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4號
ULDM,111,訴,594,202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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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 1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晉緯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邱博侖


林清祥


黃冠淯



陳曉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00六樓之0

魏銘伸



李浡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
5、4587、5423、5938、6043、6044、6045、6594、7263、8036
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605號、110年度偵字第947、1
113、1114、1346、3564、4835、5049、7115、7220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97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686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邱博侖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清祥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冠淯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曉仁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銘伸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浡杰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邱博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 ,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 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貪圖不法利益,基於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參與 「雄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雄哥」指示,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
二、乙○○即承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與「雄哥」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雄哥」指示乙 ○○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作為接收、提 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用。乙○○乃於109年3月底,透 過邱仕賢(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 ,將乙○○願以每本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收購金



融帳戶乙情告知邱博侖,乙○○並稱其從事賭博網站工作,收 購金融帳戶是要供匯入賭博金錢使用云云,且要求邱博侖收 購之帳戶須依指示,綁定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銀行轉 帳使用,並設定約定帳戶。邱博侖知悉後,已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不確定故意,除了自行尋找買賣人頭帳戶之對象外,再使 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林清祥及黃冠淯上開資訊, 林清祥及黃冠淯知悉後,亦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貪圖不法 利益,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介 紹、居間聯繫他人出售帳戶(如後述)。
三、邱博侖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3月31日至4月15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之路旁 ,以3萬元之代價,向陳曉仁收購其帳戶,稱要供博弈使用 等語,並透過邱仕賢與乙○○聯繫收購陳曉仁帳戶之事。  而陳曉仁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 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9日 出售並交付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嘉北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邱博侖(已依邱 博侖指示更改密碼、綁定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銀行轉 帳使用及設定約定帳戶),而收取邱博侖交付之3萬元價金 。邱博侖購得上開帳戶後,透過邱仕賢居間聯繫,於同日和 乙○○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出售給乙○○,並收取4萬元之 價金。乙○○隨即轉交給「雄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與「雄哥」、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嘉北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 戶提領而不知去向(餘3萬6074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所剩款項已無法明確特定何筆詐欺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邱仕賢於109年4月14日17時許,傳送乙○○之通訊聯繫方式給 邱博侖,請邱博侖將來直接與乙○○聯繫販售人頭帳戶之事。四、黃冠淯因李浡杰積欠其2萬元,乃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向李浡杰提議可出售其名下金融帳戶 供博弈使用,以換取報酬、抵償債務,李浡杰已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竟為了償還債務,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出售其名下帳戶。黃冠淯即於109年4月2 3日,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李浡杰提供之個人 資料給邱博侖邱博侖又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資料交由乙○○審核、同意收購後,李浡 杰於109年5月14日,至黃冠淯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之住 處,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黃冠 淯(已依邱博侖指示更改密碼、綁定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 網路銀行轉帳使用及設定約定帳戶)。黃冠淯再於當日或翌 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出賣本案 新光帳戶給邱博侖,並收受價金3萬元,其中2萬元作為抵償 李浡杰積欠黃冠淯之債務,餘1萬元則黃冠淯作為其介紹、 聯繫出售李浡杰本案新光帳戶之報酬。邱博侖購得上開帳戶 後,於同日和乙○○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 速食店旁,以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出售 給乙○○,乙○○即交付給「雄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雄哥」、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新光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 至其他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餘486元【含帳戶內其他不明



款項】,所剩款項已無法明確特定何筆詐欺匯款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五、魏銘伸於109年5月間,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對面、林 清祥所經營之「斗高鹹酥雞」,向林清祥表示缺錢花用,林 清祥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向魏銘 伸表示可出賣名下金融帳戶供博弈使用,並將魏銘伸有意出 售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告知邱博侖邱博侖另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趁翌日魏銘伸再度前往「斗 高鹹酥雞」時,與魏銘伸討論收購帳戶供博弈使用之事,林 清祥則居間聯繫邱博侖魏銘伸有關收購帳戶之事。魏銘伸 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隱匿他人實施 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出售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斗六帳戶)。邱博侖於109年 5月20日16時許,駕車前往魏銘伸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 之工作地點魏銘伸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給邱博侖 (已依邱博侖指示更改密碼、綁定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網 路銀行轉帳使用及設定約定帳戶,其後魏銘伸並於不詳時間 收受邱博侖給付之2萬元價金)。邱博侖於同日和乙○○相約 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以4萬元之 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出售給乙○○,乙○○即交付 給「雄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後,即與「雄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 附表一編號19、21至3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9、21至 3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9、2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9、21至37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斗六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餘57萬8983元【含帳戶內其 他不明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關於附 表一編號19(109年5月26日匯入之1萬元)、22、26、35、3 7等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即遭圈存止扣,本案詐欺集團此



