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26號
TPDV,108,重訴,1326,202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林世賢
林慈鴻
林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高振輝(即高泉之繼承人)

高明月(即高泉之繼承人)

高明玉(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雙福(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雙祿(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聖平(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聖雄(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宥妹(即高泉之繼承人)


鄭陳秀卿(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秀蓮(即高泉之繼承人)

陳秀華(即高泉之繼承人)


劉金桐(即高泉之繼承人)

劉淑燕(即高泉之繼承人)

林劉淑敏(即高泉之繼承人)


劉逸凱(即高泉之繼承人)

劉真真(即高泉之繼承人)


許清標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許福壽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許煌基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鄭許秋月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許金定即許高妹之繼承人)

高永茂(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永福(即高嬌之繼承人)


永發(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永海(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茹仙(即高嬌之繼承人)

黃王雪枝(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櫻築(即高嬌之繼承人)


王海庸(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安民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鎮熙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品富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碧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鈺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王素蓮(即王高木瓜之繼承人)

潘寶秀(即潘阿九之繼承人)

前列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富
前列陳聖平陳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妹

前列陳宥妹、陳聖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雄
前列鄭陳秀
訴訟代理人 鄭旭凱
前列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雙福

前列許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前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鄭秀鑾
前列王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婿金

前列王安民、王碧蓮、王鈺蓮王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海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前列潘寶秀
訴訟代理人 潘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陳雙福、陳雙祿、陳聖平陳聖雄、陳宥妹、鄭陳秀卿、陳秀蓮、陳秀華、劉金桐劉淑燕、林劉淑敏、劉逸凱劉真真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清標許福壽許煌基鄭許秋月許金定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永茂王永福、王永發、王永海、王茹仙、黃王雪枝、王櫻築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王海庸、王安民王鎮熙王品富、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潘寶秀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陳雙福、陳雙祿、陳聖平陳聖雄、陳宥妹、鄭陳秀卿、陳秀蓮、陳秀華、劉金桐劉淑燕、林劉淑敏、劉逸凱劉真真等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許清標許福壽許煌基鄭許秋月許金定等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高永茂王永福、王永發、王永海、王茹仙、黃王雪枝、王櫻築等連帶負擔5分之1;由被告王海庸、王安民王鎮熙王品富、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等連帶負擔5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潘寶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權利人高泉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001218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161.82平方公尺,及權利人許高妹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5,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及權利人高嬌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8,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及權利人王高木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8,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及權利人潘阿九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004476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6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1.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高泉、許高妹高嬌、王高木瓜、潘阿九等人應塗銷該地上權設定登記。備位聲明:權利人高泉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001218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161.82平方公尺,及權利人許高妹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5,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及權利人高嬌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8,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及權利人王高木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8,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及權利人潘阿九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004476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6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1.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高泉、許高妹高嬌、王高木瓜、潘阿九等人應塗銷該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嗣於111年9月2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權利人高泉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001218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161.8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陳雙福、陳雙祿、陳聖平陳聖雄、陳宥妹、鄭陳秀卿、陳秀蓮、陳秀華、劉金桐劉淑燕、林劉淑敏、劉逸凱劉真真等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㈡確認權利人高許妹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5,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許清標許福壽許煌基鄭許秋月許金定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㈢確認權利人高嬌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8,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高永茂王永福、王永發、王永海、王茹仙、黃王雪枝、王櫻築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㈣確認權利人王高木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8,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王海庸、王安民王鎮熙王品富、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㈤確認權利人潘阿九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004476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6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1.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潘寶秀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權利人高泉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001218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161.8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陳雙福、陳雙祿、陳聖平陳聖雄、陳宥妹、鄭陳秀卿、陳秀蓮、陳秀華、劉金桐劉淑燕、林劉淑敏、劉逸凱劉真真等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㈡權利人高許妹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5,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清標許福壽許煌基鄭許秋月許金定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㈢權利人高嬌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8,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永茂王永福、王永發、王永海、王茹仙、黃王雪枝、王櫻築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㈣權利人王高木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1分之8,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王海庸、王安民王鎮熙王品富、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㈤權利人潘阿九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新店字第004476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6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1.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潘寶秀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事實,並追加其必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二、又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劉金昌原為本件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經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依法聲明由被告劉逸凱、劉 真真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至第201頁),經核與法 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振輝高明月高明玉、陳雙祿、陳聖平陳聖雄鄭陳秀卿、陳秀華、劉真真劉逸凱劉金桐劉淑燕、林 劉淑敏、許清標許福壽許煌基鄭許秋月許金定、高 永茂、王永福、王永發、王永海、王茹仙、黃王雪枝、王櫻 築、王海庸、王鎮熙王品富、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等 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繼承人高泉、許高妹高嬌、王高木瓜、潘阿九等, 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登記內容詳如附表1至附表5 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⒉因高泉、許高妹高嬌、王高木瓜、潘阿九等於民國38年11 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之「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欄並無 任何證件,亦無繳納租金之憑證,與民國38年間土地登記規 則尚未修正時所有效適用之「臺灣省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足認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存有重大瑕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為無效。 ⒊從而,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無效,並請 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成立,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觀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自明。然系爭土地上應已無任 何建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已失其成立之目的,而無繼續存 在之必要。從而,原告爰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 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 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潘寶秀答辯以:
 ⒈若原告所調取的資料真的是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認為我們 非法取得地上權,但事實不是如此,當初38年是因為要把戶 籍及地籍做整理,當時政府派人與當地的人討論後辦理,我 們不是自行去辦理登記,當初在場的老人家沒有念過書、不 認識字,所以是透過這樣的方式登記,並非原告所述,最高 法院的實務見解也可援引為證,至於原告引用的行政規則不 能牴觸內政部的條文。現在建築物已經拆掉,沒有再用了。 ⒉請原告證明341地號在民國77年以前建物就不存在,我們可以 調77年以前424的地上物,因為即便空照圖調不到,可以調 地籍圖,建物會有房屋稅、水費、電費等等,可以證明曾經 有建物。原告有把我們之前建物平方米計算出來,三戶的面 積加起來與341地號的面積不相符,不能容納三戶的住宅用 ,所以我們原本的地號是424及435地號,由此可以證明。目 前是山坡地的條狀地,也無法蓋房子。用341地號設定地上 物不存在是不應提起訴訟。
 ⒊根據民法第833條之1的規定,主要用意是土地上的建物消除 以後20年,地主可以根據地上無建物判處撤銷地上權,所以 我覺得原告訴訟代理人曲解法律的意思,因為我們的狀況不 是這樣,如果原告訴代要以此法條作為基準,應該在現有土 地上證明曾經有建物,我們從來沒有建物,他就是地號登記 錯誤。
 ㈡被告高永茂則以:
  我是高福的後代,因為那些土地我們都沒有繼承,以前地政 事務所幫我們登記地上權,為何當初設定地上權的時候地政 事務所會批准,這我也很疑惑,那是上上代的事情,為何之 前不處理,到我們這輩才要處理,我也搞不清楚,地上權是 隨便可以設定的嗎?既然政府給我們祖先設定,為何現在找 我們請求,我很疑惑等語。
 ㈢被告王海庸則以:
  本件原告所述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我外祖父承 租使用之土地不同,所以本案應與被告王海庸及其他弟妹無 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有關:依民國38年間土地登記規則尚未修正時有效適 用之「臺灣省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一項之規定,如單獨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時,未提出上開保



