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57號
TPDV,108,重家繼訴,57,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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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湯尚黃
訴訟代理人 湯克嫻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微
被 告 湯克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湯克璘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銀梅於民國107年2月6日 死亡,伊為其夫,兩人於51年11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被告為兩人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 3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1至2所示 房地分配債權、3至4所示提存金債權、6至10所示存款、11 至13所示基金及16所示應償還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債務為兩造不爭執外,其餘被告抗辯伊已喪失繼 承權、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2樓即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湯克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拆遷安置費用債權非屬遺產,及 該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係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云云,均非事實, 伊得按應繼分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債權,既為系爭房地依都市更新計畫對富邦公司取得之債權 ,自應列入遺產及劉銀梅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後分配,另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告湯克中支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 應分別僅有新台幣(下同)14萬5000元、20萬9545元各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伊得請求夫妻婚後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8321萬6546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該分配無顯 失公平,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云云 ,亦無所據。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銀梅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原告為其夫,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包括編號1至2所示房地分配債權、3至4所示 提存金債權、6至10所示存款、11至13所示基金及16所示應 償還富邦公司債務等情固為真正。惟原告與外遇對象在外共 同生活四十餘年且生有一女,惡意遺棄被繼承人,還帶著外 遇對象到家中逼迫劉銀梅簽署離婚協議書,造成被繼承人精 神上莫大痛苦及侮辱,被繼承人已表示不讓原告繼承,應認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再縱認原告繼承權未喪失,被繼承人生 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分配債權及提存金債權所由生之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湯克中,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拆遷安置費 用債權是給住戶的安置費非屬遺產,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應 償還被告湯克中支出之繼承費用,應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 塔位支出,總計為25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應償還被 告湯克中之生前債務,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為27萬8800元, 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所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就其中如 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房地分配債權及提存金債權所由生之 系爭房地,係劉銀梅生前受贈取得,編號14所示拆遷安置費 用債權是給現住戶被告湯克中的安置費,非屬劉銀梅之財產 ,均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尤其原告對與劉銀梅之婚 姻貢獻並無協力,且扶養非婚生子女而浪費財產,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至零。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銀梅於107年2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原告為其夫,兩人於51年11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被告湯克璘、湯克中各於57年7月31日、60 年7月17日生為兩人之女、子,兩造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原告曾於68年間向臺灣省婦女會聲請與被繼承人劉銀梅調解 離婚(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嗣與訴外人蘇惠芬於73年5月29 日生女湯克嫻,再於被繼承人死後108年4月23日與蘇惠芬結 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㈢被繼承人劉銀梅原有系爭房地,已由建商富邦公司依「變更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案」轉變為劉銀梅或原告湯克中對富邦公司之權利義務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6及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37、123至132及307、309至528頁)。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 頁)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編號11至13所示基金



及編號14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湯克中支出之繼承費用、編號15 即附表三所示應償還被告湯克中之生前債務。
 ㈤計算原告與劉銀梅間夫妻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應以107年2月6日劉銀梅死亡之日即兩人夫妻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四、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得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遺產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兩造首就原告有無喪失繼 承權存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 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 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客觀之社 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其行為自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情事。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曾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證人即被 繼承人媳婦鄭銘倫到庭證稱:「我幾乎每天都聽到劉銀梅( 指被繼承人,下同)說很痛恨湯尚黃(指原告,下同)對他做 的一些事,例如在外有小三,交女朋友、帶小三回家、逼婆 婆離婚、侮辱他,左右鄰居都知道,我婆婆因此身心痛苦, 跟我說的時候常常哭泣..聽到公公對婆婆造成的傷害時,我 婆婆痛恨到曾經跟我說希望老死不相往來、名下所有東西都 不能有任何一個東西給他,連房子都不能讓他進來,小孩也 不能帶去給他看,也叫我不能稱呼湯尚黃爸爸,小孩不能稱 呼他爺爺,並告誡我們不要見面」、「(劉銀梅知道你們跟 湯尚黃吃飯)..會非常的生氣,會罵湯克中,不會罵我但是 可能會好幾天不跟我們講話,關在房間裡面,明顯的不高興



