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84號
CTDM,111,簡,118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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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傑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號「義守 大學」,趁附表「行竊地點」欄所示所示辦公科室無人且門 未上鎖之機會,先後進入上開辦公科室內,分別徒手竊取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保管如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因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通知張傑評到案說明,並扣得花用剩餘之新臺幣5,000 元(已發還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梁董廷領回),因而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怡雅、李馥涵、梁董廷及被害人莊家欣顏雪櫻劉世昌 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 之現金照片、員警製作之犯案過程時間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 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編號1、2、3所示辦公室,分屬不同樓層或不同科室;附表 編號4、5所示辦公室,則分屬不同大樓,此與侵入同一建物 之同一房間搜刮財物之情況不同,是被告對於放置於不同科 室內之財物為不同人所有,主觀上已有知悉,且客觀上被告 對同一科室內之財物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 前往其他未上鎖之科室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 之犯行亦明確可分,因而就上開犯行部分,應分屬獨立之竊 盜犯行。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方怡雅、李馥涵,係處 於同一辦公室內,因被告竊得上開財物之空間上無從區隔, 且被告進入該辦公室時,主觀上之目的即在竊取該辦公內之 財物,則被告同時竊得其等財物,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及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 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已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屢屢再犯竊盜,素 行不佳,應嚴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就所竊得現金花用所剩之5,000元,業經警 扣案發還告訴人梁董廷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暨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方怡雅、李馥涵、被害人莊家 欣、顏雪櫻劉世昌以賠償8,000元、7,000元、1,500元、4 ,290元、1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 告訴人梁董廷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調解,此有本院 報到單、調解筆錄、告訴人方怡雅、李馥涵所出具之刑事陳 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尚積 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 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參酌上述情狀,與被告行竊手法相當、地點密接及 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相當或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是倘再對被告沒收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 ,其中被告花用剩餘之5,000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與告訴 人梁董廷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所餘之7,000元既 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梁董廷,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方怡雅 109年4月30日21時38分許 行政大樓1樓辦公室 現金8,0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 李馥涵 現金7,000元 2 被害人 莊家欣 109年4月30日20時38分至21時32分間 行政大樓3樓通識教育中心辦公室 現金1,0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顏雪櫻 109年4月30日20時38分至21時32分間 行政大樓3樓資源教室 現金4,29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梁董廷 109年10月28日21時3分許至21時26分間 行政大樓3樓辦公室 現金12,0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 劉世昌 109年10月28日20時18分許 科技大樓7樓3706B研究室 現金5,000元、義大世界購物中心100元禮券50張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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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