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2號
TYDV,111,訴,222,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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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魏前程
被 告 王瑋聖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為體育相關科系大學同學,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被告邀約原告加入其任職之「角石運動科學平台」團隊 擔任運動防護人員,並向原告承諾「跟著我們做,今年做完 至少可以買一部新車,如果沒賺,我買給你」等語,原告遂 應允之(下稱系爭約定)。然而,原告跟隨被告從事上開工 作1年後,相關收入卻僅有新臺幣(下同)160,159元,遠低 於足以購買汽車之金額。故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110年度臺灣新車銷售前10名車款之平均價格,給付原 告1,104,492元。
(二)原告於上開期間,除與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外,並向被告分租 房屋共同居住,被告卻陸續以下列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之慰撫金: (1)於110年9月間,在平鎮運動中心向他人聲稱原告要對其提告 ,使他人產生原告很難相處之印象,因而侵害原告名譽。為 此請求慰撫金10,000元。
(2)被告自己遺失房屋鑰匙,卻遲遲不願補打而向原告借用。有 一次原告僅是晚了10幾分鐘為被告開門,被告便指責原告自 私,表現得像是原告有義務為其開門一樣,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人格尊嚴及價值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000元。 (3)原告於治平高中的工作群組,向其他教練說明其與被告間的 問題,提及可能會與被告分開,被告因而對原告飆罵,以此 方式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價值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 ,000元。
(4)被告以「為了團隊,要大刀闊斧把原告砍掉」等語恐嚇原告 ,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為此請求慰撫金30,000元 。




(5)被告稱原告搞小團體云云,侵害原告名譽。為此請求慰撫金 2,000元。
(6)原告在未獲任何通知之情形下,遭共事的其他教練退出工作 群組。因該名教練與被告熟識,應可合理推論此係被告在背 後談論原告之不是所致,故認侵害原告名譽。為此請求慰撫 金2,000元。
(7)被告對外聲稱其介紹工作給原告、提供原告住處、請原告吃 炸雞可樂,原告卻不懂感恩云云,以此等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為此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8)原告於上開團隊以外,另與他人接洽工作,被告卻造謠生事 加以妨礙,並要求原告與團隊切割,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價值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 金30,000元。
(9)於二人同住期間,被告數度偷吃原告的食物、弄丟原告的剪 刀、刀子、拖鞋等物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價值 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508元。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約定,僅是被告為激勵其努力工作 ,基於朋友立場之好意勸誡,實際上並無給付1台新車予原 告之意思。再者,被告於上開言語中僅稱「1台車」,但就 車輛之種類、廠牌、型號、規格等項均未提及,標的並非具 體確定,兩造間無從成立契約關係。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有 成立契約,亦應屬於贈與之性質,被告自得於贈與物之交付 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 害其人格法益部分,依其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是原告本 件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攸關行為人權利義務之 內容及範圍,故標的得以確定,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之一; 蓋標的如未確定,法律行為之內容即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 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屬尚未確 定但可得確定者,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仍須可由雙方當事 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 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 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 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 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雖為民法第200條第1項所規定,但 此項所定「種類之債」,乃是基於財貨量產之現代交易型態 ,使當事人得不依特定物之個別特性,而是依品種、產地、 規格等同種物品之一般普遍特性以確定債之標的;惟於此類 情形,當事人仍須將標的物之種類範圍指示至得以「品質」 之要素加以特定之程度,始能認為標的得以確定,非謂當事 人隨意指定一廣泛類別,即當然可成立種類之債。(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已就「原告工作1年 內如未獲得1部新車價額之收入,被告即為原告購買1部新車 」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本院卷第79至82頁);然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兩造就所謂「1部新車」之廠牌、型號、規格等 項始終未曾議定,系爭約定之給付標的即非具體特定。又市 售之汽車種類多端,其動力類型、性能、油耗、內裝、輔助 設備、空間大小等特性各異,眾人為交易選擇時著重之點亦 各有不同;若僅略以「汽車」之廣泛類別而為指定,而不指 明其廠牌、型號,實無法界定所謂「中等品質的汽車」究何 所指,是此標的亦無從以前述關於種類之債之規定予以確定 。而兩造間就系爭約定之給付標的既非確定或可得確定,該 約定即無從發生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110 年度臺灣新車銷售前10名車款之平均價格,給付原告1,104, 492元,但將實物給付之債易為金錢賠償之債加以請求者, 應係以原本債之關係先有效成立,嗣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約定因標的不確定而自始無法發生 契約效力,既如上述,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後續債務不履 行之金錢賠償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慰撫金者,必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因此侵害原告 之上述列舉人格法益、或非列舉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要件 ,始能發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具體而言 ,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之情形 而言,被告從事侵權行為、行為具有不法性、發生人格法益



