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25號
TCDV,111,勞訴,125,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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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鄭金生

何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台灣軟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勳
訴訟代理人 莊景宏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 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鄭金生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 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銘洲,嗣變更為潘世勳,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民國(下同 )111年2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1頁、399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金生新臺幣(下同)194萬860元、原告何森榮91萬2,2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1 6日減縮聲明如貳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98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訴外人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益公司)關係企業擔任駐外幹部,原告鄭金生何森榮



分別派至大陸地區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昌公司) 擔任主任、廠長,原告鄭金生嗣派任至越南工廠擔任主任,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勞保投保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且原告未曾請 休特休,被告均未折算工資。被告因疫情業績受損,109年5 月至8月僅發放半薪,110年5月起全未給付工資,原告鄭金 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收受,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項目,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8條之1、第11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金生189萬2 ,73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森榮43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虹昌公司使用之機器之自動化程式為被 告所設計,基於商業互助行為,始為其技術人員納保,並由 被告支付於臺灣之薪資,原告投保於翊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寶公司)之年資與被告無關。原告每月薪資均為3 萬300元,其餘海外勞務給付部分則由虹昌公司支付薪資,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鄭金生臺灣薪資至110年8月止,並依法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高薪低報,是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鄭金生薪資,原告亦未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原告均 為臺幹,被告給予每年48日之返臺年假已包含法定特別休假 ,原告均已全數請休返臺年假,並無未休特別休假,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亦無理由。另被告為原告鄭金生投保期 間為101年至110年,並無舊制年資;況原告鄭金生於000年0 月底逕自返台,未依程序請假又無出勤之事實而曠職3日以 上,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鄭金生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勞保投保期間及投保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任職 期間均任職於大益公司關係企業,年資應予併計,其等每月 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及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另積欠原告鄭金生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及舊制退休金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及每月薪資為何?原告勞保投保



於翊寶公司期間之年資能否與投保於被告期間之年資併計? 原告鄭金生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及事由為何?㈡原告請 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欄所示: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惟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 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 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 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 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 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 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計算勞工之工 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 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 ,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 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 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 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 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大益公司原為被告法人股東,嗣於95年8月2日將其持 有被告股份80萬股轉讓與其代表人林銘洲;林銘洲於111年2 月14日前為被告董事長,111年2月14日起改任被告監察人等 情,有大益公司及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轉讓書等各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49、385至401頁)。又被告為大益公司關 係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虹昌公司 為大益公司創立集團公司之一,有大益公司104人力銀行介 紹網頁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翊寶公司為虹昌 公司臺灣廠,其法定代理人賴素珠林銘洲之配偶及大益公 司監察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翊寶公司及大益公司經 濟部商業公示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虹昌公司信封袋各1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347、349、369、501、505頁)。足見虹昌 公司、翊寶公司及被告與大益公司於組織上法定代理人相同 或互有緊密之親屬關係,業務內容亦互相共通,均屬於大益 公司創立之企業集團(下稱大益集團)。  




 ⒊而原告2人均由證人戴錦興即虹昌公司前總經理面試入職,擔 任海外幹部,先經證人戴錦興派任大陸地區,原告何森榮擔 任虹昌公司廠長、原告鄭金生擔任主任,原告鄭金生嗣調至 越南,原告2人自入職起直接上司均為證人戴錦興,原告何 森榮任職15年左右、原告鄭金生大概20年左右,就原告2人 擔任之職務、任職公司均需由證人戴錦興向大益集團董事長 林銘洲報備簽核等情,業據證人戴錦興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458至461頁);核與證人即大益集團越南廠副總劉文 騫到庭結證:伊大概十幾年前認識原告,是在大陸林岳叫虹 昌的工廠認識,何森榮廠長鄭金生是主任;原告大概10 5年以前都是在廣東,105年以後原告何森榮還是在廣東,鄭 金生就調到越南,原告的上司是證人戴錦興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46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所提被告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大益公司員工年資一覽表中,原告鄭金生到職 日載明「90.05.17」、何森榮到職日則為「94.06.16」(見 本院卷第285頁),與附表一「任職期間欄」之到職日大致 相符,顯見原告確係於其等主張到職日經大益集團錄用,任 職期間未曾離職,其等職務、工作地點調動均須經集團董事 長林銘洲簽核,且集團內部未區分原告勞保投保公司為何, 係依原告2人實際到職日期計算其年資,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原告勞保投保於同屬大益集團之翊寶公司與被告公司之 年資併計。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勞保投保期間均自101年6月8日開始,翊寶公 司投保期間與其無關,復稱僅係因企業互助而協助虹昌公司 員工納保等語。惟翊寶公司與被告同屬大益集團,其員工間 職務調動係由大益集團董事長簽核,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僅係基於與翊寶公司或虹昌公司商業互助關係,而為其員工 代為加保勞保。況原告於101年6月7日同時自翊寶公司退保 ,旋於翌日加保於被告公司,原告2人之工作地點、職務卻 並未隨同變更,有前述證人之證詞可證,益徵原告2人勞保 投保單位之轉換,僅係大益集團統籌管理之需要,自難僅以 原告形式上勞保投保期間認定其等之任職期間。故被告此節 抗辯,均屬無據,原告之到職日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 示,堪以認定。
 ⒌就原告之每月薪資,有應發金額與附表一「每月薪資」欄相 符之薪資條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6、427至431頁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僅需支付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 資金額,其餘金額屬原告海外勞務報酬,應由海外公司給付 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前揭薪資單,每月薪資固區分為新臺 幣帳戶及美金OBU帳戶2筆匯款,惟該薪資單有3欄:第1欄為



