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70號
TPDM,111,審交易,770,2022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16號
  被   告 張博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雅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前進,行經基隆路二段107之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車輛四周狀況,確認無來車後 再行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一車道車 行右偏欲變換至右側之第二車道,適楊宥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基隆路二段同向第二車道駛至上址 ,2車遂發生擦撞,致楊宥心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頸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宥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宥心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於事發當下旋即就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宥心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因素之過失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