證書或僅提出鄰里長證明書,單獨申請之地上權登記,難謂 為合法而為無效之主張,依司法院第一廳(71)廳民一字第03 68號研究意見意旨,固非屬無據,惟查,原告就高泉、許高 妹、高嬌、王高木瓜、潘阿九等於38年間,向新店地政事務 所聲請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有漏未提出證件及繳納租金 之憑證等前提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揆諸舉 證責任之法則,於被告等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 之情形下,本院應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無效,並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難認無據,不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時,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使用 收益之權能受到限制,自得認為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土地所有權人當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 除之,倘若為共有之土地,則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得由共 有人之一或部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全部之請求,則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情形,於共有土地中由共有人之一人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全部之請求,亦當合於前揭法條之規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號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於民國38年間為之,迄今已逾60 年,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自有由本院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8月 19日實際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現 正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1 頁),堪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32條所稱:「以 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情形,應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復不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已無實益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 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⒊另被告潘寶秀雖答辯:系爭地上權實際上係存續於新北市○○ 區○○段000段地號土地上,被告等在新北市○○區○○段000段地 號土地上應尚有建物存在等語,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塗 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是新 北市○○區○○段000段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與登記情形,應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自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等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高振輝、高 明月高明玉陳雙福、陳雙祿、陳聖平陳聖雄、陳宥妹 、鄭陳秀卿、陳秀蓮、陳秀華、劉金桐劉淑燕、林劉淑敏 、劉逸凱劉真真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清標許福壽許煌基鄭許秋月許金定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等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被告高永茂王永福、王永發、王永海、王茹仙、黃王 雪枝、王櫻築等,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王海庸、王安 民、王鎮熙王品富、王碧蓮、王鈺蓮王素蓮等,應就前 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 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之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潘寶秀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高泉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高泉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新店字第001218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82平方公尺
附表二、許高妹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許高妹 21分之5 登記次序:0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 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 登記原因:繼承 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
附表三、高嬌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高嬌 21分之8 登記次序:0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 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 登記原因:繼承 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
附表四、王高木瓜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王高木瓜 21分之8 登記次序:0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字號:新登字第037905號 登記日期:民國77年11月15日 登記原因:繼承 設定權利範圍:68.36平方公尺
附表五、潘阿九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潘阿九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新店字第004476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範圍:61.06平方公尺
附件、本件當事人資料整理
附件1、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資料
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高泉 起訴前之39年7月24日死亡,改列附表1-1之繼承人為被告,繼承系統表見原證6 2 許高妹 起訴前之103年7月3日死亡,改列附表2-1之繼承人為被告,繼承系統表見原證7 3 高嬌 起訴前之93年3月31日死亡,改列附表3-1之繼承人為被告。繼承系統表見原證8 4 王高木瓜 起訴前之83年12月3日死亡,改列附表4-1之繼承人為被告。繼承系統表見原證9 5 潘阿九 起訴前之77年5月8日死亡,改列附表5-1之繼承人為被告。繼承系統表見原證10
附件1-1、被告高泉(39年7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高水木 起訴前之83年6月10日死亡,改列附表1-1-1之繼承人為被告。
附件1-1-1、高水木(83年6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高黃昭 高水木之配偶,於88年11月17日死亡,有繼承權,惟其之繼承人與高水木相同,不另列表。 2 高振輝 O O 3 陳高春梅 起訴前之106年7月20日死亡,改列附表1-1-1-1之繼承人為被告。 4 劉高月鳳 起訴前之98年9月8日死亡,改列附表1-1-1-2之繼承人為被告。 5 高明月 O O 6 高明玉 O O 備註: 次女高梅桂已於昭和5年3月24日出養,無繼承權。 三女高明珠已於昭和8年11月21日出養,無繼承權。 五女高三工子於昭和16年4月14日死亡,無繼承權,亦無代位繼承權人。 六女陳壽美子於39年7月20日出養,無繼承權。
附件1-1-1-1、陳高春梅(106年7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陳雙福 O O 2 陳雙祿 O O 3 陳聖平 O O 4 陳聖雄 O O 5 陳宥妹 O O 6 鄭陳秀卿 O O 7 陳秀蓮 O O 8 陳秀華 O O 備註: 配偶陳延波於民國65年3月26日死亡,無繼承權。 三女顧秀美於民國52年9月22日出養,無繼承權。

