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80號
TNDV,111,勞訴,80,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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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凌敏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向文桂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8年起迄106年4月30日退休止(長達37年又11個 月之久)均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 30日止,積欠原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33,000元 未為給付;嗣原告就兩造勞資糾紛雖曾於106年12月25日以 被告尚應補發勞工退休金45萬元、違法降職薪資差額6萬元 (合計51萬元)為由,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經財 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調解後 ,兩造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勞資爭 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依前開勞資爭議 調解所達成之協議給付原告25萬元之即期支票,原告則同意 拋棄其餘權利義務。惟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拋棄者,僅係51 萬元中之除25萬元以外之金額,原告並未拋棄其餘權利,是 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加班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36、37、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茲將被告積欠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費分 述如下:
  ⒈原告自96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之高階職位,而依被告 公司之規定,每週六(即休息日),尚應自上午8時30分



起參加各部門績效會議、下午至晚間20時30分止應參加由 被告公司高層總經理主持之主管會議,合計每日加班11小 時;週日(即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亦應出勤參與生產管 理工作,合計加班各8小時。
  ⒉依聲証二加班費求償表所示,A欄記載原告於該10年期間, 周六加班之時數計為5235小時;B欄記載周日加班之時數 計為4160小時;C欄記載國定假日計為1160小時;但依D欄 記載則應扣除部分未出勤加班者,周六計為30小時;周日 、國定假日計為142小時。
⒊以上三者合計加班時數為10383小時(5235小時+4160小時+ 1160小時-30小時-142小時=10383小時)。至時薪依聲証 五所列,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累計10年之 平均值為542.6元。
  ⒋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數額為5,633,000元(542. 6元×10383小時=5,633,000元)。  ⒌原告主張加班出勤之事實,業經詳載如上,若被告否認, 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出勤紀 錄,法院得認依該証物應証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兩造係僱傭關係,故被告基於僱傭關係發給原告之任何福 利獎金,與原告依勞工加班應請領之加班費係屬工資之一部 分,並不相干,故不能因而排除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權利 。另若原告於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依法即應發給加班 費,自不待原告申請,然被告基於雇主優勢,惡意不發給, 原告自不敢聲張,否則即有受刻意不利(如降職、或解僱) 對待之虞。原告僅能延至106年4月30日退休後5年内(111年 4月30日),始向前追訴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之加班費,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退步言,原告尚可依民法 第179條主張15年之時效,蓋縱以被告所主張加班費罹於5年 時效為有法律上原因而抗辯不當得利,然被告係股票上市財 團之強勢雇主,相對於原告係領取薪資度日之勞工,地位極 不對等,是就被告苛扣加班費之行為而論,有違誠信公平原 則,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濫用。
㈣106年12月29日由被告所繕打之系爭和解書,僅係屬收據而已 ,並非所謂「和解書」:
  ⒈觀以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南勞資基金會所簽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係就被告應補發勞工退休金45萬元及違法 降職薪資差額6萬元(合計51萬元)部分減降為25萬元而 達成和解,並無隻字言及系爭加班費560餘萬元部分。從 而,106年12月29日原告所簽名之字據,應僅指就先前106 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之25萬元交付之收據而已。原告係因



單純簽字取款,被告竟惡意將純屬收據性質之單據偽造成 所謂「勞資爭議和解書」,尚載有第2條「放棄所有可得 依法請求追訴之一切權利」云云,誠屬可惡。
  ⒉兩造先前106年12月25日之調解,係經正式嚴肅之法定程序 ,在臺南勞資基金會經由主持人當場反復冗長之協商後始 達成和解;相較於106年12月29日系爭和解書之簽訂,既 未經兩造事前提出調解申請,更無任何調解機關主持,被 告卻惡意移花接木,於臨時通知原告前往臺南火車站旁之 摩斯漢堡店樓上匆忙出示預先偽造之系爭和解書以冒充收 據矇混,原告因認既係收據即未詳查而逕予簽名,顯屬遭 被告詐騙。況系爭和解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僅有原 告單方之簽名,則何有類似契約性質之和解書?是原告不 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000元。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織布部資深經理,惟其於106年4月30日已 自請退休,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㈡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加班費之請求:  ⒈原告於106年4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離職後,曾於106年10 月間以其受雇被告公司期間之相關勞資爭議事由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嗣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除確受取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25萬元,亦「同意 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任何勞 動相關法令、民、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不得 再向宏遠興業為任何主張」,此有原告親筆簽立之系爭和 解書可稽。
  ⒉本件原告雖稱先前勞資爭議和解僅在降職與退休金範圍, 拋棄者僅係請求51萬元中之除25萬以外之金額,並未拋棄 其他權利云云,然此主張顯與系爭和解書內容文義相悖, 而觀諸該文書上原告親自簽名,亦自書身份證字號與住址 等,俱見其審慎態度與理解能力無虞,尤其,通觀系爭和 解書全文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疑義,則於解釋 之際,當應依系爭和解書文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反 捨和解書文字別事探求他解。是故,依系爭和解書全文顯 然兩造就退休金等之請求及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其他請求 內容,均同意作為和解之範圍,原告並同意捨棄其餘之請 求。
⒊從而,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和解協議,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 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已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之兩造 僱傭關係所生之相關權利;今原告反乎該和解契約之效力



