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3號
HLDM,110,原訴,8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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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高○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國成年人並為A1(民國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之父,且於108年9月初起同住於花蓮縣玉里鎮租屋處 (地址詳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古○國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0 8年10月3日前2至3日內某日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內,以拳頭 毆打A1右臉,致A1受有右臉頰瘀傷(1.5*1c㎡)之傷害。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1係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 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生父即被告古○國、生母即被告高○蕙、阿姨即證人高 ○芩(真實姓名詳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 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乙、被告古○國: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少法第 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A1因遭不當對待



花蓮縣政府經於108年10月3日接獲通報知悉後,旋於當 日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於告訴期間內即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17日,分以花蓮縣政府109年1月16日府丙○字第1 090002742號函、刑事告訴狀(委任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 師)獨立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古○國提出傷害告訴,有前揭函文、刑事告訴狀暨 所附本院延長安置裁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偵卷二 第3至49頁),應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古○國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古○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28、235、292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古○國為A1之生父,於108年9月初起,與其妻即A1生母 高○蕙及A1同住於花蓮縣玉里鎮租屋處,且知悉A1為未滿1 2歲之兒童並擔任A1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被告古○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四第38、50頁,本院卷一第225、22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高○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內容(見警 卷第17至21頁,偵卷三第220頁,偵卷四第38、51頁,本 院卷一第98頁第10列、101頁第25至26列)、證人即房東 李慧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43頁)相符,並 有A1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警卷第51頁)可參。而A1於 108年10月2日23時許,獨自一人在外遊蕩,經員警發現後 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並由社會局丙○ 於同年月3日14時22分許,偕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檢查,發現其右臉頰受 有1.5*1c㎡瘀傷,嗣A1花蓮縣政府予以緊急保護安置, 再由本院分以108年度護字第120號、第153號、109年度護 字第29號、第76號及第118號裁定延長安置等情,亦為被 告古○國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 所偵查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花蓮縣政府109年1月 16日府丙○字第1090002742號獨立告訴函、花蓮慈濟醫院1 09年2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407號函附A1病歷資料、 花蓮縣政府刑事告訴狀暨所附A1傷勢照片、花蓮慈濟醫院 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下稱花蓮慈濟醫 院兒少評估報告)、本院前揭民事裁定、發現A1時之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27至31頁,偵卷一第4



