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77號
TYDV,108,建,7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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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梁忠三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竣朝
被 告 黃種祥即禾曜建築師事務所


葉庠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進行「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5月9日與被告黃種祥即禾曜建築



師事務所(以下簡稱黃種祥)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合約書),委由被告黃種祥就 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及協助編制預算書進行招標事 宜,服務報酬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而被告黃種 祥則委派冒稱為建築師之被告葉庠昇與原告人員接洽事務 、查核文件、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嗣系爭工程招標後於 107年6月5日決標,由被告鼎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錦 公司)得標,原告與被告鼎錦公司乃於同日簽定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22 3萬5,192元,被告鼎錦公司應於107年7月1日開始施作。 嗣履約過程中,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一「≦9mm磁質釉面馬 賽克」需送審,被告鼎錦公司斯時竟檢附不實檢驗報告及 資料送審,而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明知前開送審資料與實 際進貨之馬賽克磁磚不相吻合,亦刻意放水,審查核可, 並於107年7月6日將送審單送至原告備查,致令原告受騙 而准予備查。嗣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4日完工,原告因受 矇騙,於107年10月1日讓被告鼎錦公司驗收通過,僅扣除 逾期罰款金額9萬3,878元後,於107年10月7日給付工程款 214萬1,314元予被告鼎錦公司,並將履約保證金26萬元發 還被告鼎錦公司。
(二)嗣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司令台旁看台,於107年11月間即 出現下雨後積水久久未退情形,被告鼎錦公司雖3度經通 知前來修繕,然司令台旁看台直至108年3月間仍有積水情 形,且出現白華現象,顯見瑕疵並未改善,被告鼎錦公司 於108年5月11日經通知至學校處理後,負責人即被告張竣 朝不僅表示白華情形嚴重,無法處理,甚至當場向原告之 學校事務組長吳璧璽坦認其並未依決標公告使用「原產國 中華民國」之馬賽克磁磚,而係使用中國大陸製品,且聲 稱因監造單位搞鬼綁標,導致其必須偷工減料。被告鼎錦 公司既有出具不實送審資料,且施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導 致瑕疵嚴重,不僅司令台旁看台出現嚴重積水、白華現象 ,而後甚至出現馬賽克磁磚大片剝落現象,原告自得依系 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民法第494條規 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扣除保固 保證金6萬7,056元後之金額)。
(三)另被告張竣朝出具不實送審資料,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法 詐欺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又放任下包廠商對於PU防水層偷



工減料,違反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就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鼎錦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明 知被告鼎錦公司出具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 使原告誤認該送審資料為合格,進而驗收通過給付工程款 ,自為共同侵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賠償211萬4,258元;此外,被告黃種 祥與原告簽定系爭監造合約書後,於「監造計畫書」內竟 將不具建築師身分之被告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及品管建築 師,致原告誤信被告葉庠昇具有監工專業能力,自係受被 告黃種祥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與被告黃種祥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報酬9萬5,000元,此外,因被告黃種祥、葉庠 昇上開不實登載之行為,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與被告黃種祥締約並給付設計監造之報酬9萬5,000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黃種祥葉庠昇連帶賠償9萬5,000元之損害。(四)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鼎錦公 司應給付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鼎錦公司、張竣 朝應連帶給付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竣朝、黃 種祥、葉庠昇應連帶給付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3 項請求,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5.被告黃種祥應給付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 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應連帶給付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 前2項請求,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鼎錦公司、張竣朝則以:
  1.被告張竣朝代表被告鼎錦公司簽約後,即詳讀契約標單規 範,並積極訪查全臺材料供應商,方得悉臺灣並無契約標 單要求規格即長、寬≦9*9mm之磁質釉面馬賽克磁磚,從而