再為本件加班費之請求,其無理由甚明,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106年4月底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資深經理,其工作內 容確屬責任制性質(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屬於僱傭之勞動契約 ),被告亦相對支給高額主管津貼與倍數計之年終獎金為薪 酬,故原告另再請求支給加班費,於法無據;雖原告有於每 週六下午參加主管會報乙節,被告不予否認,但此非屬加班 之性質,且會議概皆下午下班時間結束,被告所謂每次皆開 會至晚間20時30分止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至於原 告主張其於每週日或國定假日亦需到公司加班乙節,被告均 予以否認。此外,被告設有加班費之申請系統,然原告在職 期間從未辦理申領手續,今自行製作加班費求償表及計算表 等之私文書,以為請求之依據,被告均否認之,且加班費應 適用短期5年時效,非15年時效,被告除否認有不當得利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外,原告之請求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自68年起迄106年4月30日退休止均受僱於被告,嗣原 告於106年12月25日以被告尚應補發勞工退休金45萬元、違 法降職薪資差額6萬元(合計51萬元)為由,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聲請調解,經臺南勞資基金會調解後,提出調解方案 ,建議兩造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請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 前告知原告是否同意,其後於106年12月29日原告簽立系爭 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調解紀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和解書記載如下:【立書人「凌敏三」,茲就台南市政 府─府勞資字第1061341985號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達成下 列和解條款,並願遵守之:第一條:宏遠興業於立書同時依 106年12月25日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達 成之協議給付本人新台幣25萬元整之即期支票。第二條:本 人收訖上開款項後,自退休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 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任何勞動相 關法令、民、刑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不得再向宏遠 興業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 之指控,另對本案遵守保密義務。立書人姓名(名稱):「 凌敏三」。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地址:「高雄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括 號(「」) 內之文字是其自己親自書寫無誤,則原告是否已



拋棄其與被告間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之其餘請求權,即為 本院首需審酌之事項。䨩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且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 即生效力。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簽立前開和解書,係遭詐欺,該和解書之性質僅為收據云 云。惟查:
  ⒈原告就其簽立前開和解書,係遭詐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佐證,況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 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前開和解書係遭詐欺所為而不生 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⒉觀諸前開和解書內容,文字並不多(僅2條文),首揭文字 已表明該文書為「勞資爭議和解書」,至和解之範圍 則 另起一段記載於第2條,是尚難認該文書係將和解範圍或 原告拋棄權利範圍隱藏在眾多文字中而令人不及細看,而 原告於簽立該和解書時亦非僅單純簽名,尚書寫如前所述 之個人基本資料,則原告於書寫時理應有時間可以觀看其 所簽立之文件內容,是原告主張其不及細看而遽簽云云, 亦尚乏佐證而難憑採。而前開和解書第2條既已明載原告 所拋棄之權利係包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是被 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本件之加班費請求權,自為有理由。  ⒊至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南勞資基金會調解之範圍雖不 包括本件請求之加班費,惟前開和解書第2條既已明文記 載原告拋棄勞動契約存續間所生之其餘權利,應足認兩造 就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欲於該和解書中一併處理,是 亦難以兩造在臺南勞資基金會調解之範圍不包括本件請求 之加班費而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和解書係遭詐欺所簽 立,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其餘 權利,尚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36、37 、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3,000元 ,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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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