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44號
TYDV,111,訴,1644,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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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洪麗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宋政洲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自民國84年3月6日結婚迄今,為 配偶關係,被告乙○○亦知悉此情,其等竟仍自111年1至2月 間,開始發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進而 於111年4月24日前發生多次性行為,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 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婚姻乃是配 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 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 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 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 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 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 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 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 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應均 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間開始發展親密交往關 係,並已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已提出被告於111年4月24日 共同駕駛原告車輛外出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等於錄 影中之對話譯文為據。依上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有互 相談論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與頻率,及就性行為之過程為 露骨之描述(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被告此 等行為自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情節 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 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三)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方式、次數、頻率等侵害程度,及參考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與就業薪資狀況(本院個資卷,考量當事人隱私,詳情



不於判決理由揭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60萬元尚屬 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4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甲○○為111年9月6日(本院卷第59頁)、乙○○為111年10月21 日(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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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