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0號
ULDM,111,金訴,16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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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 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土庫 鎮新庄里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之 成年人(下稱「小林」)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透過網路散布詐騙資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 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頁 、第71頁、第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其申辦,且於 109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債務很多 ,求助無門,後來就GOOGLE借錢網,接洽LINE暱稱「小林」 之人借錢,我們約在雲林縣土庫鎮見面,見面要借錢的時候 ,他說要我把提款卡放在他那邊,匯錢還款給他時,方便他 用我的提款卡去領錢,後來我借款還清了,但對方沒把提款 卡還給我,我也沒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某處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林」,而「小林」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卷第39至40 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8至71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是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 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 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 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 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 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從事鋪柏油路、包裝及油漆相關工作,復有向王道 銀行申請貸款及寄出存摺遭警提醒對方為詐欺集團(詳後述 )之經驗等情(本院卷第256、259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 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 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復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 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曾向王道銀行貸



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 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等情,知之甚稔,是被告自應知悉「 小林」所述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對方在被 告還款時,可以持提款卡領出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顯與合法 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又觀諸被告自陳與「小林」素 未謀面,僅以LINE互相聯絡,不知道「小林」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本院卷第44頁),審酌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還款之帳號自得要求被告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不須甘冒被告隨時可能掛失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風險 ,向被告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收受還款,且LINE並非實 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 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 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 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之人真實身分 不明,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 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 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林」,主觀上 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 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債務很多,求助無門 ,才會向「小林」借錢,他同意借我,我就沒有想那麼多, 把帳戶交給他,在此之前我曾經有遇過寄簿子給對方,被警 察攔下,警察有把我叫去做筆錄,警察當時有跟我說對方疑 似詐騙集團,詢問我為何要寄簿子,我說為了貸款,警察當 時有跟我說這種找人頭帳戶的詐騙集團很多等語(本院卷第 258至259頁),可見被告因先前經警察詢問,製作筆錄後, 已明確知悉詐欺集團會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 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竟仍在對 於「小林」之身分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足認被告雖基於申辦 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 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 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 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 被告自稱清償完畢,卻完全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顯然毫不在乎,亦可佐證,堪認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清償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 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 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乙○○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 ,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 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 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念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彌補告訴人丙○○所 受之損害,並已履行111年10月、11月之分期賠償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第227頁);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油漆業、包裝業、鋪柏油等 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繼母、哥哥、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56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 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 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佐證之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乙○○於109年11月25日瀏覽前揭廣告並點選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廷$專業理財】之人聯繫,嗣該人傳送訊息,佯稱:辦理貸款要先給代辦費、保證金、車馬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 8,000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 26,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109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7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1月15日營業部字第1109000008號函附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8頁、第45至4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1頁) ⒌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26張(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亦庭】之人於臉書賣場刊登販售PS5之不實廣告,甲○○於瀏覽前揭廣告後與其聯繫,暱稱【亦庭】之人佯稱:是她姊姊要賣PS5,並給予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欣欣】之ID,嗣即傳送訊息,佯稱:商品售價18,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18,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109年12月26日、110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2至74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1月15日營業部字第1109000008號函附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5頁、第80至81頁) ⒋告訴人甲○○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77頁) ⒌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1張(警卷第79頁)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王滇慧】之人於臉書賣場刊登販售IPHONE(含Airpods2及充電頭)之不實廣告,丙○○於瀏覽前揭廣告後與其聯繫,暱稱【王滇慧】之人佯稱:是她姊姊要賣IPHONE(含Airpods2及充電頭),並給予丙○○通訊軟體LINE ID【iay88】,嗣即傳送訊息,佯稱:商品售價25,0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 25,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109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4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1月15日營業部字第1109000008號函附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5至56頁、第70至71頁) ⒋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21張(警卷第58至68頁) ⒌告訴人丙○○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9頁)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鄭博文】之人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NE(含Airpods2)之不實廣告,丁○○於瀏覽前揭廣告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 ID【iay88】與其聯繫,嗣即傳送訊息,佯稱:要先付定金12,000元才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109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4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1月15日營業部字第1109000008號函附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頁、第96至97頁) ⒋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87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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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