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53號
TCDM,111,易,155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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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簡培倫陳宏洲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住戶,簡 培倫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7時許,在前開大樓地下3樓停車 場操作機械停車位,因陳宏洲與其車輛尚在停車格內,簡培 倫即操作移動停車格,2人發生口角爭執,簡培倫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起訴 書誤載為副駕駛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手指伸入護 弓,朝向陳宏洲大腿,對陳宏洲恫稱:現在是怎樣,混多大 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陳宏洲, 使陳宏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宏洲報警,經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鎮暴槍1把、氣瓶5瓶、彈匣(輪) 1個、消音器1根、橡膠彈98顆,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宏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培倫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拿出鎮 暴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其拿槍是為保護自己,槍沒有對著陳宏洲,槍是擺在背後, 對著後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宏洲發生爭執,取出鎮暴 槍,手指伸入護弓,朝向陳宏洲大腿,對陳宏洲恫稱:現在 是怎樣,混多大的等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洲於警 詢及偵查(偵卷第41至43、105至106頁)證述屬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53至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61至6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偵卷第67至71頁)、111年4月 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三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6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 日刑鑑字第1110051980號鑑定書(偵卷第97至102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槍保字第80號( 偵卷第107頁)、111年度彈保字第73號(偵卷第117頁)】 、贓證物品照片(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25頁)在卷可稽 ,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均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取出鎮暴槍等語(偵 卷第37至40、153至155頁、本院卷第47、50、51頁),是依 被告前開供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已心生不滿,而 取出鎮暴槍,則被告在此情緒下,將槍對著告訴人,並為上 開恐嚇言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證 詞應非虛妄,自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取出鎮暴槍,槍 並未對著告訴人,亦無為恐嚇言語云云,惟衡以被告與告訴 人爭執後,處於氣憤之狀態下,因而取出鎮暴槍,故被告以 槍對著其大腿,口出現在怎樣,混多大等言語,與常情並無 明顯矛盾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 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 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 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取出鎮暴槍,為恐嚇言語,又該槍枝為非制式空氣槍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 051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則上開動作及言 語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恐嚇當下即馬 上報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確 有因被告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簡字第6152號、109年度簡字第2280號、109年度簡字第1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前開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就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前案為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不具關聯性,無再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等語。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



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操作機械停車格不當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僅因言語糾紛,而心生不滿,未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衡以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本案所實施 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偵卷第39頁),置放於被告黑色 隨身包內,經被告由駕駛座取出(偵卷第73頁),以鎮暴槍恐 嚇告訴人,本院審酌被告隨身包內物品與本案甚具關連性, 均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爰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鎮暴槍1把 2 氣瓶5瓶 3 彈匣(輪)1個 4 消音器1根 5 橡膠彈9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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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