其等應繼 分各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郭泉泰之除 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書遺囑 意旨書、本院101年度雲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雲林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市○○里○○路000號)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原告丙○○、甲○○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 賴柔樺律師、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林重仁律師到庭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雖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惟兩造迄今就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丙○○、甲○○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繼承人郭吳水綢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3、4、5所示不動 產部份,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並經 該事務所依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為估價方法進行專業意見分 析,鑑定決定上開不動產之總價為50,009,260元(其中編號4 「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60之鑑定價值 為37,073,165元,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就該筆遺產之權利範圍 僅1/2,故換算為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30,894,304元),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準此,被繼承人郭吳水綢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之遺產總額共計53,024,588元。而被繼承人郭 泉泰、原告丙○○、甲○○分為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配偶、子女 ,特留分比例均為8分之1,3人合計特留分比例為3/8,換算 遺產價額合計為19,884,221元(計算式:53,024,588元×3/8= 19,884,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 囑指定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三編號3、4、5遺產之價值 合計為33,329,028元(計算式:1,323,008元+30,894,304元+ 1,111,716元=33,329,028元),顯已逾越郭泉泰、丙○○、甲○ ○等3人之特留分比例價額188,661元(計算式:53,024,588元 -33,329,028元-19,884,221元=-188,661元),故被繼承人郭 吳水綢以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郭泉泰及原告 丙○○、甲○○之特留分,其等3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
 ㈤而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並非無效,繼承人就遺 產分割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雖因系爭遺 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郭泉泰及原告丙○○、甲○○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即 被告乙○○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 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從而,有關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遺囑人之意思、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將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以遺囑指定如附表三編號3、4、5之遺 產分歸被告乙○○一人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以金錢補償原 告丙○○、甲○○及被繼承人郭泉泰各62,887元(計算式:不足 特留分比例價額188,661元÷3=62,887元),就其餘如附表三 編號1、2、6至15所示之遺產,則均分配由被繼承人郭泉泰 、原告丙○○、甲○○等3人依1/3比例取得,另就被繼承人郭泉 泰依其特留分所繼承取得之遺產及被告乙○○補償部分,因其 已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甲○○、被告乙○○各依應



繼分1/3再轉分配取得(即除附表三編號3、4、5以外之其餘 遺產,原告丙○○、甲○○、被告乙○○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9、4 /9、1/9),又附表三編號7、8、9、10等股票及高爾夫球會 員證,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分 歸原告丙○○、郭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4/9、4/9、1/9比 例取得,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存款,則由原告丙○○、郭 素真、被告乙○○等3人各依4/9、4/9、1/9比例取得,應屬公 平妥適,且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繼承人郭泉泰遺產分割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泉泰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泉泰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七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原告丙○○、甲○○ 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賴柔樺律師、被告乙○○之訴訟代 理人林重仁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 人郭泉泰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遺 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郭泉 泰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 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郭泉泰有 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 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泉泰 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 酌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的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要屬公平妥當,且兩造均 同意變價分割,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兩造均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擔,即原告丙○○、甲○○各負 擔1/6(自身特留分1/8加上被繼承人郭泉泰1/8特留分的1/3) ,餘由被告乙○○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郭泉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利範圍、現金數額、股份數 應繼分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原告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1/3 兩造取得持分各1/3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郭素各441,002元 4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60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郭素各12,357,721元 5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同上 由原告丙○○均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郭素、被告乙○○各8,267元 6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郭素各370,572元 7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兩造取得持分各1/3 8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雲林縣○○市○○里○○街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雲林縣○○市○○里○○街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活存帳號存款 7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266元 13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優存帳號存款 646,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215,333元 14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活存帳號存款 38,017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12,672元 15 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活存帳號存款 11,6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3,894元 1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活存帳號存款 1,1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399元 1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股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取得各1/3 18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77股 同上 同上 19 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卡號:J-139) 價值80,000元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26,666元 20 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 價值2,200,000元 同上 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733,333元 21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764股 同上 