於107年6月10日即向吳璧璽反應此事,希望依系爭採購契 約書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 定,由被告鼎錦公司提出同等品並經建築師業主審查認 可後使用之方式處理,然吳璧璽對被告張竣朝之反應竟全 不理會,僅表示契約標單要求規格之馬賽克磁磚臺灣都有 廠商可提供,且依約不能使用大陸製品,被告張竣朝迫於 無奈,僅能洽詢被告葉庠昇,經被告葉庠昇介紹訴外人即 材料供應商陳儒整,而陳儒整供應給被告張竣朝之材料, 就是8*8*5mm之馬賽克磚。被告鼎錦公司檢送18*18*5mm馬 賽克磚之送審資料,確實與實際規格不符,但原因是當下 被告鼎錦公司也無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可送,因而聽信陳 儒整的話先送看看,結果還真的送審通過。被告張竣朝在 108年8月21日馬賽克磁磚進入學校時,看到外包裝是簡體 字,就有向校方人員警示馬賽克磁磚可能是大陸製,但校 方人員僅表示可能只是要外銷到大陸地區的臺灣製馬賽克 磁磚,仍不當一回事,以此觀之,縱然該批馬賽克磁磚真 為大陸製,又豈可歸責於被告鼎錦公司及張竣朝?遑論原 告與被告鼎錦公司之契約也未約定馬賽克磁磚一定要是臺 灣製造。
  2.被告鼎錦公司、張竣朝鄭重質疑,從整個履約過程中,被 告張竣朝屢屢向校方人員提出工程材料遭綁標或可能不符 合契約約定之疑慮,然校方人員卻都搪塞被告張竣朝而不 依法進行調查,可以肯定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根本就與校 方人員及陳儒整共同謀議綁標,以此方式坑殺被告鼎錦公 司及張竣朝。被告鼎錦公司及張竣朝才是原告及被告黃種 祥、葉庠昇等人非法行徑下之受害者,原告主張被告鼎錦 公司、張竣朝對其詐欺,顯屬顛倒是非而不可取。 3.就司令台旁看台部分,原告於107年11月間通知被告鼎錦 公司階梯壓克力地坪因下雨而積水,要求被告鼎錦公司修 繕,被告鼎錦公司亦已在原告要求下數度通知協力廠商進 場修繕,且實則僅4座看台之中的右邊第一座看台第一階 會積水,原告聲稱司令台旁看台下雨即嚴重積水,造成白 華情形嚴重,甚至將其後成因不明之磁磚剝落歸責於被告 鼎錦公司及張竣朝,實屬任意羅織罪名。另原告聲稱被告 鼎錦公司施作PU防水層偷工減料,但兩造契約約定工程範 圍根本沒有PU防水層此一項目,被告鼎錦公司及張竣朝亦 否認有其他偷工減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則以:




  1.被告鼎錦公司所送審之資料屬實,非經偽造或變造,縱有 不實,被告黃種祥葉庠昇亦僅係履行監造義務有疏失, 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又系爭工程已經原告驗收通過,且無 重大瑕疵,原告所稱司令台旁看台積水之情形至為輕微, 自非屬瑕疵,至於嗣後出現馬賽克磚剝落等瑕疵,發生原 因所在多有,亦不能證明係完工驗收前即存在之瑕疵,從 而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鼎錦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因亦係被告鼎錦公司故意於 夜間施工以求趕工並躲避被告黃種祥葉庠昇之監工所致 ;另兩造締結之系爭監造合約書就被告黃種祥派遣至工地 監督之人員,其資格並無特別約定,觀諸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系爭工程金額僅為22 3萬5,192元,不僅無設置品管人員之必要,更無須派遣具 備建築師資格之人進行監造,而被告葉庠昇具有品管人員 資格,已具備對系爭工程監造之能力,遑論被告黃種祥葉庠昇係在系爭監造合約書締結後依約製作之監造計畫書 中,方誤將被告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可見原告並非基於 誤認被告葉庠昇建築師之錯誤方與被告黃種祥締約,其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報 酬,自非有據。
  2.又觀系爭工程使用之馬賽克磁磚,經送鑑驗後符合系爭工 程施工規範圖說中第二、2.2點:「品質保證:為求品質 保證,本工程所採用之材料必須符合CNS9737陶瓷面磚總 則的測試」之標準,可見被告鼎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 之馬賽克磁磚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書之規範,縱過往送審之 檢驗報告或其他資料有何不實,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9日與被告黃種祥簽 定系爭監造合約書,委由被告黃種祥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 監造,及協助編制預算書進行招標事宜,服務報酬約定為9 萬5,000元,而被告黃種祥則委派被告葉庠昇與原告人員接 洽事務、查核文件、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嗣系爭工程招標 後於107年6月5日決標,由被告鼎錦公司得標,原告與被告 鼎錦公司乃於同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223 萬5,192元,被告鼎錦公司應於107年7月1日開始施作。嗣履 約過程中,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一「≦9mm磁質釉面馬賽克」 需送審,被告鼎錦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經被告黃種祥、葉庠 昇審查核可,於107年7月6日將送審單送至原告備查,原告 亦准予備查。嗣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4日完工,原告於107



