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3號
TNDV,111,訴,167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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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李宗璠
被 告 楊誌晟

李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誌晟李依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楊誌晟李依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誌晟李依柔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誌晟李依柔系夫妻關係,開設成立 翰鉅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依柔為負責人名義,經營工程及家 電行業。被告楊誌晟於民國110年8月6日,得知原告是從事 機電工程,向原告稱可出售其手中較便宜之電纜線云云,致 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及8月20日計匯款新 臺幣(下同)374,390元至被告指定之「翰鉅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内。被告又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稱需要 資金購買房子,原告於同年11月1日匯款170,015元及同年11 月12日再匯款新台幣500,015元、同年11月26日再次匯款500 ,01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内。被告再次以資 金不足為由,原告基於被告付工程款之原意,於110年12月1 3日分二次以網路轉帳600,000元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共轉 帳匯款2,144,390元。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有向原 告共同借款的事實。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楊誌晟李依柔應給付原告2,144,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付款轉帳明細表、三信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等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21、 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285元,應由被告共 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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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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