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34號
TPDV,111,勞訴,43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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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鄧木祥
吳意通
林焌
劉清玉
簡文興
黃自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第 二核能發電廠員工。原告吳意通、林焌評、劉清玉簡文興 、黃自興等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鄧木祥則 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被告派用人員。原告等6人分別 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且原告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 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 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等6人舊制結清基數前或退休 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 均夜點費」欄所示,詎被告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計算 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



清年資差額或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 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 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 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 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 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 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 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 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 ,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 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 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 (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 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 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 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 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且被告為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 事項,均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依退撫 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 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 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又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分別於108年12 月間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 即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應受拘束 ,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 制年資金額等語。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6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第二核能發 電廠員工。原告吳意通、林焌評、劉清玉簡文興、黃自 興等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鄧木祥則為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被告派用人員。
(二)原告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 期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三)原告等6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平均 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四)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之工作均 需輪班。
(五)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 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 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六)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 費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 於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 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除上開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吳意通、林焌評、鄧木祥等3人除上開夜 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二)系爭協 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是否具有拘束 力?(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差額及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 給與或退休金?
  1、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平均工資依勞基 法有關規定辦理,勞基法第2條第4款、退撫辦法第3條定 有明文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 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 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 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 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 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 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 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堪認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 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 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 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 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



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 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 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 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 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 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 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 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 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 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及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 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原告於該時段工 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 語,洵屬有據。
  3、被告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固有明文,然其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 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 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 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 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 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 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惟 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 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 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 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 16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行政機關固訂定前揭抽象法規範及作成函釋,然其解釋 既經本院依法律表示見解如前,是其與本院見解有所牴觸 者,自為本院排除其適用,是被告所提前揭規範及函釋, 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 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爾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 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 為「夜點費」,即逕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 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 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 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 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 ,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5、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 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 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 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 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 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 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 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 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 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 ,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 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6、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期間,被告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 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 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應排除勞基法施行 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 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 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 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 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 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 。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 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 施行前後,而有不同,則被告公司前述辯解即無實據。  7、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 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 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是否 具有拘束力?
   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 資範圍,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應受拘束,不得於 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 額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 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2、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 關工資之規定即屬強行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 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 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 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應認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 興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本件退 休金差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差額及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
1、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計入退休金計算後, 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 求。又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則 被告未為給付,自原告鄧木祥、吳意通、林焌平退休之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至原告劉清玉簡文興、 黃自興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 即均係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 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劉清玉、簡 文興、黃自興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逾本院前開准許範圍 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鄧木祥 67年10月15日 - 111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 3個月 4,667 213,333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 6個月 4,767 2 吳意通 64年3月11日 - 110年2月2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 3個月 4,983 222,723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 6個月 4,925 3 林焌評 67年5月16日 - 108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 3個月 4,667 167,072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 6個月 3,346 4 劉清玉 67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5 結清前 3個月 4,900 224,020 109年8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 6個月 5,008 5 簡文興 68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1667 結清前 3個月 4,950 224,781 109年8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8333 結清前 6個月 5,008 6 黃自興 66年10月25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6667 結清前 3個月 4,950 224,577 109年8月1日 111年3月3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1.3333 結清前 6個月 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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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