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169號
TCDV,111,司聲,216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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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曉伶
相 對 人 黃紅霏青霞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 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此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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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