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8號
TPDM,109,原訴,38,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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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義務辯護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
4號、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
字第987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108年度偵字第27258號、
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傑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及特助 。緣於民國107年間,張國政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 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 發慈善基金會)皆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下稱長榮公司)之股東。柯麗卿、戴 錦銓分別為長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均為上開二基金 會之董事,鍾德美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且張 榮發基金會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長榮國際公 司召開董事會,預定改選董事。嗣謝國獻(業已審結)委託不 知情之孫正宇於108年1月中旬,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路,將 載有戴錦詮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 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之 文件、及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汽油 、5.看密信」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交付許政鎧(業 已審結),許政鎧乃於108年1月10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文件交付李振祥(業已審結),指示 依上開文件內容行事。
李振祥乃指示張晉嘉(業已審結)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傑、吳偉 任(另行審結),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長榮公司等 候戴錦銓所駕駛車輛出現並尾隨在後,因戴錦銓所駕駛車輛



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地下停車 場,為尋找戴錦詮上開車輛,陳俊傑李振祥張晉嘉、吳 偉任乃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偉任於同 日晚上6時15分許,擅自走進「○○大廈」2號門,再往下走至 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共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嗣社區警 衛林進銘上前盤問,吳偉任始離去。
陳俊傑復與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毅(業由少年法庭審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8日,陳 俊傑與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毅先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之住處,欲交付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鍾德美 ,乃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 商討後續事宜,並由李振祥持少年林○毅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內容,向鍾 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 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 年12月間前往 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 開二基金會董 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 他人以長榮 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 「你不得 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 「你若 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錦銓鍾德美告訴暨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六第415至4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故坦承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行,辯稱:當天同案被告李振祥把少年林○毅找去外面 後,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振祥打電話恐嚇別人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李振祥打恐嚇電話給鍾德美時,被 告只是單純在場,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1.侵入建築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軍偵44卷一第181至21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14頁、卷六 第416、4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鎧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同案被告李振祥吳偉任、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44卷一第55至68、79至 88、215至232頁,卷二第353至363、431至435頁,軍偵24卷 第13至32、79至104頁,偵8764卷第79至83頁、軍偵32卷第1 37至17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8、219至225、411至417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397至404頁,卷二第101至107頁,卷六第18 3、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錦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孫正宇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進銘於偵查中 、證人吳思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44卷一 第388至398頁,卷二第21至26頁,407至411、軍偵卷二第53 5至537頁,偵8764卷第21至27頁,軍偵32卷第61至78頁,偵 15637卷第頁361至36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445至453頁,卷 四第98至101頁),並有對告訴人戴錦詮之犯罪計畫、告訴人 戴錦詮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 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份、被告謝國獻孫正宇微信對話紀錄暨傳輸檔案相片汽 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大廈管委會公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軍 偵卷一第541至543、611至614、647頁,軍偵44卷二第33、2 03至215、481、539至543、597至609頁,偵12423卷第349至 357頁,偵15367卷第297至305、373至399頁,少連偵77卷第 95、105頁,偵9877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2.恐嚇部分(對鍾德美):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少年林○毅,於108年1月29 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討論處理長榮公司 事宜,並由同案被告李振祥持少年林○毅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內容,向鍾 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 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 年12月間前往 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 開二基金會董 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 他人以長榮 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 「你不得 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 「你若 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軍偵44卷一



