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4328號
TPDV,111,聲再,432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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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5至434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參照)。二、再審聲請意旨均略以:伊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 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相對人並未異議,表 示同意伊請求,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變更為蘇添財而非張 豐義,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 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遽以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 定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就命張義豐承受訴 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 審事由之情事具體表明,認定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 ,僅泛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進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前揭所述,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 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本件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31日) 1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裁定 2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43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47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裁定 7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49號裁定 8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50號裁定 9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51號裁定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52號裁定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53號裁定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55號裁定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56號裁定 15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57號裁定 16 111年度聲再字第434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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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