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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83號
TPDV,111,訴,3483,202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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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83號

上 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佳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一年
度訴字第三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肆仟
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肆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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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