侵害之結果、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之事實 ,均屬於原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即應由原告均負舉證之責 。
(四)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在平鎮運動中心向他人聲 稱原告要對其提告,使他人產生原告很難相處之印象,因而 侵害原告名譽部分,雖提出其與第三人王某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為據(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但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原 告雖陳稱「你雖然跟我講過,王瑋聖說有人要告他,然後說 是我,我把他寫上去……」,王某卻僅覆稱「我跟這件事情無 關」、「對,你跟法官講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只想說 我跟這件事無關」等語,而未曾肯認原告所述正確與否,其 等對話亦未涉及此等情事發生之時間、地點、情境等具體狀 況,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己遺失房屋鑰匙,卻僅因原告晚了10幾分 鐘為其開門,便指責原告自私,表現得像是原告有義務為其 開門一樣,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價值情節重大云云 ;但此情縱認屬實,亦應僅是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租屋居住之 相處模式發生爭執,衡諸通常觀念,尚難認有何人格法益之 侵害可言,原告以此請求給付慰撫金,應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於治平高中的工作群組,向其他教練說明 其與被告之齟齬,被告就為此對原告飆罵,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人格尊嚴及價值情節重大,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 為據(本院卷第66至75頁);但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實僅係 兩造就工作相關事宜互相爭論,尚難認有何侵害人格法益之 情形,原告以此請求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以「為了團隊,要大刀闊斧把原告砍掉」等語 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雖提出兩造間對 話錄音及譯文為據(本院卷第76至78頁);但依該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係於原告陳稱「幹嘛逼我告你」等語後,陸續 反問「你什麼時候要告我?」、「我哪一天大刀闊斧砍人, 基於團隊考量,你告我嗎?」、「五月跟你說抱歉,七月你 又……」、「造成我壓力很大,你告成就給,告不成就算了」 等語。由此脈絡觀之,被告此等言詞應係就原告向其主張系 爭約定一事表示不滿,並質疑其聲稱提告之動機,尚難遽認 其有以開除原告一事對其恐嚇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 害其自由法益,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在公司指摘其搞小團體,因而侵害原告名譽, 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本院卷第135頁),然 參諸該對話紀錄,可見與所謂小團體有關之內容僅有暱稱「



ABEL」之人所陳稱「所以我不希望在公司聽到小團體的事情 ……瑋聖也從來不會去講你什麼……」一語。以此脈絡,尚難認 定此等關於小團體之傳聞係由被告所散布,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法證明。
 6.原告雖主張其在未獲任何通知之情形下,遭共事的其他教練 退出工作群組,因而推論被告有在背後談論原告之不是,侵 害原告名譽云云。然僅憑此一推論,實無法合理排除有其他 因素介入導致此結果之可能性,原告此節主張即欠缺充分理 據及經驗法則可供支持,應屬無據。
 7.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介紹工作給原告、提供原告住處、 請原告吃炸雞可樂,原告卻不懂感恩云云,以此等言論侵 害原告名譽,雖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本院卷第163頁 );但依該等對話內容,可見兩造應係就介紹工作機會、提 供住處等事所生之人情債彼此爭執;由在場訴外人「長舜」 之發言,亦可見其應係為緩解兩造爭執而來;尚難認被告有 對他人散布此等言論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法益,應屬無據。
 8.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團隊以外,另與他人接洽工作,被告卻造 謠生事加以妨礙,並要求原告與團隊切割,及以三字經辱罵 原告等情,雖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本院卷第63 至65頁);但觀諸該等對話內容,應僅係就原告可否自行承 接工作、可否使用上開團隊名義為之等事宜互為爭論,衡諸 通常觀念,尚難認有何侵害人格法益之情形,原告以此請求 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
 9.原告雖主張於二人同住期間,被告數度偷吃其食物、弄丟其 剪刀、刀子、拖鞋等物品,以此方式侵害其人格尊嚴及價值 情節重大,但此等情事縱認屬實,仍然純屬財產權之侵害, 與慰撫金請求之要件顯屬不符,原告此節請求自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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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