經核定為287,640元,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95,880元 22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57股 同上 經核定為25,570元,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8,523元 23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經核定為50,000元,由被告乙○○取得全部,並補償原告丙○○、甲○○各16,666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值 (新臺幣)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00 全部 5,863,454元 分歸郭泉泰、丙○○、甲○○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 2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70.00 全部 1,0816,778元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00 1/2 1,323,008元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並提出補償金188,661元予郭泉泰、丙○○、甲○○各1/3比例取得(即各62,887元) 4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2,989.00 1/2 3,0894,304元 5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716.90 全部 1,111,716元 6 斗六市○○里○○路000號建物 154.70 全部 24,800元 分歸郭泉泰、丙○○、甲○○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 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72元 分歸郭泉泰、丙○○、甲○○各1/3比例取得 8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7股 12,770元 同上 9 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卡號J-139) 80,000元 同上 10 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 2,200,000元 同上 11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7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646,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8,01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斗六市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1,6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1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三: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值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00 全部 5,863,454元 由原告丙○○、甲○○、被告乙○○按1/6、1/6、2/3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郭泉泰應繼分1/8特留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 2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70.00 全部 1,0816,778元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28.00 1/2 1,323,008元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並各提出補償金83,849元(計算式:62,887元+20,962=83,849元)予原告丙○○、甲○○取得(郭泉泰補償金62,887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分配取得,即兩造每人20,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2,989.00 1/2 3,0894,304元 5 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716.90 全部 1,111,716元 6 斗六市○○里○○路000號建物 154.70 全部 24,800元 由原告丙○○、甲○○、被告乙○○按4/9、4/9、1/9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郭泉泰應繼分1/3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 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72元 變價分割。價金分歸原告丙○○、甲○○、被告乙○○按4/9、4/9、1/9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郭泉泰應繼分1/3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 8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7股 12,770元 同上 9 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卡號J-139) 80,000元 同上 10 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 2,200,000元 同上 11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78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甲○○、被告乙○○按4/9、4/9、1/9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郭泉泰應繼分1/3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再轉繼承)。 12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646,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8,01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斗六市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1,68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1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㈠應繼遺產總計:53,024,588元。 ㈡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囑指定被告乙○○單獨繼承編號3、4、5部分價值合計為33,329,028元(計算式:1,323,00 8元+30,894,304元+1,111,716元=33,329,028元)。 ㈢被繼承人郭泉泰、原告丙○○、甲○○等3人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8,3人合計特留分為3/8,價值合計為19,88 4,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乙○○受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逾越郭泉泰、丙○○、甲○○等3人之特留分所應補償(扣還)之金額合計為188,661元(計算式:53,024,588元-33,329,028元-19,884,221元=188,661元),由郭泉泰、丙○○、甲○○各1/3比例取得(即各62,887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6.00 1/3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70.00 1/3 同上 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1/3 分歸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4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7股(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部分) 1/3 同上 5 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卡號J-139) 1/3 同上 6 台豐高爾夫球場擊球權會員證 1/3 同上 7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57股(被繼承人郭泉泰自身持有部份) 變價分割。價金分歸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8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764股 同上 9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10 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特留分應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62,88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分割取得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32,562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五:被繼承人郭泉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結果欄 1 慶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57股(被繼承人郭泉泰自身持有部份) 變價分割。價金分歸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764股 同上 3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同上
附表六:兩造對被繼承人郭吳水綢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乙○○ 1/3 長子(原應繼分1/4,與丙○○、甲○○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泉泰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分1/4) 二 丙○○ 1/3 次子(原應繼分1/4,與乙○○、甲○○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泉泰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分1/4) 三 甲○○ 1/3 長女(原應繼分1/4,與乙○○、丙○○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泉泰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吳水綢之應繼分1/4)
附表七:兩造對被繼承人郭泉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乙○○ 1/3 長子 二 丙○○ 1/3 次子 三 甲○○ 1/3 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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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