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6號
ULDM,111,訴,466,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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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山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寶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4月17日間某日,在嘉義 縣大林鎮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 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將本案手槍 與4顆子彈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住所內,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郭寶山於 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 三山國王廟前,持本案槍彈對空鳴槍,經民眾報警處理,員 警於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郭寶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第119頁),復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驗報告表(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 頁至第49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 4836號鑑定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111年5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7203號函附三 山國王廟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偵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偵卷第23頁)在卷 可稽,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本案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4836號鑑定書(偵卷第143頁 至第145頁反面)在卷足憑,且經合議庭當庭勘驗本案手槍 ,本案手槍之槍管有貫通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勘驗 筆錄為據(本院卷第122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 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1年3月間至4月17日間 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5月10日為警 查獲時始為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 顆,各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個非法持有子 彈罪,且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被告雖未自首,但已配合警方取出本



案槍彈,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購買本案槍 彈,並未將本案槍彈作犯罪之用,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 並未認知到持有本案槍彈在法律上屬於嚴重犯罪;而被告父 親患有老年失智症,生活起居仰賴被告照顧,被告另須扶養 子女2名,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打工維持生計,依照被告犯 案動機及犯後態度,應認對被告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仍有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 院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為被告辯護。惟查, 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均係基於所持 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未 實際用於不法用途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即認定被告足堪同 情,以免架空本罪之法定刑度。再者,被告曾持本案槍彈至 隨時可能有人出入之三山國王廟前之公共場所試槍,雖依卷 存事證尚無法佐證被告是要以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惟被 告實際使用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對空擊發之行為,仍對不特 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之威脅。被告 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領員警取出本案槍彈,固可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詳後㈤所述), 然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情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至被告之親人雖仰賴被告照護,惟負有照顧親人責任之 被告眾多,倘認有照顧親人需求之被告均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反將使減刑之例外規定成為原則,而有違立法本旨,是難 認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參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 境或堅強事由,始為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從而, 本案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 ,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 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 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避免槍、彈 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而,被告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 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況且,被告曾以本案槍彈至隨時可能 有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對空開槍,雖未致人成傷,但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仍較僅持有槍枝而未實際使用者更為嚴重。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遭警查獲後配合繳交本案槍彈,已見 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 約2月,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女



、工作為土水、粗工,日薪約1千至2千元,為低收入戶,需 照顧其子女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非制式手槍 ,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4836號鑑定書(偵卷第143頁至第 145頁反面)可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完 畢,已擊發,雖認有殺傷力,但擊發後僅存彈頭彈殼,已 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 個)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1 2-1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4836號鑑定書 ③鑑定報告影像1-4 2 非制式子彈(已擊發)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11 2-2號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4836號鑑定書 ③鑑定報告影像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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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