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79號
TCDM,111,簡上,17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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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虹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
為11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 ,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向被告確認在卷(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卷第117至1 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需要養育1名有身心障礙的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該名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附之高雄市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單,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㈢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販 賣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註冊虛擬帳戶後, 致告訴人丙○遭詐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5萬9,847元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刑度非重,佐以被告早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前詢問時,即表示係因要養育 小孩,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現與跟未成年子女一同被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304頁),是被告主張之家庭生活狀 況,於原審判決前已呈現於本案卷內,足為原審量刑之參考 依據,而原審於刑度上既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之 量刑因素,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 何過重之處,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 以一張門號300元賣給對方,對方說是要使用在博弈,要刊 登賭博的廣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第303-305 頁),衡以我國刑法目前仍處罰聚眾賭博及開設賭場之行為 ,賭博自屬非法,是被告對於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情自有認識。況一般成年人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限制,電話門號亦經常作為認證身分使用,若 非作為犯罪使用而有必要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以隱匿身分,並 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再近來使用電話或人頭帳戶對他 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理解,足認被告對 於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等情,即使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至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 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門號註冊虛擬帳戶後,致告訴人丙○遭詐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共5萬9847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交付門號之報酬為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第304頁 ),而本案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共有2個,是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上開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市○○區○○○○○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 使用其門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與夫黃詩閔(另案 以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臺中市烏日 區某處,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交付其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門號予林建成(原名為林賢錦,另簽分他 案偵辦),再由林建成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詐騙使用。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由詐騙 集團成員,(一)於108年11月9日,以林俊霖(另案由本署 109年度偵字第26946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作為綁定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二)於108 年11月11日,以楊雲秋(另案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6號 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綁定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 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08年11月13日17時47分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丙○詐稱其之前訂房錯誤,因而重複訂房6筆,將協助其 取消交易云云,之後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丙 ○詐稱將協助取消交易,並要求丙○至ATM操作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將2萬9921元、2萬992 6元分別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另案被告黃詩閔一同將申請之門號出售予他人,每門號得款300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詩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5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後,將被告乙○○所申辦之門號一起出售予林賢錦,每門號得款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115081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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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