,等婆婆好了出來之後又會開始叫我們不用叫湯尚黃、不用 帶小孩去給他看,重覆講過去這些事情..婆婆希望我們都不 要跟湯尚黃有牽扯,婆婆會說以後若他發生什麼是,絕對不 能讓湯尚黃進來這個家,所有的東西都不能給他,並交代湯 克中不能給湯尚黃錢,叫我們不要跟他有任何瓜葛」、「( 婆婆)有(..提過,湯尚黃對他做了什麼事情,讓他覺得受到 重大侮辱、丟臉)很多,印象最深刻的是公公帶小三回家逼 婆婆離婚、逼他簽字,並說無法跟婆婆生活,對女生來說無 法接受的事公公都說了,我覺得我婆婆後來一直在照顧這個 家是因為湯克中的爺爺對她也有很多期待,希望她好好照顧 兩個小孩,所以婆婆一直依照湯克中爺爺的遺願,有好好的 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及571頁)綦詳;並 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何劉銀娥到庭證稱:「(劉銀梅生前 對於湯尚黃外遇離家一事)有說以後她家裡的財產不分給湯 尚黃,她很生氣..對(劉銀梅..曾..表示不願讓湯尚黃繼承 或取得她的任何財產)我們打電話聊天的時候跟我講..(劉銀 梅..表示不願讓湯尚黃繼承或取得她的任何財產..說過)很 多次,她對湯尚黃是咬牙切齒..就說不讓湯尚黃繼承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明確,揆諸前項法文及裁判 意旨,應認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  
 ㈢雖原告主張劉銀梅早在65年間即離家未歸,至死前都未要求 與其離婚,是無任何有意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本意,前項證人 證述情節不足採,被告謂被繼承人曾表示不讓其繼承云云, 並非事實等語。惟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因感情不佳而 長期分居各自生活,並早於68年間即向臺灣省婦女會聲請與 被繼承人劉銀梅調解離婚,復於73年5月29日與訴外人蘇惠 芬生女湯克嫻,有被告提出之調解通知及本院函查原告等人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215頁)在卷可稽,再依原 告為18年4月9日出生,對照上揭證人何劉銀娥到庭證述「湯 尚黃差不多大概50幾歲就離開家」等語,推算原告離家時間 即為其上開聲請調解之68年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早於68至 72年間即因婚姻出軌並生女而離家等語,所言非虛,迄被繼 承人劉銀梅於107年2月6日死亡時,兩人長期分居各自生活 之期間竟長達35至39年間;再原告主張劉銀梅早在65年間即 離家未歸云云,核與原告外遇生女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原告 68年間調解通知記載:「台端不履行同居義務及双方個性不 和已有七八年無法忍受」等語,完全未提離家一事齟齬,復 與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與渠姐弟於83年間在系爭房地拍攝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劉銀梅設籍該址始終未變動(見本院 卷二第35頁),反而原告於79年4月16日戶籍遷出至台北市羅



福路之情節有違,再觀被告提出原告之父湯大綸於原告外 遇期間寄給被繼承人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記載 「尚黃(指原告)似已變成一個不堪理喻沒有良心的暴徒..他 現在願以中中(按指被告湯克中)為人質..來要脅與你離婚並 詐取你手中部分財產好同蘇小姐結婚..我要你不談離婚,真 心痛愛這兩個子女,我決盡我能力所及幫助你..」等語,殊 難認劉銀梅有何離家未歸之情事。準此,被告抗辯被繼承人 因原告外遇生女,並長達35至39年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惟謹 守對公公之承諾扶養年幼子女而不離婚,但承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認係對其重大虐待之行為,故曾多次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其財產等情,核與通常人情事理相符,堪信前揭證人鄭銘 倫、何劉銀娥到庭證述情節信而有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早 年離家未歸,至死未與其離婚,無意剝奪其繼承權云云,不 足採信,足認被繼承人確曾以原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表示其不得繼承,應認原告繼承權已喪失。   ㈣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觀之,編號1至5及16所 由生之劉銀梅生前與其子被告湯克中所住台北市敦化南路系 爭房地,係原告之父湯大綸於55年8月30日所贈與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贈與契約及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第27頁及卷三第189至190頁)為證,其中房屋部分係湯大 綸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土地部分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 取該土地重測前後及光復初期舊簿人工登記謄本電子檔(見 本院卷三第343至382頁)到院,記載該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另筆516之1地號係由516地號分割而來)土地重 測前為同市○○區○○段0○00地號,該坡心段8之23地號土地, 則係由重測前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同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來,依此對照上開贈與契約(參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記載之台北市○○區○○段000○00○○○段000 ○00地號(另有391地號)土地,與上開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謄 本比對,舊簿人工登記謄本均有「贈與」字樣之記載(前者 見本院卷三第375頁、後者見同卷第379及362頁),重測合併 之坡心段8之23地號土地亦有「贈與」字樣之記載(見本院卷 三第369頁),惟於轉錄之坡心段129之22及中崙段391-25地 號土地記載為「買賣」(見本院卷三第358及364頁),轉錄之 重測合併後坡心段8之23地號及重測之仁愛段六小段516地號 土地登記原因則為空白(見本院卷三第352及346頁),足見確 有轉錄後登記原因之記載與轉錄前之記載不符之情事,堪信 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包括不爭執之房屋及分割增加之516 之1地號土地),其中仁愛段六小段516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 之坡心段129之22及中崙段391之18地號土地,確係原告之父



湯大綸贈與而來,原告謂該仁愛段六小段516地號土地係其 於54年間出資11萬購買而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 事實;次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編號11至13所示基 金,總價值約1536萬2848元,依被告提出之劉銀梅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記載被繼承人自63年11月2 2日加保迄89年3月31日退保,投保年資長達25年131日,及 前述被繼承人與原告長達35至39年長期分居各自生活觀之, 堪信上開存款及基金,係其個人工作及投資所得,原告並無 施以助力;再就附表一編號14及15所示繼承費用及生前債務 ,不論如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身後喪葬費等或生前 醫療費等,均係被告湯克中代墊,全無原告支出,足見被告 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不論生前或身後各項支出毫無參與及 貢獻等語,所言非虛。準此,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觀之,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無原告之助力或貢獻, 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財產不得由原告繼承等語 ,亦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繼承權已喪失。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不足採信;被 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堪以採信。則就兩造其餘爭 執: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已經生前贈與被告湯克中?該 房地其中土地部分是否被繼承人受贈而無償取得?附表一編 號5所示拆遷安置費用債權是否現住戶被告湯克中個人之財 產而非屬遺產?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告湯克中支出繼承 費用、生前債務各為若干、編號17所示原告得請求夫妻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若干?若得請求是否應依民法1030之1第2項規 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至零?