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77號
TCDV,111,小上,7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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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上訴人 林芳民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中 市私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萬翔補習班)訂 立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零卡分 期申請表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受 讓萬翔補習班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自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原判決未衡酌系爭補習契約、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有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顯不利,或影響契約公 平之情,且誤認本件存在脫法行為,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4項、第16條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為不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聰,嗣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瑞興,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月28日經 授商字第111010176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則陳瑞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與萬翔補習班於109年5月23日訂立系爭補習契約 ,約定由萬翔補習班提供被上訴人「金色多益一年保」之英 語補習課程,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繳納學費,於同日與萬翔補 習班另訂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將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5 00元之學費,分為25期繳納,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 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3,420元。上訴人依據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之債權讓與約定條款,取得萬翔補習 班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分期款之權利。嗣被上訴人僅繳 付8期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付,違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9點 之約定,其餘未到期58,140元(下稱系爭學費餘款)部分應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9點之約定,被上訴 人尚須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充:萬翔補習班係依被上訴人之英語測驗程度分 班提供專屬課程服務,故無從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補習契 約時,即確認被上訴人之英文程度及課程時間,並登載於系 爭補習契約中,而自萬翔補習班提供被上訴人登載修業期間 自109年5月25日起之學費收據(下稱系爭學費收據),參以被 上訴人報名課程名稱為「金色多益一年保」,可知課程有效 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算1年,並無課程起訖時間漏未記載 或語意模糊,且亦無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或影 響契約公平之情形,系爭補習契約並未因違反消保法第17條 第1項、第4項而無效,亦無因契約聯立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亦同歸無效。又系爭補習契約第1點有關債權讓與之約定, 上訴人因此取得萬翔補習班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之權利,此屬契約自由原則所生之私法上法律效果,並無 脫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不得空言主張系爭補習契約、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存在諸多無效事由,或因情緒障礙導致其行為 能力有所欠缺為由,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存在無效之事由 ,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系爭學費餘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因重度雙向情緒障礙症,自106年7月3日至107年 2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住院,後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治療迄今。被上訴人109 年5月23日在網路上認識萬翔補習班之人員,約至萬翔補習 班臺中三民店簽約,系爭補習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正 本僅由萬翔補習班持有,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副本,契約内容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上訴人係與萬翔補習班簽立系爭補 習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學費餘款及 遲延利息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上完8節 課後,於109年7月4日因病情再次發作,被強制送醫至隔日 方返家,並安排同年月6日之精神科門診。被上訴人雖無法 上課,仍持續匯款予上訴人,後因壓力過大而工作不保,經 濟無力負擔,卻仍持續遭受萬翔補習班及上訴人之電話及信 件恐嚇,萬翔補習班以不合理條件簽約,並由上訴人追債提 告,萬翔補習班與上訴人涉嫌合謀詐欺被上訴人等語。(二)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補習契約、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另系爭補習契約、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均無上訴人之名稱或印文,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萬翔補習班之間,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有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存在消保法第17條 第1、4項之無效事由,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 得萬翔補習班對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學費餘款及遲延利息之 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人,更可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補習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系爭補習契約及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140元,及自 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 得萬翔補習班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學費餘款及遲延利息 之權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1、被上訴人與萬翔補習班間之系爭補習契約是否因漏



未記載課程有效期間及繳費方式,或有語意模糊情形,依消 保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否因契約聯立 而同有無效之情形?若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有關債 權讓與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4項規定而無 效?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補習契約、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是否有據?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14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一)系爭補習契約並未因未記載課程有效期限及繳費方式而有消 保法第16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 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保法第16條 、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據此訂有「短 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命令 (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9年3月16日修正發布 ,並自該日生效。依上開說明,倘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所簽 立之補習契約條款,牴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保法 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
2、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補習契約之內容為萬 翔補習班事先單方預擬,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用,屬定 型化契約,且於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修正後之109年5月23 日所訂立,自應受消保法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約束。 又系爭補習契約書記載之報名課程為「金色多益一年保」, 學費總額為86,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頭期款1,000 元,剩餘學費為85,500元,分25期繳納,每期月繳金額3,42 0元等情,有系爭補習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可知系爭補習契約之課程起訖時間為一年,且於109年5 月23日簽約日之剩餘學費為85,500元,學費之繳費方式為月 繳,分25期繳納完畢。另佐以系爭學費收據有記載「本收據