年10月1日讓被告鼎錦公司驗收通過,僅扣除逾期罰款金額9 萬3,878元後,於107年10月7日給付工程款214萬1,314元予 被告鼎錦公司,並將履約保證金26萬元發還被告鼎錦公司等 情,有系爭監造合約書、系爭採購契約書、送審單、送審資 料、原告准予備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向被告鼎錦公司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 ,258元,於法有據: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 實者,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關 於上開約款中「偽造」及「變造」之定義部分,本院考量 本件履約爭議係源自公共工程之政府採購案件,而政府採 購法所為之行政制裁目的,係在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 目的之實現,而無論有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或製作不實文件,或無權製作 文件者偽造、變造文件,均有礙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 目的之實現,是前開情形自均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先予敘明。  2.查,觀諸被告鼎錦公司出具之送審資料,可見將馬賽克磁 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驗之廠商為立唐陶藝有限公司、 將馬賽克磁磚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廠商為優加力實 業有限公司,明顯是不同廠商提供,又送審附具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名稱為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與前2家廠商均不相同,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3-105頁);再者,觀以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試驗報告,記載送審馬賽克磁磚規格為18*18*5mm,與系 爭採購契約書約定長、寬≦9*9mm之馬賽克磁磚規格亦不相 同,佐以被告鼎錦公司負責人張竣朝自承:我會檢送18*1 8*5mm馬賽克磚之送審資料,是因當下也無符合契約約定 之材料可送,因而聽信陳儒整的話先送看看,結果還真的 送審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被告鼎錦公 司刻意提出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已構成系 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3.再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明定(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者。」,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外國 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7條之1亦明定:「 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 ,可見大陸地區在我國政府採購法制下即視同外國,另系 爭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1項亦明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且遍覽契約相關文 件,亦無其他契約文件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 約定內容有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是依上揭約定,系爭工程 使用之馬賽克磁磚產地自僅能來源於台澎金馬等我國政府 治權所及之地,倘產地為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則均不被允 許,是被告鼎錦公司辯稱系爭採購契約書並無禁止使用大 陸地區製品云云,顯與契約條文不符,自不可取。經查:  ⑴本件被告鼎錦公司向陳儒整購買並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磁 質釉面馬賽克磁磚為陳儒整透過網路連結大陸地區淘寶網 站向大陸賣家以低價購得之玻璃馬賽克(因陳儒整查詢得 知瓷質釉面馬賽克不得輸入臺灣,故以等級優於瓷質釉面 馬賽克之玻璃馬賽克代之)乙節,業據陳儒整於調查局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107年8月21日下貨施工 照片、洶寶網磁磚規格網頁資料、經貿資訊網大陸物品彙 總表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2540號起訴書(下稱 系爭刑事起訴書),頁碼為本院卷四第332-343頁),足 認被告鼎錦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馬賽克磁磚為大陸製品 ,自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與契 約約定有違。
  ⑵惟被告鼎錦公司檢附之送審文件對此等契約重要事項全然 隱匿不論,仍以我國廠商製作之馬賽克磁磚名義送審,亦 已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
  ⑶至被告鼎錦公司雖一再辯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然政府機關於招 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財物或勞務原產地須 為我國,為政府採購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允許,被 告鼎錦公司所辯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4.綜上各情,被告鼎錦公司既有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 第1項第6款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5.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鼎錦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 書法律關係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鼎錦 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既已得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約定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書法律關係,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鼎錦公司返還工程款211萬4,258元,則其得否依系爭 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向被告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 巷、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鼎錦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 萬4,258元,即屬毋庸贅論,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竣朝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工程款211萬4 ,258元與被告鼎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 張竣朝黃種祥葉庠昇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工程款21 1萬4,25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朝以被告鼎錦公司名義提出規格不 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且放任下包廠商對於PU防 水層偷工減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部分,查:
  ⑴觀諸被告張竣朝對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提出告發後,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業已綜合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陳儒整、張 竣朝之供述、證人即協助訪價之陳元福鴻億企業社負責 人林昆鋒、龍岡國中總務主任簡佩芯、龍岡國中事務組長 吳璧璽、寶辰公司負責人范勤祥、立唐陶藝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陳昭翰之證述、鴻億企業社107年8月17日銷貨發票、 前開送審資料、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文、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07年8月21日下貨 施工照片、洶寶網磁磚規格網頁資料、經貿資訊網大陸物 品彙總表、陳儒整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交易明細表等證 據,對被告黃種祥葉庠昇張竣朝陳儒整等人提起公 訴,並於系爭刑事起訴書認定:『……葉庠昇基於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 審查及背信之犯意,明知「≦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 材標章)」(下稱本案馬賽克)之建材規格為國內業界鮮