5、49至166頁,偵卷二第3至47頁,偵卷三第165至179頁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A1右臉瘀傷之傷勢成因,觀諸前引花蓮慈濟醫院兒少評 估報告就A1傷勢成因及就醫驗傷過程略稱:「A1顏面之瘀 傷,其發生機轉無法排除為他人所傷」等情(見偵卷三第 41頁),又質之鑑定證人即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中心主任丁○○○○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A1的右臉頰 傷勢大概在顴骨的位置,形成的機轉可以有很多種,以我 的經驗比較像是拳頭印,可能是拳頭直接在這個部分造成 ,這部分傷勢成因大概是在2至3天內的時間軸裡面等語( 見偵卷三第127頁,本院卷二第74、86、97頁),且觀之A 1之傷勢照片及花蓮慈濟醫院兒少評估報告驗傷解析圖之 記載,得見A1右臉頰僅有一處瘀傷,(見偵卷三第36、55 頁),端非多人共同傷害造成無疑,是承上各節,足認A1 右臉瘀傷之傷勢實為一人以拳頭毆打造成,且形成時間為 驗傷前2至3天甚明。
 3、A1右臉瘀傷為被告古○國所造成:
 (1)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 不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 罪多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 述或無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 後,已足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2)A1為106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8年10月3日前2至3 日,僅為一欠缺行動能力之2歲幼童,同住家人只有被 告古○國、高○蕙及A1妹妹,而當時A1均由被告古○國 負責照顧,高○蕙則上班賺取生活費用,僅於下班時間 承接照顧A1之工作,亦有前引被告古○國供述及證人高○ 蕙之證詞在卷可參。從而,本案雖無其他證人目擊事發 經過,或有相關施暴器物、現場監視器畫面、其他影像 紀錄可供認定,然A1既係完全由被告古○國、高○蕙二人 照顧,其於受被告古○國、高○蕙二人照顧期間,非因意 外事故而受有前開「人為以拳頭所致之右臉頰瘀傷」, 即足以論證A1上開傷勢當係由被告古○國或高○蕙其中一 人實施暴力行為所致。
 (3)又證人高○蕙於偵查中證稱:A1很害怕古○國,因為古○國 很凶,古○國也是用打罵的方式教育等語(見偵卷三第2



22頁),而A1經安置期間在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善牧兒童之家(下稱善牧兒童之家)時, 曾提過因為不乖遭被告古○國毆打臉部乙事,業據證人 即善牧兒童之家主任陶明蕙於偵查中證稱:A1曾說過爸 爸有打他的行為,並做出握拳行為並朝自己臉部、腹部 毆打,我們有將此行為記載於輔導紀錄中等語(見偵卷 三第145頁),且觀諸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111年3月2日善花兒字第111013號函附A1安置期間 於該會附設善牧兒童之家之個案生活及處遇報告(下稱 A1處遇報告)中確實有記載「108年10月至12月安置期 間,在遊戲過程中,兩次表現出掄起拳頭揍頭、揍眼睛 、揍肚子的樣子,並明確說出:『哭,爸爸打,不乖, 打,痛痛』等字詞,工作人員多加詢問,也僅是重複以 上的字詞及行為」等情,有A1處遇報告在卷(見本院彌 封卷第6頁)可參。再經安排司法詢問員蔣素娥心理師 在A1身旁陪同協助就訊並由司法詢問員精確解讀A1之真 意下,A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爸爸有打過我,爸爸是 因為我不乖所以打我等語(見本卷第299頁),已可見A 1雖仍年幼(安置時2歲餘,本案作證時亦僅6歲),但 均仍可記憶並陳述被告古○國有因其不乖,遂以拳頭毆 打其臉部之行為,復佐以司法詢問員蔣素娥以鑑定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A1的認知發展階段,現在要回 憶2歲以前的事情的話,我覺得有困難,如果是鮮明的 記憶有一些印象,像是被責打,應該屬於會讓A1有記憶 鮮明的事情,如果A1回答到被打或被罵這件事,是因為 他印象深刻所以會記得,但時序或因果關係,因為A1當 時屬於認知發展中之知覺動作期,所以對於時間順序上 面沒有辦法整理,但有時你問到是屬於他個人創傷又牽 涉到父母的話,我覺得以A1現在的認知能力應該是有維 護家人的心態,所以剛開始問A1時,他比較防衛且有焦 慮和警覺,不會訴說父母的不是,但是A1後來好像有感 受到他身體的經驗,而且你們問話讓他感覺很放鬆,讓 他不害怕、緊張,他才會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頁),益徵A1前揭證詞堪以採信,足認A1右臉頰 之傷勢當係由被告古○國所造成灼然。