係修業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之費用,學生名稱:林芳 民 報名項目:金色Toeic」、「實收金額:新台幣捌萬伍 仟伍佰元正...」等文字,亦可認系爭學費收據上之修業期 間為系爭補習契約之補充記載,即系爭補習契約之起訖時間 為109年5月25日起一年內,是被上訴人與萬翔補習班間,就 系爭補習契約之課程時間、繳費方式等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 示已經合致,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消保法第16條反面解釋全 部無效事由之主張,尚屬有據。
(二)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有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因違反消保 法第17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無效之債權讓 與約定,取得萬翔補習班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學費餘款 及遲延利息之權利:
1、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規定:「...壹、應記載事項:. ..十一、收費手續...(二)繳費方式...甲方(即消費者)與第 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1.為協助甲方取得 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即短期補習班)得提供甲 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 ,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2、乙方 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 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1)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 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前開乙 方指定帳戶。(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内容(包括利息計 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 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 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8)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 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 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甲方充分瞭解並知悉辦 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借貸如有消費 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等文字,核 其規範目的,為積極保障短期補習班學員權益,若消費者有 必要向第三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以取得資金作為補習服務之 資金來源,短期補習班業者應將貸款目的、消費借貸契約之 全部內容、第三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短期補 習契約解除或終止效力將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等重要資訊告 知消費者,以確保消費者「知」之權利。惟若短期補習班業 者先與消費者訂定分期付款契約,再將該分期付款契約債權 讓與第三人,以規避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規定,仍將使消費者承擔無法仔細評估與第三人訂定消費借 貸契約之風險。
2、次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規定:「貳、不得記載事項: ...四、乙方(即短期補習班業者)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 第三人。」其中,所謂本契約之債權所指為何,經教育部11 1年10月27日臺教社(一)字第1110097109號函復略以:「有 關『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 得記載事項第4點所提之『本契約債權』,係指應記載事項第1 1點第1款第1目所列之各繳費項目(如學費、雜費、講義費 、代辦費或其他契約所訂項目),是本契約之立約人如為短 期補習班業者,即不得將上開各繳費項目之債權讓與契約雙 方外之第三人。」是教育部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 益,就短期補習班業者與消費者間訂定之補習契約,規範短 期補習班業者就該補習契約取得之諸如學費、雜費、講義費 等債權,不得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第三人。而查,本件萬 翔補習班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約定「應 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 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 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 本契約所生之其他—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 司及其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 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 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 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 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文字,可知萬翔補習班係 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其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學費餘款之權利,讓與上訴 人,則依上開說明,該債權讓與之約款已違反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公告,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債權讓與 之約款即屬無效。是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取得萬翔 補習班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系爭學費餘款及 遲延利息之權利,即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本件債權讓與,係經由被上訴人與萬翔補習 班簽立補習服務契約後,再就付款方式,與萬翔補習班另行 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並約定若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系爭債 權將受讓與上訴人。換言之,若上訴人未審核通過,則被上 訴人亦僅是將補習費用以分期方式給付萬翔補習班,故此零 卡分期申請表,性質應屬被上訴人與萬翔補習班間之個別磋 商條款,而該個別磋商條款使被上訴人能以分期給付補習費



用之方式,取得學習外語之機會,該個別磋商條款應對被上 訴人更為有利,不適用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查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有關債權讓與之約定,係由萬翔 補習班預先擬定印製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顯非個別磋商條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該 債權讓與條款之約定,將使被上訴人無法仔細評估將系爭學 費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風險,無法落實消保法保障消費者 權益之立法目的,難謂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是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點有關債權 讓與之約定存在消保法第17條第1、4項無效之事由,為有理 由。原判決謂系爭補習契約存在消保法第16條規定之無效事 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因契約聯立同有無效之原因等節,雖 有未洽,然經本院調查後,其結果與原判決並無二致,仍應 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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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