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61號
TYDV,111,監宣,461,202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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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王振憲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 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 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



礙者,自民國74年9月23日起即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於95年間已 無法聯絡上聲請人父母王炳榮吳玉桃及兄長王國明,聲請 人相關事宜皆由八德殘障教養院社工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 照顧需求,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 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智能障礙,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者,自74年9月23日起即安置在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等事實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八德殘障 教養院院生基本資料、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在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聲請人 ,聲請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並自述可以走路,聽國台語均 行,媽媽生2個子女而已,伊現在在八德殘障教養院,住很 久了,又其可以辨識佰元紙鈔,但無法辨識仟元紙鈔,對於 詢問有關生日、年齡、時間、現為民國幾年、所穿之衣服顏 色等問題均回答錯誤;又對數字計算,僅能計算1+1=2,其 餘2+3、6-4、10-6、10+15,均無法正確計算。而依鑑定醫 師陳炯旭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意識警醒,外觀 可,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穩定,可以遵循口 語命令而動作,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較差。對於時間的 定向感差,不知目前年月日;對於地點的可知道住在八德殘 障教養院。記憶力部份可,雖然不記得出生年月日,但是可 以記得自己年齡、兄弟姊妹數量、以及過去生活的地點。抽 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進行簡單的個位數加減。 不清楚近日的重大新聞,或是總統姓名、性別。可以說出日 常生活用品的名稱,像:筆、電扇、電話、手錶等。無法辨 識手錶的時間,指針或是數字皆無法辨識。無法分辨左右、 顏色。可以辨識100元紙鈔面額,但是500元、1000元都認為 是200元。可以唸出阿拉伯數字,可以辨識自己姓名,可以 自行簽名,惟筆順有誤。一般日常食品、用品的價值,大略 可以回答。鑑定結果:聲請人應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 保護性的環境中,目前有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 力,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部分交通事務能力,部分健康照 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聲請人自74年收容於八德 殘障教養院至今,經過長期的訓練,由生活事務自理之能力 訓練,提升至清潔班之工作訓練,社會功能已有部分改善, 受限於認知功能侷限之影響,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仍低等



語,有陳炯旭診所111年9月2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聲請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 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自74年9月23日經內政部轉介 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聲請人生活照顧和相關事務皆 由該機構主責處理,加上聲請人原生家庭成員均已失聯多年 ,故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八德殘障教養院同意依據聲請人戶 籍地選任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並由八德殘障教養院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受照 顧狀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安置機構即八德殘障教養 院考量聲請人現無適合之親屬可提供聲請人相關協助,為保 障聲請人受照顧及醫療救護之權益,而選定聲請人戶籍地之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即八德 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法院再行函文徵 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聲請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1年7月7日桃林字第11149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桃園市政府是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經函覆稱「 聲請人尚有手足及四親等親屬資源,且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建請依據民法第1114、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 規定裁定監護人選,倘經調查確實無適當親屬擔任監護人, 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此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10158353號函在卷 可稽。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死亡,聲請人母親吳玉桃 、兄王國明其戶籍均設於高雄○○○○○○○○,聯絡地址不明,其 餘則為同父異母之手足呂王秀月已死亡、另謝王秀琴王武 雄、王聆懿分別住於高雄、屏東地區,距離遙遠,且多年無 往來,均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 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本院認由桃園市政府擔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 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八德殘障教養 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聲請 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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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