 4、毆打幼童臉部非屬合理之懲戒權行使:
 (1)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有明 文。惟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係指父母應為合 乎情理之適當管教,且應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 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



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 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 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範圍」,除應審酌 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外, 更應參酌父母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子女之性別、年 齡、健康及性格、該懲戒之實施對受罰子女身心之正面 或負面影響等因素,衡量該手段是否為匡正非行而懲戒 子女所可容認之方法及程度,倘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 懲戒時,即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 阻卻違法。
 (2)而被告古○國雖以A1不乖,講不聽,所以才打他等語置辯 ,然A1案發時僅2歲6月,尚處年幼不懂事之時期,且A1 於108年10月11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時,經鄭弘裕醫 師發現其語言上僅能使用兩個字的單詞(如:我的、不 行、車車、媽媽)、無法使用完整句子、無法指認身體 部位、無法數數、不會說自己的名字、不會表達要去上 廁所、無法自己進食;嗣於108年10月14日由治療師林 佳瑜進行評估時,則進一步確認A1無法理解部分生活常 見詞彙、動詞及兩個連續動作指令,亦有前引花蓮慈濟 電子病歷、兒童語言發展評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63、143頁),顯見A1語言及認知上皆未達到同齡發展 標準,得以想見相較於一般同齡兒童,A1確有其難以照 顧之處,然被告古○國身為父親,本應多方投注心力, 瞭解A1難以照料之成因,採取適當之教育及輔導措施, 若有懲戒之必要,亦應以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 ,惟被告古○國竟以毆打A1臉部之方式進行管教,致A1 受有右臉頰瘀傷之傷害,其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 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 應負傷害罪責。
 5、綜上所述,被告古○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古○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古○國否認有傷害A1之犯行,被告古○國暨辯護人辯( 護)略以:被告古○國只有打過A1屁股,沒有打過A1的 臉,被告古○國也是因為A1不聽話,用說的沒有用後,才 會動手A1云云。
 2、惟查,A1之右臉頰傷勢為人為造成,且形成時間約於108年 10月3日前2至3日,而被告古○國於該段時間均為A1之主要 照顧者,且A1更於安置期間以肢體及語言方式表達被告古 ○國有於其不乖時,以拳頭毆打其臉部等情,業據鑑定證 人丁○○○○、證人陶明蕙及A1證述明確,復有花蓮慈濟醫院



兒少評估報告、A1處遇報告等前引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 被告古○國雖為A1之父親,對A1有教養、懲戒之權,然毆 打A1臉部之行為已逾必要範圍,而無從阻卻違法,均已如 前述,是被告古○國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1、被告古○國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A1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又被告古○國係A1之生父,於案發時與A1共同生活 等情,為被告古○國供認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古○國故意對A1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即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古○國所 為,係犯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應依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公訴意旨雖認雖認被告古○國就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且與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論處,惟本案依檢察官舉證內容,僅能認定被告古○國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尚難認定有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行(理 