第181至21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14頁、卷六第416、437頁) ,並經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於偵查證述在卷(見軍偵24 卷第13至32、79至104頁,軍偵44卷一第55至68、79至88, 偵9877卷第79至83,軍偵32卷167至171,本院審原訴卷第21 9至225頁,原訴卷一第397至404、411至417頁,卷六第412 頁),核與證人鍾德美、證人即少年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6261卷第25至27頁、軍偵44卷二378至387、 388至389頁,軍偵44卷一第233至236、237至239頁),並有 對告訴人鍾德美之犯罪計畫、告訴人鍾德美之照片、告訴人 鍾德美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德美LINE對話紀錄 、扣案載有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在卷可憑(見偵15637卷第 297至305頁,軍偵44卷二第203至215、48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大約於108年1月14日晚 上,李振祥找我跟張晉嘉去處理長榮集團的女董事長,有 給我跟張晉嘉看長榮集團女董事長之照片、座車車牌號碼 、住家和公司地址,有講事情處理完畢後會分到錢,約10 8年1月16日晚上,李振祥開車搭載我和張晉嘉去長榮集團 女董事長位在台北市○○區附近之住家巡視,並告知明天開 車到該女董事長住家附近埋伏,但沒有等到,於108年1月 19日,我們開車到該女董事長公司埋伏,看到該女董事長 座車後便尾隨在後,但跟丟了,108年1月29日當天李振祥 說要討論長榮公司的事情,才約在早餐店等語(見軍偵44 卷一第184至185、212頁,本院原訴卷六第438頁),則被 告既係受同案被告李振祥指示處理長榮女董事長,並與同 案被告李振祥等人前往長榮女董事長之祝訴及公司埋伏, 其對於同案被告李振祥所稱約在早餐店要討論「長榮公司 事宜」,係指要討論對長榮女董事即告訴人鍾德美不利乙 節,顯已明知。
  ②參以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少年林○毅及被告,係先於 108年1月28日,前往告訴人鍾德美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 處,欲交付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鍾德美,乃於10 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商討後 續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祥於警詢中證稱: 之前許政鎧說要給我一個工作,給一張上面有告訴人鍾德 美電話和資料的紙,要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鍾德美,這件事 我找了張晉嘉和被告一起來幫忙,一開始許政鎧是叫我帶 人去告訴人鍾德美的住處等鍾德美出門,給她看這張紙, 我前一天(即108年1月28日)有帶被告、張晉嘉林○毅



鍾德美家外面等,因為許政鎧給我的鍾德美照片很模糊, 我認不出鍾德美,所以前一天在竹圍無功而返,才想到用 林○毅的電話恐嚇鍾德美,108年1月29日早上我約張晉嘉 、被告來早餐店聚會,討論後續怎麼辦,我跟被告帶來的 少年林○毅借手機,到車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鍾德美,依 照許政鎧給我的資料和稿恐嚇告訴人鍾德美,這張紙被告 和少年林○毅在現場都有看到等語(見軍偵44卷一第56、57 、5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許政鎧要我恐嚇告訴人鍾德 美,要我去找告訴人鍾德美把一封信攤開給鍾德美看,我 找張晉嘉一起去,張晉嘉再找被告,但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鍾德美,我又趕著接小孩下課,懶得再去,就打電話給鍾 德美,並把信件内容念給鍾德美聽等語(見偵9877卷第80 至82頁)明確,已見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前,即已與同案 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毅等人,共同謀議以交付 恐嚇信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德美,並實地前往告訴人鍾德 美住處欲交付恐嚇信件。
  ③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嘉於偵查中證稱:李振祥之前 就有跟我們提過要恐嚇的事情,李振祥當天約我說要出來 吃飯,講長榮公司的事情,當日被告帶了少年林○毅到現 場,李振祥有跟林○毅借手機打電話,在現場有討論要打 電話恐嚇的事情,李振祥有說要恐嚇一個女生,我知道李 振祥講電話是要恐嚇鍾德美,因為李振祥有說到現場是要 討論長榮的事情等語(見軍偵44卷第81、82、84頁),更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毅間,當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時,就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鍾德美之事,亦有所商討謀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李振 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鍾德美云云,顯示事後畏罪飾卸之詞 ,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 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 法第308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戴錦詮僅有 「○○大廈」地下車位之獨立所有權,且未居住在該處(見軍 偵44卷二第536、539至543頁),復無該處其他住戶提出告訴 ,是被告所犯,應係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 有未洽,惟因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吳偉任間; 就事實一㈡,與同案被告李振祥張晉嘉及少年林○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少年林○毅於行為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 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建築物 及恐嚇告訴人鍾德美,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戴錦 詮、鍾德美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需 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六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聯 絡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六第434頁) ,然該行動電話原即得供一般文書處理、通話、上網等聯繫 使用,且與本案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 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發生,故 將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被告供稱:本件事後並未分到錢等語(見軍偵44卷一 第2 0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李振祥指示同案被告張晉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車輛A),搭載被告、同案被告 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先至長榮國際公司上 址等候告訴人戴錦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車輛乙),俟車輛乙出現後,被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 任隨即駕駛車輛跟蹤車輛乙行駛至告訴人戴錦銓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見告 訴人戴錦銓駕駛車輛乙駛入地下停車場,遂將車輛A暫停於



