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70號
TTDM,111,原易,70,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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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孫明義所 有」應更正為「李庭安」所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明 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孫明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岩灣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義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拾獲李庭安所遺失之提款卡套1個(內含提款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卡套予以侵占入己。孫明義侵占上開物品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3時16分許,前往臺東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內,持上開提款卡套內孫 明義所有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李庭安書寫置於卡套內紙條上之密 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庭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 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6,000元後而花用一空 。嗣李庭安發覺卡套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庭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撿拾告訴人遺失之卡套侵占入己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上開遺失物品遭侵占、帳戶存款遭人以不正方法盜領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共2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4522號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與購物之事實。 4 告訴人申設於臺東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證明告訴人帳戶於110年9月22日遭提領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1,000元(含侵占遺失物所得5,000元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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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