新臺幣薪資;第2欄則記載「本薪」、「應發金額」、「實 發金額」、「A」、「應領金額」等欄,其中「本薪」、「 應發金額」、「實發金額」總額均與附表一「每月薪資」欄 相符,「A」欄則為第1欄新臺幣薪資額之總額,「應領金額 」則為「實發金額」欄扣除「A」欄之金額;該「應領金額 」欄之金額即為第3欄OBU帳戶薪資之應領金額,依該月匯率 換算為美金匯款。而該薪資條為被告一併製作乙節,為其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參以證人戴錦興劉文騫均 證稱大益集團海外幹部薪資係談一筆總額,拆分為美金、新 臺幣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59、463頁),足見擔任海外幹 部之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確如其等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僅由被 告分為新臺幣及美金帳戶發放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 資僅3萬300元,要非可採。
 ⒍原告何森榮於109年8月間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何森 榮並於109年8月5日退保勞保,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其任職期間如附表 一「任職期間」欄所示。就原告鄭金生之契約終止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鄭金生於000年0月底逕自返台,未依程序請 假又無出勤之事實而曠職3日以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終止其與原告鄭金生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惟查,110年5、6月間,因越南廠營運不佳,原告鄭金 生、證人劉文騫及訴外人陳惠隆鄭士釗、鍾志成等駐越南 幹部於110年8月31日一同返臺,返臺隔離後於9月20幾日至 大益公司向林銘洲報到,林銘洲並未要求其等補請假程序, 但有發聲明稿稱其等返臺休假,被告不曾要求其等補請假程 序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騫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64頁 ),並有大益公司110年9月6日聲明稿1紙載明:「近日由於 越南疫情蔓延,當地政府公告至9/15日前全面停工,本司自 當配合執行。是以,數名台籍幹部利用停工期間工作量減少 之便回台休假,並無失聯情事…」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證原告鄭金生110年8月31日返臺確為林銘洲 所明知,原告鄭金生回臺後已至大益公司向林銘洲報到,林 銘洲並已同意渠等回臺休假,自無曠職情事,被告即不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鄭金生間之勞動 契約。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鄭金生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0年1 0月1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即屬無據。
 ⑵大益集團109年5至8月僅給付包含原告在內集團幹部半薪乙節 ,業據證人劉文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5頁);被告雖 抗辯已依投保金額給付新臺幣之薪資,然並未舉證證明109 年5至8月原告鄭金生OBU帳戶之薪資已如數發放,堪信原告