路旁,被告、同案被告吳偉任分別持甩棍、球棒下車,由同 案被告吳偉任無故侵入○○大廈2號門,再進入地下停車場內 ,以尋找車輛乙,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同案被告吳 偉任始悻然離去。其後,同案被告李振祥復指揮同案被告張 晉嘉、被告及少年許○瑋,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12分起, 由同案被告張晉嘉駕駛由不知情之周禹賢於108年1月28日租 賃之OOO-0000號車輛(下稱車輛B),搭載被告及少年許○瑋 至長榮國際公司附近,其3人下車後即在附近逗留、徘徊, 伺機尋找戴錦銓之車輛乙,後於下午6時29分,由少年許○瑋 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經公司警衛曾品叡劉逸祥察覺有異予以攔阻;少年許○瑋復於下午6時48分,向 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車輛乙是否為公司車輛;經曾品叡、劉 逸祥、鍾瑞峰將上情回報主管林均彥等人,再經主管報告戴 錦銓,致告訴人戴錦銓心生畏懼,於夜間7時13分,捨棄自 己之車輛乙,改乘坐由長榮國際公司駕駛柳碧煌駕駛之公司 車輛,並由特勤陳清良保護離去,而被告等人直至夜間8時3 分許,發覺未能成功尋得戴錦銓,始行離去。之後,告訴人 戴錦銓復於108年2月16日發現○○大廈社區停車場佈告欄張貼 「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 停車場…」之公告,更確知其遭人以密集跟蹤、盯哨及伺機 襲擊之方式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 晉嘉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前往○○大廈,當日並未與 告訴人戴錦詮見面接觸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任供述明確(見軍偵24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卷 三第437頁),且依證人林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監視器看 到不明人士從2號門下去進入停車場,我就跟著下去停車場 ,後來對方沿原路從2號門離開等語(見軍偵44卷第536頁), 並未提及被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任當日有何向告訴人 戴錦詮表示或傳達加害之旨,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晉嘉吳偉任於108年1月24日下午前往○○大廈時,並未向告訴人戴 錦詮表示或傳達加害之旨,亦未要求該處警衛或特勤人員向 任何人轉達惡害通知。
 ⑵參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晉嘉、少年許○瑋之供述(見軍偵44 卷一第181至213、259至276頁、軍偵24卷第13至32頁),可 知渠等於108年1月29日下午前往長榮公司時,並未與告訴人



戴錦詮見面接觸;且長榮公司側門哨劉逸祥及巡邏門哨曾品 叡於108年1月29日晚上6時31分許,發現欲進入大樓之男子 後,立刻上前詢問,該男子表示要進入該大樓找人,經盤查 後隨即離開,同日晚上7時許,側門哨呂建良發現不明男子 經回報林均彥後上前詢問其動機,該男子表示要找一台BMW- X6車輛,經呂詢問找人原因,該名男子均不回應等情,業據 證人劉逸祥鍾瑞峰曾品叡呂建良於偵查中證陳述明確 (見軍偵44卷第501至515、513至516頁),並有長榮公司狀況 處置報告在卷可憑(見軍偵44卷第507至509頁),亦足認被告 、同案被告張晉嘉及少年許○瑋該次並未表示或傳達加害之 旨,亦未要求該處警衛或特勤人員向任何人轉達惡害通知, 則被告等人既未向告訴人戴錦詮表示任何惡害通知,又未向 該公司警衛、特勤表示或要求轉達惡害通知,足見上開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戴錦詮為惡害通知。則被告等人於108年1月24 日前往○○大廈及於108年1月29日前往長榮公司,既均未對告 訴人戴錦詮為惡害之通知,縱告訴人戴錦詮事後因長榮公司 警衛報告,或看見○○大廈佈告欄張貼不明人士進入停車場之 公告而得知上情,因而心生畏懼,仍要難認該當於刑法恐嚇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戴錦詮 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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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