見不易取得,非僅價格高於其規劃設計所列之估價數倍, 縱另開模燒製亦需時甚久,卻利用其有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等權限,設計限制該規格用於如附表一之工程,致如 附表一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認公共工程禁止使用大陸地區 產品,然實際查訪國內建材商發現難用與估價相近之價格 或難於施工期間內取得該建材,致有鉅額虧損或無法如期 完工違約之虞,故轉而向葉庠昇求助是否可更改為較普偏 且價格較便宜之10mm以上規格之瓷質釉面馬賽克遭拒,得 標廠商不得已始改向葉庠昇請求介紹本案馬賽克廠商……』 ,足見被告張竣朝抗辯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之瓷質釉面馬 賽克磁磚規格遭被告葉庠昇綁標,並非無據;復依被告張 竣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07年6月10日與原告之學 校事務組長吳璧璽討論馬賽克磁磚事宜時,吳璧璽表示: 「張董,照契約書啦,該做的事情趕快做」、「本合約所 規定的材料及規格,如市場無法供應時,可是我們要的馬 賽克磚市場都有供應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 見被告張竣朝辯稱其在履約過程中即有向原告人員表示系 爭採購契約書約定之馬賽克磁磚規格在國內難以取得,然 未受原告人員採信及理會等語,尚屬有據。
  ⑵又被告張竣朝嗣後以被告鼎錦公司名義提出規格不符及廠 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固屬違反契約約定,但觀檢察官 於系爭刑事起訴書附表一另認定:「⑴告訴人張竣朝先後 於107/06/25、107/07/02,匯款20萬、51萬5千共71萬5千 元至陳儒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7/08/21陳儒整送貨時 收71萬元5千元支票,共計143萬元。⑵107/10/04陳儒整收 款後扣除購買之成本剩餘71萬5千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領後至桃園市立觀音國中校門口交付葉庠昇。」,足 見被告張竣朝不僅已於履約期間先向原告人員反應系爭採 購契約書約定之馬賽克磁磚規格難以取得,且後續在不受 原告人員理會後,為能順利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甚 至花費巨資向陳儒整購買馬賽克磁磚,導致受詐欺而受有 損失,可見被告張竣朝於履約過程中縱然遭逢綁標疑雲, 又向原告人員表達疑慮而未受理會,仍欲自行吸收超出預 期之成本而僅希望將工程施作完成。綜觀上情,實已無從 認為其有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意。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竣朝放任下包廠商對於PU防水層偷工 減料,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 ,並以被告張竣朝於108年5月11日至學校處理看台積水問 題時,與吳璧璽之對話內容為其依據,然查:
  ①觀以原告主張可證明被告張竣朝故意放任下包廠商對於PU