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固堪 採信,惟主張上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云云,不足採信;被 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訴請被告應按兩造法定應 繼分各3分之1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遺產清冊(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房地分配債權 單元編號9F-B1之房地及車位編號28之車位(註1) 73,463,287 73,463,287 2 單元9F-B2之房地及車位編號27之車位(註1) 76,907,071 76,907,071 3 提存金債權 109年7月8日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6號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用(註1) 640,736 640,736 4 109年7月8日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6號之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註1) 68,347 68,347 5 債權 湯克中保管-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註1) 1,447,400 0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671,638 671,638 7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證券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79,172 279,172 8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 2 9 國泰世華銀行郭南分行-外匯活儲-紐西蘭幣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83 283 10 國泰世華銀行郭南分行-外匯活儲-美元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238,417 2,238,417 11 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899.7560股 6,105,652 6,105,652 12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813.8960股 3,098,277 3,098,277 13 柏瑞全球策略高收益債券基金N類型台幣月配(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670.41股 2,969,407 2,969,407 14 繼承費用 被告湯克中支出繼承費用(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145,000 -255,000 15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湯克中支出 (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209,545 -278,800 16 應償還富邦公司之債務(註1) -18,127,094 -18,127,094 17 夫妻剩餘財產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爭執如附表四所示)(註2) 83,216,546 0
註1:被繼承人劉銀梅原有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即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依「 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對富邦公司之權利義務。
註2:被告抗辯應依民法1030之1第2項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附表二: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湯克中支出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7.2.24 喪葬費 145,000 145,000 2 107.2.22 塔位 0 110,000 3 總計支出金額 145,000 255,000
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湯克中支出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6.10.14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1,887 11,887 2 106.9.11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22,387 130,569 3 106.11.23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74,311 74,311 4 107.1.24 代付醫材 355 355 5 107.2.1 代付醫材 605 605 6 107.2.6 國泰醫院 0 61,073 7 總計支出金額 209,545 278,800
附表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7年2月6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夫)之剩餘財產 1 存款 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3,387 413,387 2 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5,763 205,763 3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4股 10,946 10,946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4股 5,078 5,078 5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1股 6,653 6,653 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股 593 593 7 總計金額 642,420 642,420 8 債務 0 0 9 剩餘財產 642,420 642,420 被繼承人(妻)之剩餘財產 10 房地分配債權 單元編號9F-B1之房地及車位編號28之車位(註1) 72,618,459 0 11 單元9F-B2之房地及車位編號27之車位(註1) 76,022,640 0 12 提存金債權 109年7月8日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6號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用(註1) 633,368 0 13 109年7月8日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6號之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註1) 67,561 0 14 債權 湯克中保管-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註1) 1,430,755 0 1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1,611,518 1,611,518 16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證券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79,172 279,172 17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儲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 2 18 國泰世華銀行郭南分行-外匯活儲-紐西蘭幣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83 283 19 國泰世華銀行郭南分行-外匯活儲-美元存款暨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238,417 2,238,417 20 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899.7560股 6,105,652 6,105,652 21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813.8960股 3,098,277 3,098,277 22 柏瑞全球策略高收益債券基金N類型台幣月配(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670.41股 2,969,407 2,969,407 23 總計金額 167,075,511 16,302,728 24 債務 0 0 25 剩餘財產 167,075,511 16,302,728 比較剩餘財產 26 妻大於夫之差額 166,433,091 15,660,308 27 夫得向妻請求之數額 83,216,546 7,83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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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