由詳如「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所述),公訴意旨所 指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古○國可能係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5 2頁),無礙於被告古○國防禦權之行使,且傷害部分亦據 花蓮縣政府於告訴期間內獨立提出告訴(見前引花蓮縣政 府獨立告訴函及獨立告訴狀),訴追條件完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國:(1)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其明知案 發當時A1年僅2歲餘,毫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而被告身為A 1之親生父親,本應盡心撫育、呵護A1,竟僅因A1不服從 管教,遂以拳頭毆打A1右臉,對A1之身體及心靈均造成傷 害,所為應予以非難,然審酌A1之傷勢程度、A1於本院中 供稱:我現在會想念爸爸媽媽、想回去跟爸爸媽媽一起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A1仍對被告古○國孺慕 甚深,故被告古○國縱有一時不是,但尚非屬惡極之人; (3)被告古○國於案發後迄今,雖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 其犯後態度不佳;(4)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1千至1千5百元,已婚,含A1在內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A1現在由社會局安置,其與高○蕙照顧 另兩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養親屬,貧寒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4、另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古○國所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 庸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國可預見如長期毆打、凌虐兒童成 傷、不給予適量食物或見其受傷不給予治療等,將可能妨害 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竟仍基於共同對未滿18歲之兒 童施以凌虐之故意,自A1出生後至108年10月2日23時為警發 現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玉里鎮之居處(地址詳卷 ),多次因管教問題,毆打A1之頭部或四肢、未給予必須食 物或於其受傷時未給予必要治療等,致A1受有額頭、兩眼窩 有瘀傷,兩腿大腿外側、左膝蓋內側多處大小不一之瘀青之 傷害,且因長期處於飢餓狀態,無法獲得身體發展所需營養 ,致A1出生時之生長曲線,由原本50百分位,下落至3百分 位(意即在100個同年齡的兒童中,生長情形從大約平均為 第50名滑落至第97名),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因認被告古○國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嫌。 
二、訊據被告古○國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罪事實,辯稱:A1是我 兒子沒錯,我有用徒手拍打他四肢的方式來教育他,因為他 不聽話,亂拿東西或用有的沒有的,我就教育他,但我沒有 打A1的頭部,他睡醒我就給他吃東西,有時吃三餐,有時吃 二餐,都是吃滷肉飯、湯麵或乾麵之類,A1額頭的傷勢是他 自己走樓梯跌倒撞倒頭,我和高○蕙就用手去揉,隔天早上 起來就看到A1眼窩那邊有黑黑的、兩側大腿的傷勢我不知道 怎麼造成,左膝蓋內側的傷勢是A1自己跌倒造成的,因為A1 很常跌倒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謂「凌虐」,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其行為態樣雖可包括各種強暴行為



