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679號
TYDV,111,司繼,367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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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黃永利
被 繼承人 黃楊秋茶(亡)
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受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區 ○○路0巷00號」,該址亦系被繼承人最後死亡地,並提出死 亡證明書為憑,然本件被繼承人最後戶籍地則設於「嘉義縣 大林鎮」,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經查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需從形式審查相關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本院審 酌死亡地點與最後住所地並不一定相同,而無從以死亡地點 推斷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反觀戶籍之設定具有公示性,常情 於設定戶籍址時,往往有居住在戶籍址之意思,故形式上可 推認被繼承人將戶籍設在「嘉義縣大林鎮」,即有居住在該 地區之意思,是本件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係在「嘉義縣 大林鎮」,綜上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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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