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67號
TNDV,111,重訴,26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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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李文雄

被 告 梁芷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主張之抵押債權【即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普通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及債務 額比例為「陳義昌」債務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 關被告得否行使抵押權,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義昌所有,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一審266號),被告 於該前案審理時稱其於105年5月7日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陳義 昌,由陳義昌開立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裕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



告作為擔保等情,惟上開支票簿領出日期為105年7月26日, 且陳義昌非益裕公司之負責人,應無可能於同年5月7日簽發 益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可見被告與陳 義昌間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抵押債權請求權既不存 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一審266號之二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 拘束,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且被告曾於另案請求陳義昌返 還借款,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准許返還 借款,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審245號),原告以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義昌所有,被告代償債務581萬3356元後,合 作金庫於105年5月11日塗銷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 爭土地於105年5月1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 普通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義務人間債務人為陳義昌,擔保 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債權。
 ㈡被告於106年間向本院對陳義昌提起返還借款之訴(106年度 重訴字第245號),陳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於107年3月14日判決確認被告與陳 義昌間就本金679萬0027元,清償期前利息20萬9973元,及 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債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
 ㈢李青穎李典穎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坤穎為兄弟姊妹。 ㈣陳義昌於105年8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青穎李青穎復於106年3月6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 予李典穎李青穎李典穎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坤穎為兄 弟姊妹。
 ㈤被告以李青穎李典穎為相對人,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 賣抵押物,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 定准予拍賣在案;李典穎以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移轉予



原告公司為由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 李典穎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廢棄原裁定。
 ㈥李典穎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復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 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 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㈦原告於108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及陳義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案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0 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㈧原告於110年間向臺南高分院對被告及陳義昌就109年度重上 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南高分院於111年3月 10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原 告復就同一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臺南高分院於111年7月 15日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復再就同一確定 判決,3度提起再審之訴,臺南高分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 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開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 定廢棄發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是當事人於前訴中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後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者間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亦異,核非同一事件,後訴尚 非前訴既判力所及,而謂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於前案一審266號事件對被告及陳義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並於第二審中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請請求確 認被告及陳義昌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不存 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與陳義昌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經二審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敗訴確定在案(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㈦,補 字卷39至47頁)。觀諸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與前案一審26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一審266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 不得更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債務人所得主張債權不成 立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即不限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存在者。又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是當事人就前訴終局 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受判決認定之拘束,於後訴 中不得更為相反主張。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湘字第45568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一審245號判決)、108年度司拍字 第8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非抗 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觀 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不 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固不以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惟查,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被告曾於前案一審245號訴請陳義昌(即系爭抵押債務人 )返還借款679萬0027元之本息,業經判決准許確定在案, 另原告於前案一審266號事件請求確認被告與陳義昌間之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 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 裁定)所表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經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存在而有既判力,目前尚無其他足以推翻既判力之判決 存在,兩造自應受前案一審266號、前案一審245號事件確定 判決就訴訟標的所為判斷之拘束,即於本件中不得再為相反 或不同之主張。經核原告所舉上述異議理由,仍屬就前案認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是否存 在復為爭執,惟本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應為與前 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即系爭抵押債權並非不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聲請訊問證人陳義昌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待前案一審266號二審再審程序終結),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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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