(如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等)、以言語或動作告 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行為(如強迫將嘔吐物、排 泄物吃下,否則即予嚴打等)、以不當方式羞辱之行為( 如強迫裸體站在戶外罰站等),或其他積極行為(如時予 毆打、食不使飽、夜不使眠等)、消極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衣不使暖等)均是,且行為頻率亦不限於以 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之行為,於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非人道待遇,且足以 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始該當凌虐行為之要件 ,倘僅係偶然之毆打成傷、照顧不慎致傷、非以社會通念 中認屬粗暴不仁之方式辱罵、恐嚇、限制人身自由,或所 為未達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程度者,則另屬是 否成立刑法傷害、過失傷害、公然侮辱或妨害自由等罪之 範疇,而難以刑法第286條之凌虐罪相繩,合先敘明。(二)本案花蓮慈濟醫院兒少評估結論固為「確認兒少虐待」( 見偵卷三第41頁),惟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任 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為身心虐待之行為,然該法並未 明確就「身心虐待」加以定義,而審諸兒少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 福利,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少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得 參),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 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規定之內容,足認上開條文所 謂「身心虐待」應包括任何人致使兒童及少年遭受身體虐 待、精神虐待、性虐待及疏忽照顧等情形,而較刑法第10 條第7項定義之「凌虐」範疇更為寬鬆,如此始能達到該 法為使兒童及少年健康或福祉免遭受到損害及威脅之目的 ,且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衛福及社政體 系就兒虐的定義包括不當對待跟疏忽照顧,本案當時我認 定是兒少虐待,因為當時沒有其他家庭的證據可供參考, 所以不當對待和疏忽照顧對我來講比重是一樣的,我無法 判斷是屬於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是自難僅憑該報告記載「確認兒少虐待」即遽認 被告古○國所為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7項「凌虐」之程度而 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須以其他積極證據 進一步加以檢視、確認。
(三)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古○國有讓A1食不使飽之情



形存在:
 1、A1之生長曲線(身高及體重部分)於出生時位於50百分位 ,但至108年10月間,已下落至3百分位等情,有花蓮慈濟 醫院兒少評估報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 務組110年3月8日健保東醫字第1107002520號書函所附A1 門診就醫紀錄、玉全診所病歷資料、花蓮縣卓溪鄉衛生所 病歷資料、兒童健康手冊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花蓮慈 濟醫院110年6月29日慈醫文字第1100001668號、110年8月 10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044號函附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 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見偵卷二 第35頁,偵卷三第113至115、241、243、243至245、255 至256、367至370頁,偵卷四第65至67頁)可參,且質之 鑑定證人張雲傑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A1被安置後,有規 律給予營養,身高、體重之生長曲線就有上升,可認A1腸 胃吸收功能正常,所以可以判斷A1生長遲滯之狀況係因食 物供給不夠、營養不良所致,而非因A1之身體或疾病因素 等語(見偵卷三第123至127,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固 可認定A1之營養不良、生長遲滯係因長期缺乏正常或足夠 的餵養及照顧不週所致。
 2、然營養不足之成因眾多,包括環境因素、精神因素、熱量 攝取及器質性因素(如中樞神經系統構造異常、先天性感 染、慢性感染等),而發展遲緩之成因一部分和營養素有 關,例如飲食中鐵缺乏,除可能引起兒童缺鐵性貧血,導 致發育不良又瘦又小外,亦會影響發展學習。嬰幼兒時期 缺鐵可能造成動作和認知發展遲緩等情,有馬偕兒童紀念 醫院兒童內分泌科「為什麼我的寶寶瘦巴巴?」、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兒童營養不良恐發展遲緩/周彥廷醫師」 之相關文章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6頁)可參,而觀 諸本案A1於108年10月8日之抽血檢驗報告,得見A1血液中 鐵質之含量為79ug/dL,雖於標準值以上,但仍屬偏低之 情形,且A1於安置後陸續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均發現有 鐵質不足之情形,有花蓮慈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A1處遇 報告在卷(見偵卷一第125頁,偵卷三第133頁,本院彌封 卷第14頁)得參,是A1生長遲滯之原因,是否僅有公訴意 旨所指「未給予必要之食物,使A1長期處於飢餓狀態」之 原因存在,實非無疑。
