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12號
TNDM,111,簡,2712,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顏 壹郎」、「林宥均」、「黃聖志」、「黃青陽」等人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登載不 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宥均黃青陽、黃 聖志等人名義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為間 接正犯。其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及各次會議出席委託書之行為,旨在提高賺錢A計畫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 聲請書認被告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偽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而行使之,侵害 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與議會運作之正



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為提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 人數之犯罪動機,惡性非大,且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上所偽造之「顏 壹郎」、「林宥均」、「黃聖志」、「黃青陽」署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臺南市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警卷) 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偽造「林宥均」署押壹枚 第62頁 2 會議出席委託書 偽造「林宥均」、「顏壹郎」署押各壹枚 第77頁 3 會議出席委託書 偽造「黃聖志」署押壹枚 第79頁 4 會議出席委託書 偽造「黃青陽」、「顏壹郎」署押各壹枚 第10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70號
  被   告 高安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安平明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3、11 樓之18、12樓之14等3建物(下稱A、B、C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為於民國110 年7月13日召開「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上開會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㈠由高安平在 上開會議-A建物出席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厚德公司負責人 「顏壹郎」之署名,虛偽表稱委託不知情之林宥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代理A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高安平並在上 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偽簽「林宥均」署名,虛偽表稱由林 宥均代理A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㈡由高安平在上開會 議-B建物出席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厚德公司負責人「顏壹 郎」之署名,虛偽表稱委託不知情之黃青陽(另為不起訴處 分)代理B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再指示不知情之黃青 陽在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虛偽表稱代理B建物所 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㈢由高安平在上開會議-C建物出席委



託書委託人欄偽簽「黃聖志」署名,虛偽表稱由不知情之黃 聖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高安平代理C建物所有權人出席 上開會議,高安平並在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虛偽 表稱代理C建物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㈣嗣高安平再將上開 會議不實之文書資料報送臺南市政府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 110年7月2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100885987號函復同意備查, 足以生損害於厚德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管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
二、案經厚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安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宥均黃青陽黃聖志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A、B、C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會議紀 錄、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警卷第62、66頁,編號22、2 4、63;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開會議(A、B、C建物 )出席委託書(見警卷第77、79、10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偽造 署名乃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論處;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請分別 論以一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上開文書上偽簽之「顏壹郎」、「林宥均」、「黃聖志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會議不實之文書資料報送臺南市政 府備查,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受理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僅通案函復備查,承辦公務員並未 因此將何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有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函(111年1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154078 號)檢附資料在卷可參,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1/1頁


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