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0號
HLDM,111,原訴,3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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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東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東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3時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阿香檳榔攤」,因酒後與告訴 人劉正賢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右大腦創傷 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 年12月27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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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