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22號
TPDV,111,聲,62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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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2號
異 議 人 吳崑松
沈純美
相 對 人 李宗聖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
1年10月20日111年度存字第235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以111年度存字第235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前開提存通知書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吳崑松於111年11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吳崑松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往領取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2351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 時,被告知異議人不能各自取回,須領取提存金額新臺幣( 下同)13,026,042元之半數,但異議人間對於利息金額之計 算及歸屬尚未取得結論,異議人無法自提存所取得個人應得 金額之支票;且提存通知書將異議人一同併列,意即異議人 要一同取款,然異議人吳沈純美於110年6月30日方成為受告 知人,至110年10月31日為止 ,異議人都還無法前往領款, 是因為李銘洲律師可能是故意引導異議人吳崑松中計,一旦 領取13,026,042元之任何一筆提存物後,整個案件的擔保品 10,250,000元都清償完畢,訴訟中之其他案件就結案,故異 議人吳崑松認為本件提存通知書有瑕疵,為何可以貿然由任 他人,暗中指定或以非法動作,使公務人員在受取權人個別 應受取金額不相同之情況下,誤導法官將提存數額加總,記 載成13,026,042元,並要求異議人平分此一金額,而此金額



本就是由異議人二人討論後決定,但異議人各能取得金額若 干,迄今尚未有定論。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復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 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 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 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 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 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 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 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於110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1,302萬6,042元予異議人,作為清償異議人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數額,異議人並同意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於111年9月22日發函催告異議人限期受領款項未果,相對人即提出調解筆錄、律師函等,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依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提存法所定程序,而以原處分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吳崑松以渠等間分配金額尚未決定等語為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所准許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本屬二事,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提存,並無礙異議人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得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吳崑松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 五、另本院提存所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准予清償提存處分後, 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受取權人即異議人等 節,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提存卷), 自翌日起算,本件異議之不變期間至111年11月3日屆滿,異 議人吳沈純美遲至111年11月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本院 提存所收文章戳在卷可譏,已逾十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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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