 3、又質之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飲食來源如果 缺乏含鐵之食物(如紅肉、紫色蔬菜、水果),會讓孩子 發育不良,又瘦又小,A1抽血報告顯示之鐵質是偏低的, 所以A1體型又瘦又小、營養不良,可能是因為長期缺鐵所



造成的,如果A1的照顧者雖然都有給他食物吃,但食物多 是碳水化合物類,沒有紅肉、適當的蔬菜,就會有導致A1 缺鐵的可能,所謂的營養不良包括營養不均衡的情形,從 A1就診時的精神狀況及抽血指標來看,我認為A1應該還是 有攝食,只是吃的不均衡,有時候照顧者忙著工作,沒有 時間提供孩子進食,也許就簡單泡個奶就過去了,這種狀 況下,因為每C.C.的奶的一個熱量是不夠的,因為有吃飽 不代表攝取的熱量是夠的,而血糖是重要營養來源,如果 身體的血糖沒有足夠的澱粉、單醣、雙醣這些來源時,我 們就必須藉由酮體去轉化脂肪作為能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0至94頁),是本案自難排除因被告古○國多以主要成 分為碳水化合物之麵、飯餵養A1,而未予補充其他適當之 食物、營養,始導致A1營養不良之情形存在。且經細繹A1 於108年10月3日血液、尿液檢驗報告,得見A1血液中之葡 萄糖高於標準值,酮體則遠低於標準值(見偵卷一第112 、114頁),則佐以鑑定證人丁○○○○前揭對於身體營養代 謝之意見,益徵A1並無因欠缺營養來源而需透過酮體去轉 化脂肪做為身體能量使用之情形甚明。
 4、再鑑定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在本案評估報告中,我 會用熱量攝食不足的方式來做解釋是因為A1整個住院過程 ,我們並沒有接觸到任何的家屬,無法客觀呈現A1在家裡 的餵養狀況,沒辦法知道A1每天進食之內容及比例,如果 是較為弱勢的家庭,沒辦法提供一般人生活水準所能提供 的食物,就有可能造成本案A1身體的狀況,我們的社區裡 面有很多這樣的孩子,以我自己在秀林、崇德玉里等地 門診的經驗來看,因為營養不良成長問題來就醫的比例大 概有三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84頁),而質之證 人高○蕙於偵查中證稱:108年即A1二歲時,因為古○國受 傷,由我出去工作,他在家照顧A1及另一個小孩,當時我 的月薪約2萬3千元,但因為我還有跟老闆娘預借薪水,所 以每個月實領只有1萬5千元,房子租金每月5千元,每個 月我們家的伙食費大概只有3至4千元,有時候我自己也沒 有辦法有足夠的錢三餐固定,我去上班時,我大概每三、 四天會拿100至300元不等給古○國他們去吃飯,孩子肚子 餓時,我就泡牛奶,有時候我會請家人送食物過來,有時 候真的沒錢,家裡也沒有東西,就沒辦法給孩子吃等語( 見偵卷三第220至221、224頁),及證人高○芩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古○國、高○蕙在小孩子哭的時候,都會哄小孩或 者泡牛奶給小孩喝等語(見偵卷三第82頁),得認被告古 ○國確屬經濟弱勢族群,當孩子肚子餓時,僅能勉以米飯



、麵類,甚至泡奶粉之方式填飽A1及其他子女飢餓,則在 此種狀況下,A1因攝取食物之營養種類不足,導致本案生 長遲滯狀況,實非難以想像之事。
 5、況觀諸A1處遇報告,得見A1之腸胃問題較多,時常拉稀, 需避免食用過於油膩之食物、避免過多奶類的攝取等情( 見本院彌封卷第10、14、18、22、26頁),則依證人高○ 蕙、高○芩前揭所述內容,倘被告古○國常以泡奶粉之方式 讓A1充飢,以A1之腸胃狀況,其吸收效果亦難認屬良好。 6、另A1於108年10月間仍無獨立進食之能力,尚需透過別人餵 之方式進食,有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兒童語言發展評 估表在卷(見偵卷一第63、143頁)在卷可參,而依前引 證據及鑑定證人張雲傑之證詞,已可認A1仍有一定之進食 ,則在A1尚無法獨立進食之狀況下,理當均係由被告古○ 國或共同被告高○蕙餵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國未給予 A1食物等情,尚屬無據。
 7、至A1雖於108年10月2日晚間遭發現遊蕩於路上後,在就診 期間,對於送到眼前的食物幾乎來者不拒,有花蓮慈濟醫 院兒少評估報告在卷(見偵卷三第41頁)可參,然依鑑定 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A1來者不拒的進食行為,只要 一、二餐沒有進食就會有這個狀況,因為餓是非常自然的 生理反應,小朋友是不太可能讓自己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5頁),是A1該行為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古○國有讓A1長 期挨餓行徑之證據。
 8、承上各節,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古○國有何公訴意旨所認「未 給予必要之食物,使A1長期處於飢餓狀態」或其他讓A1食 不使飽等類似之非人道對待行為存在。
(四)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A1額頭、眼眶周圍之瘀傷係遭被 告古○國毆打所致:
 1、觀諸A1額頭之傷勢係位於其眉心上方乙節,有花蓮慈濟醫 院兒少評估報告、A1額頭傷勢照片在卷(見偵卷三第36、 51、53頁)足憑,而衡諸常情,該部位瘀傷確實有可能係 因A1自行跌倒撞擊物品所致。又A1於108年10月3日在花蓮 慈濟醫院接受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結果認其跌倒危險因子 評估分數為6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正處學步期, 步態不穩,嗣於108年10月11日再經花蓮慈濟醫院兒童發 展聯合評估中心進行門診評估,物理治療師透過臨床觀察 亦確認A1雙下肢肌肉張力偏低,無法不扶物以兩腳一階方 式上下樓梯,在步態表現上,復可觀察到A1走路時有些微 內八步態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綜合報告書在 卷(見偵卷一第81、153頁)可參,益徵A1確屬跌倒之高



危險族群,是被告古○國辯稱A1很常跌倒,其額頭上的傷 是因其跌倒撞到額頭所造成等語,尚屬有據。
 2、又A1雖經診斷有雙側眼眶周圍瘀傷即浣熊眼(raccoon eye s)之傷勢,有花蓮慈濟醫院兒少評估報告、電子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0頁,偵卷三第36頁),然眼眶 周圍瘀傷係眼睛周圍出血性的瘀斑,成因眾多,最常見於 外傷導致之顱底骨折、臉部骨折後,出血沿著組織間隙進 入眼眶周圍軟組織,形成皮下瘀血斑,且外傷導致額頭部 頭皮下血腫,由於重力作用,幾天後,瘀血可順著頭皮下 腱膜組織擴散至眼部,形成眼眶周圍瘀傷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醫學網「眼周青紫:症狀、病因及如何治療」 、MedicalNewsToday「What`s to know about raccoon e yes?」等資料在卷可參,而公訴意旨雖認A1眼眶之瘀傷 係因被告古○國毆打所致,然倘A1眼眶瘀傷係遭外力毆打 造成,其眼球亦當受有一定外力撞擊而應有所損傷,惟觀 之A1前揭驗傷資料,並未見A1雙眼眼球有任何紅腫、瘀傷 之情,且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A1照 片中眼球沒有傷、評估報告也有沒提到A1眼球有傷,故可 以排除是直接遭拳頭毆打眼眶之可能性,另因為眼眶周圍 的皮下組織比較鬆,所以出血的時候很容易擴散到周圍, 而A1的前額有傷,額頭和眼眶周圍瘀傷的顏色來看,我覺 得應該是同一個時期的,是不是這邊的傷勢,讓他整個往 下流,造成這一塊的瘀傷,以現在的證據來講,我會做這 樣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是被告古○國 所辯A1眼眶傷勢係因額頭撞傷後,其與被告高○蕙去揉, 隔天早上就形成眼睛周圍瘀青等情,尚與前揭醫學文獻及 鑑定證人丁○○○○之意見相符,難認不足採信。(五)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A1左膝蓋內側瘀傷係被告古○國 所造成:
   A1於108年10月11日經花蓮慈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 心進行門診評估,物理治療師透過臨床觀察發現A1容易有 跪坐姿勢(W坐姿),並建議A1應減少跪坐姿,改為盤腿 坐、大字型坐姿或是坐椅子上操作玩具等情,有該中心綜 合報告書在卷(見偵卷一第153至154頁)可參,而A1正處 學步期,步態不穩,已如前述,則依A1平時坐姿以觀,其 因跌倒或遊玩時以W坐姿坐在地上時,造成其膝蓋內側受 有瘀傷等傷害,尚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古○國辯稱A1 膝蓋內側傷勢係因A1跌倒所致,難認純屬子虛。(六)就A1大腿外側之傷勢應係被告古○國所致,但未達「凌虐 」之程度,且仍屬懲戒權合理行使之範圍:




 1、我國雖制定兒少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文禁止任何 人對兒童施以身心虐待,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然我國 立法前揭法律時,既未採德國(西元2000年)、日本(西 元2019年)廢除父母懲戒權之立法方式全面禁止體罰,仍 保留民法中有關父母懲戒權之規定,而懲戒權之制裁方式 ,無非本於紀律目的之管教所進行處罰,包括打、罵、擰 、拘束、警閉及禁食等,是解釋論上應本諸立法意旨,探 求我國父母就其懲戒權實施之動機、目的、衡酌必要範圍 ,並不能直接以刑事罪責相繩。析言之,如父母非出於情 緒宣洩、報復,而係基於教育意圖,並依其社會地位及經 濟狀況、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審酌,對子女採 取為實現教育目的所必須及適當之懲罰手段,欲以對子女 產生身體或情感痛苦之方式,影響子女之思想與意志以調 整其言行時,應認未逾懲戒權之必要範圍,而不能逕以刑 罰罪責相繩。  
 2、訊之被告古○國坦承有以拍打A1四肢之方式懲戒A1等情,核 與證人高○蕙於偵查中證稱:A1很害怕古○國,因為古○國 很凶,古○國也是用打罵的方式教育等語(見偵卷三第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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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