部分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六、林清祥又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 09年5月中旬,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告知邱博侖, 稱蘇偉承(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意出賣名下金融帳 戶供博弈使用,並居間聯繫邱博侖、蘇偉承有關收購帳戶之 事。邱博侖另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前往「斗高鹹酥雞」與蘇偉承約定購買蘇偉承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企帳戶), 蘇偉承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他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以1萬5000元之代價 ,出售本案中企帳戶。蘇偉承於109年5月28日21時許,在「 斗高鹹酥雞」,將本案中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依邱博侖 指示更改密碼、綁定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網路銀行轉帳使 用及設定約定帳戶)給邱博侖,並收受邱博侖交付之部分價 金4000元。邱博侖於同日和乙○○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 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以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出售給乙○○,乙○○即交付給「雄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 雄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8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8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中企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200 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約定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蘇偉承因後悔上開犯行,而於109 年6月5日致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本案中企帳戶,致本案 詐欺集團無法完成全部款項之轉帳,邱博侖乃受乙○○指示, 承前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8 日13時15分許及同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街○ ○0000○○○○○路00號之7-11超商,與蘇偉承碰面後,囑咐蘇偉 承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結清並將 餘款領出,蘇偉承於同日14時59分許,應邱博侖之要求前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要辦理結清帳戶、與邱博侖著手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蘇偉承,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剩餘款項之洗錢行為止 於未遂。
七、陳曉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依其生 活經驗及智識,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 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 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另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 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3月24日至同年月 31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不詳代價。其 後該人或同夥(下合稱某甲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達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 39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9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即以此方式幫助某甲詐欺集團詐欺,並掩飾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惟某甲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即遭圈存止扣,其等洗錢行為止於 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2、2 6、37所示被告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罪 事實,原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公訴檢察官分別於本院111年8 月24日審判期日、111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此等 部分被告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見本院1號卷四第2 49頁;本院1號卷五第54至55頁),程序並無違誤。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起訴書論罪欄位之記載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對於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6人犯3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似認為其等均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36位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嫌負責,惟依起訴書事實欄位之記載,被告林 清祥、黃冠淯除了各自有關連之帳戶外,並未見公訴意旨主 張其等對於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其他帳戶之告訴人、被 害人犯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前後對照有所疑義,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檢察官表示起訴被 告林清祥、黃冠淯之範圍限於與其等有關連之帳戶部分等語 ,被告林清祥、黃冠淯對於此情並無爭執(見本院1號卷三 第327頁),本院應以此為被告林清祥、黃冠淯之審理範圍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乙○○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先 予指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邱博侖



、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被告邱博侖、林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 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號卷一第310至314頁、 第434至438頁;本院1號卷二第361至365頁),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博侖、林 清祥、黃冠淯、陳曉仁、魏銘伸李浡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號卷三第102至326頁;本院1號卷四第250至469頁 ;本院1號卷五第57至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邱博侖魏銘伸(僅審理中 坦承)、陳曉仁(除附表編號39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外)、黃 冠淯、李浡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75 號卷第24頁;偵6045號卷第4頁反面;偵6043號卷第9頁;偵 6044號卷第8頁;本院1號卷三第15、93、101頁;本院1號卷 四第51、246、247頁;本院1號卷五第57頁),並有被告李 浡杰之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新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 事故資料查詢、被告魏銘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即本案臺銀斗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證人蘇偉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中企帳戶)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 清祥、邱博侖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邱博侖【高臨峰】與上游、被告林清祥【香腸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被告林清祥【香腸】與完美車 體美學【小胖】、被告邱博侖【高臨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查獲暨手機通話紀錄、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書面資料翻拍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邱博侖之自願搜 索同意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8月6日斗六營密字第110 0003877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被告魏銘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曉仁之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3月12 日彰北港字第1100312001號函暨被告陳曉仁之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1594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4日營存字第1