鄭金生主張被告109年5至8月僅發放半薪乙情為真實,原告 鄭金生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原告鄭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0 日收受,有該函及其送達回執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7、41 9頁),堪認原告鄭金生業於111年6月20日合法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其主張任職期間如附表一「任職期 間」欄所示,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就原告鄭金生請求如附表二「積欠薪資欄」所示 金額,被告固不爭執已給付新臺幣投保薪資每月3萬300元至 110年8月止,惟未舉證就其餘額已給付完畢,故原告鄭金生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舊制退休金:
 ⑴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定有 明文。勞工若已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情形,同時又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 ,及勞工依上述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 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 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 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 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 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83年3月2日台(83)勞動三字第19852號函同旨)。 ⑵原告鄭金生自9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適用勞退新制時 即94年7月1日止,其工作年資未中斷且未結清;又原告鄭金 生47年6月生,於111年6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時已年滿60歲,揆諸前揭說 明,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既優於同法第17條 規定之資遣費給與標準,原告鄭金生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 金。故以月薪8萬5,000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金生舊制退休金76萬5,000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何森榮部分,被告每月應為 其提繳4,812元(計算式:應提繳級距8萬200元×6%=4,812元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每月僅以3萬300元之級距提撥 1,818元,有原告何森榮勞工提繳異動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何森榮主張被 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期間為5年,故其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 7萬9,640元[計算式:(4,812元-1,818元)×60月=179,640 元],原告何森榮請求賠償17萬8,920元,為有理由。而原告 鄭金生歷年之實際提繳級距如附表三所示,有勞工提繳異動 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則原告鄭金生 得請求111年6月20日回溯5年期間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原告鄭金生僅請求14萬3,970元新制勞工退休金差 額,亦為有理由。
 ⒋特休未休工資
 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任職時均未請休特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給予之返臺 年假已包含法定特休在內而經原告休畢等語。惟被告所給予 海外幹部之返臺年假並未包含法定特休,被告亦未曾為此公 告等情,業據證人戴錦興劉文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59、463頁);被告復未提出工作規則或內部公告等證據 證明確實有與勞工約定返臺年假包含法定特休在內,自難認 其抗辯為真實。則被告所給予海外幹部之返臺年假既係慰勞 海外幹部長期於海外工作辛勞所另行設立之制度,即不得認 其當然包含法定特休期間在內。被告對於原告除返臺年假外 ,並未另行請休特休,亦未折算工資乙節既未爭執,原告自 得因契約終止而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工資
 ⑵原告之任職期間及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鄭金生請求 年資滿15至2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故各年應各有26日、25日 、24日、23日、22日共120日之特休;原告何森榮離職時年 資已滿15年,回溯5年期間各年各有21日、20日、19日、18 日、17日共95日特休。經以原告日薪計算後,其等得請求之 特休未休工資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應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工資及兩造 契約終止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損害 賠償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 自原告催告給付時起,被告始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何森榮就 上開項目金額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原告鄭金生 就上開項目金額請求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鄭金生請求舊制退休金76萬5,000元部分,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 後30日內發給,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111年7月 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鄭金生僅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 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8條之1、第11條第1、2項、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 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表一:
原告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勞保投保單位 投保期間 鄭金生 90.05.17~111.06.20 108.07前:75,000元 翊寶公司 90.05.24~ 101.06.07 108.07起:85,000元 被告 101.06.08~107.12.24 108.06.17~110.10.18 何森榮 94.07.04~109.08.05 80,000元 翊寶公司 94.07.04~ 95.09.06 96.05.14~ 101.06.07 被告 101.06.08~109.08.05
附表二:請求項目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鄭金生 何森榮 積欠薪資 109.05~08:170,000元 0元 110.05~11:473,800元 (A帳30,300元×3月+OBU帳戶54,700元×7月=473,800元) 舊制退休金 765,000元 0元 85,000元×9基數=765,000元 新制退休金差額 143,970元 178,920元 (76,500元×6%-43,900元×6%)×24月+(87,600元×6%-43,900元×6%)×35月+87,600元×6%×1月=143,970元 (80,000元×6%-30,300元×6%)×60月=178,920元 特休未休工資 339,960元 253,327元 2,833元×120日=339,960元 2,666.6元×95日=253,327元 總額 1,892,730元 432,247元 利息起算日 1,127,730元:111年6月21日 111年5月13日 765,000元:111年7月21日 備註: 1.新制退休金差額均自離職日請求回溯5年期間。 2.原告鄭金生請求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僅以43,900元級距提繳新制退休金之差額。 3.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何森榮請求自離職日起回溯5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鄭金生請求年資滿16至2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附表三:原告鄭金生新制退休金差額表
期間 應提繳級距 實際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差額 106.07.01~107.12.24 76,500 43,900 81,702 46,885 34,817 107.12.25~108.06.16 76,500 未提繳 26,316 0 26,316 108.06.17~108.06.30 76,500 30,300 2,142 848 1,294 108.07.01~110.10.18 87,600 30,300 145,066 50,177 94,889 110.10.19~111.06.20 87,600 未提繳 42,398 0 42,398 總額 19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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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