附件1-1-1-2、劉高月鳳(98年9月8日)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劉樹根高月鳳之配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有繼承權,惟其之繼承人與高明珠相同,不另列表。 2 劉金昌 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18日死亡,由附表1-1-1-2-1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3 劉金桐 O O 4 劉淑燕 O O 5 林劉淑敏 O O
附件1-1-1-2-1、劉金昌(110年4月18日)之繼承人,已於111年8



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38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劉逸凱 O O 2 劉真真 O O
附件2-1、許高妹(103年7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許清標 O O 2 許福壽 O O 3 許煌基 O O 4 鄭許秋月 O O 5 許金定 O O 備註: 配偶許長春於78年3月1日死亡,無繼承權。 四男許榮源於73年6月24日死亡,無繼承權,亦無代位繼承權人。 長女許玉珠於37年8月15日死亡,無繼承權,亦無代位繼承權人。
附件3-1、高嬌(93年3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高永茂 O O 2 王永福 O O 3 王永發 O O 4 王永海 O O 5 王茹仙 O O 6 黃王雪枝 O O 7 王櫻築 O O
附件4-1、王高木瓜(83年1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王海庸 O O 2 王安民 O O 3 王鎮熙 O O 4 王品富 O O 5 王碧蓮 O O 6 王鈺蓮 O O 7 王素蓮 O O
附件5-1、潘阿九(77年5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一般送達 國內公送 國外公送 備註 1 潘寶秀 O O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