100121558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581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本院109年12月23日、111年6月20日、111年8 月11日、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陳曉仁之彰化 商業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5911號函暨 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7月26日彰北港字第1110 72600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1年7月29日嘉北營 字第1110002553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1年8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9470號函暨附 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遠銀詢字 第1110003363號函、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8月9日斗六營 字第11100036171號函暨附件、邱振宏、任祖等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曉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即本案臺銀嘉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邱博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10年11月12日彰北港字第11011120001號函暨金融卡、國際 卡、Combo卡、Debit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 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1826號卷第57 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5頁;警2700號卷一第71至101頁 ;警2700號卷三第435至437頁、第540至544頁;警2700號卷 四第697頁、第716至718頁;警2700號卷五第862至868頁、 第879至882頁;警2700號卷六第1040至1041頁;警3719號卷 第42至51頁;偵8036號卷第37至45頁;偵5049號卷第51至57 頁;偵947號卷一第199頁、第207至215頁;偵7263號卷第32 7至345頁;偵4587號卷第27至31頁;偵6594號卷一第37至41 頁;偵4145號卷第7至10頁;偵5423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6 4至67頁、第68至77頁、第86至97頁;偵7115號卷第29至35 頁、第51至71頁;偵7605號卷第29至43頁;他卷第111至133 頁;本院1號卷二第25至28頁、第317至319頁、第327至330 頁、第335至343頁、第369至371頁、第455頁、第457頁;本 院1號卷三第61頁、第489至495頁、第501至503頁、第505頁 ;本院1號卷四第11至24頁、第45至46頁、第95至119頁、第 121頁、第131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羅芳奕(LO FANG YII)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 第383至386頁)、匯款紀錄單據【對帳單、轉帳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平台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379頁 、第381頁、第389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3 至406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秀惠警詢之證述(見警2700號卷五第859至861頁; 偵6594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 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409頁、第413至4 14頁、第430頁、第441至442頁、第444至452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害人彭定發警詢之證述(見警2700號卷五第875至878頁; 偵6594號卷二第504至509頁)、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3300號卷第4 3頁、第45頁;偵6594號卷二第511至513頁、第518頁、第52 4頁、第527至539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陳詩婷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477至479頁) 、匯款紀錄單據【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2張(見警1202號卷第 115頁、第134頁;偵6594號卷二第473至474頁、第484頁、 第487至497頁、第49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呂婉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456至459頁 )、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 卷二第454至455頁、第460至461頁、第466至46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羅惠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330至333頁 )、匯款紀錄單據【存摺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 594號卷二第326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5頁;偵8036 號卷第61頁、第6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黃耀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63至267頁 、第269至27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1份 (見偵6594號卷二第271至278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曾翰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09至210頁 )、匯款紀錄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2 06至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32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陳靖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匯款紀錄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第181、183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警35 73號卷第57頁;偵6594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第193頁、第195頁、第197至203頁;本院1號卷三第435至 438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告訴人田志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6至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案匯 款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1至13頁、第16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告訴人徐國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69至7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 4號卷二第73至75頁、第79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告訴人盧信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99至300頁 )、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3573號卷第45頁;偵6594號卷二第294至295頁、第297 頁、第301至302頁、第305至306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告訴人張晉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偵5049號卷第123至124頁)、匯款紀錄單據【存摺內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第181、183號調解筆 錄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119至121 頁、第137頁、第139頁;本院1號卷三第435至438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告訴人林彥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594號卷二第22至26頁) 、匯款紀錄單據【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594號卷二第27至30頁、第32頁 、第35頁、第41頁、第44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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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