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75號
TCDM,111,易,187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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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興華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公 車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三鑫公司站牌靠站臨停,車內乘客陳玉釗 下車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完全關閉車 門,始能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關閉公車車門並起步 行駛,致陳玉釗公車車門撞擊而跌坐在公車階梯上,受有 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興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酌以該等證據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 有關,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玉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18774卷第29-30 頁、第65-66頁、第87-91頁)尚無違背,亦有職務報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1年7月



4日(111)東農醫字第11107002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與急診 護理評估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8774卷第23頁、第33-41頁 、第93-103頁、第107-117頁、第123-124頁),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 規定:二、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 」被告擔任豐原客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公車載送乘客,自 應注意駕駛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 方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此亦據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公司對我們的教育訓練也包含要注意乘客 上、下車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待告訴人完全下車至安全距 離,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致公車車門撞擊告訴人,其行 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善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告訴人 因被公車車門撞擊而跌坐在公車階梯上,受有左膝、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一時疏 忽,未注意告訴人下車情況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造成年 邁之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誠有不該,幸而告 訴人之傷勢甚微而無大礙;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包紅包表示歉意等語( 見111偵18774卷第89頁,本院卷第41頁),非毫無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惜因告訴人堅持請求賠償新臺幣1500萬 元,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無 法成立調解,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40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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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