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27號
TPDM,111,審簡,152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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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433、1434、1435、14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39、31553、3306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照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4行:黃照禎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 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 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 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明之人指示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 妥後即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 之人,並收受約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2、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5行:有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第1頁第14行、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15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持黃照禎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所詐得 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提領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審訴卷第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佩儀、黃 琪瑾、賴思宇程奕甄、洪莉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李佩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琪瑾);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賴思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 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程奕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琪瑾賴思宇、程 奕甄、洪莉喬)。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並 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使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交 付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資料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後再提領出,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申辦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審理之說明:
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239、 31553、33068號)之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思 茜、林怡文洪莉喬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申辦並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提領出等犯行部分 ,雖未載明於起訴事實,惟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第1433號偵 緝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160頁),即對於包括其提供 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 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任意將其個 人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明之人,並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 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惡 質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交付上開其申辦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160頁),該款項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未 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上開其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掌控、使 用,被告顯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所有或管領權限,且告訴人 等受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該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跨行轉 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 有,亦非被告得管領、掌控之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 卷可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第1434號
第1435號
第1436號
  被   告 黃照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 ○○○○○○) 居所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禎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富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李姵儀黃琪瑾賴思宇程奕甄(下稱李姵儀等4 人)施以詐術,致李姵儀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李姵儀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姵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琪瑾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賴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程奕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照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富邦帳戶,也不知道有無交付存摺與他人等語。 2 告訴人李姵儀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琪瑾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暨其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思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暨其所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程奕甄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暨其所提供之APP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 10月25日北富銀新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 定書、身分證件影本、 開戶相片共1份 2.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 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份 3.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調查筆錄、本署110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提出身分證件正本申請開立富邦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且富邦帳戶迄今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2.證明富邦帳戶開戶影像照片與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單上之照片相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簽立之「黃照禎」簽名與開戶申請書之立約人簽章欄上「黃照禎」筆跡相近之事實。 4.證明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李姵儀等4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富邦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姵儀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在「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Jasper」與李姵儀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姵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13時4分 5萬元 5,682元 5萬元 5萬元 2 黃琪瑾 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間在「OKCUPID」交友軟體以暱稱「TOMMY(李鴻澤)」與黃琪瑾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後,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琪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30日某時許 20萬元 3 賴思宇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杜文提」與賴思宇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後,佯稱可於GIB網站投資獲利,並稱提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賴思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21時29分許 9,000元 4 程奕甄 於109年9月間在「Coffee Meet Bagle」交友軟體以暱稱「~Myosotis」與程奕甄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KKR Trading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程奕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8日23時7分許 15萬5,681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39號
第31553號
第33068號
被 告 黃照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等。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慎股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案件等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等起訴書所載 。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黃照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7日15時9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男子「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 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張思茜,佯稱: 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使張思 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0月27日15時9分, 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於109年10月間,先以年籍不詳男子「Hugh」及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Pikabu及Line傳送訊息予林怡文 ,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 ,使林怡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1月1日15 時55分、16時12分許、19時6分及19時22分,先後匯款4萬8,



750元、4萬8,750元、4萬8,750元及4萬8,750至系爭帳戶。 ㈢於109年10月底,先以年籍不詳男子「邱言」及客服人員等名 義,而以Line傳送訊息予洪莉喬,佯稱:可帶同投資虛擬貨 幣及匯款儲值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使洪莉喬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0月31日、11月1日及2日,先 後匯款4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張思茜、林怡文洪莉喬等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黃照禎之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照禎於另案(即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申辦系爭帳戶,也不知道是否有將存摺交給任何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思茜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遭被告黃照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遭被告黃照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之時間遭被告黃照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思茜、林怡文洪莉喬等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等之起訴書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照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次 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黃照禎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 433號等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慎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 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 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併 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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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