防水層偷工減料之對話,大致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
   …………………………………………………………………   吳璧璽:不是,我是說你可以先做的你沒先做,因為之後    打底的都沒有。
   張竣朝:什麼打底?
   吳璧璽:不是,你那個時候在鋪PU之前,你那個可以做的    東西你沒有做,要不然怎麼會這樣凹凹凸凸的?   張竣朝:我可以傳照片給你看,我泥作那個打底,所以說    我的泥作打底就是平的,是那個PU廠商跟我說。   吳璧璽:是PU沒鋪好。
   張竣朝:對,你那個標單上沒有這個打底的,我還特地做    打底,就是因為怕做得凹凸不平。
   吳璧璽:就是怕它會這樣子?
   張竣朝:對,沾黏、沾油問題。
   吳璧璽:這個我記得,那時候開會你有講,之後有看你做    那個打底的動作,那時候我們還覺得滿感謝你的    ,你會想到這個,因為標單上沒有這個東西。   張竣朝:對,因為那個標單有爭議,那可以不要做,但是    因為PU廠商我不認識他,因為我知道他有點在混    ,也有點偷工減料,然後能做就把它意思意思,    我也跟你講白一點,那個工班是建築師介紹的,    我材料拿不到,然後現在用的是我自己的。   吳璧璽:一講到建築師,我就覺得,你建築師告了沒?   …………………………………………………………………  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竣朝確實曾向原告人員表示 「PU廠商我不認識他,因為我知道他有點在混,也有點偷 工減料,然後能做就把它意思意思」,然觀以系爭採購契 約書之工程明細表(標單)(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觀 於看台部分之工項僅記載:「3.2看台正面馬賽克(≦9mm )拼圖/背面抿石跳色分割(含打底、防水劑、粉刷、貼 磚)圖樣詳圖說」,而就本件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95 -97頁)亦未見防水劑應使用何等材料或工法之記載,且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兩造契約約定就司令台旁 看台之防水,被告鼎錦公司應以何等材料、工法進行方能 符合契約約定,則在兩造契約文件僅記載被告鼎錦公司必 須使用防水劑施作防水層,但就應使用何種防水劑、如何 施作防水層均無明文約定下,被告張竣朝上開談話中稱PU 廠商「有點偷工減料」,實無法逕認係坦承其明知下包PU 廠商違背契約約定使用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或工法,卻



為包庇行為,至多僅能認為是坦承知悉該PU廠商在工法或 材料上有不夠嚴謹之處,但沒有多加要求。
  ③本院考量被告張竣朝為求完成系爭工程,已投入遠超出預 期之成本取得契約標單要求規格之馬賽克磁磚,佐以原告 之總務主任簡佩芯於108年3月17日於通訊軟體向被告張竣 朝反應司令台旁看台積水問題時,確實是表示:「昨天下 過雨之後,這座看台依然是積水。」、「對照其他三座看 台,就沒有這樣的現象,右邊第一座看台最後一階的部分 應該要好好處理。」、「一般來說下過大雨,我們的籃球 場是PU,不會積水。PU跑道,不會積水。看台有四座,三 座不會積水,只有最右邊的看台第一階會積水。我要認為 這個是正常的嗎?」,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85-286頁),可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約半年,出現 積水問題之看台範圍有限,且上開積水問題之成因是否即 是被告張竣朝語焉不明之「PU廠商……有點在混,也有點偷 工減料……」導致,依現存證據亦難斷定,遑論兩造契約文 件僅記載被告鼎錦公司必須使用防水劑施作防水層,但就 應使用何種防水劑、如何施作防水層均無明文約定,自難 徒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張竣朝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張竣朝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工程款211萬4,258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朝違反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部分,查:
  ⑴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 第1條定有明文。由此立法宗旨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 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制度,用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以利施政計畫之具體執行, 足徵該法乃具有公益性質之法律,其目的並非用以保護採 購機關或投標廠商免於私法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張 竣朝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工程款2 11萬4,25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⑵次觀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可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立法目 的,除保護不特定公眾外,尚寓有保障信賴該業務上登載



文書內容之私人免於因信賴該不實登載文書內容而受有損 害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張竣朝身為被告 鼎錦公司負責人,卻故意以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 審資料送審,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然 而,本院必須指出本件原告所以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 211萬4,258元,本身係因與被告鼎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且原告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亦獲得系爭 工程完工此一對待給付之利益,豈能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與其獲得之工程完工利益全然切割,認為給付被告鼎錦公 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即係被告張竣朝以規格不符及廠商 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送審所造成之損害?申言之,如給付 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可認為是被告張竣朝以 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送審所造成之損害, 則以相同邏輯,原告取得之工程完工利益是否亦屬被告張 竣朝以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送審所取得之 利益?此等論理顯屬不合情理甚明。從而,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張竣朝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給付工程款21 1萬4,258元予被告鼎錦公司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竣朝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竣朝就被告鼎錦公司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既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鼎錦公司應依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負賠償之 責云云,自非可採,而不待言。
  4.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種祥葉庠昇明知被告鼎錦公司提 出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使原告誤認該送審 資料為合格,進而驗收通過給付工程款,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張竣朝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查:
  ⑴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雖抗辯其等僅係審查有所疏忽云云, 然本院審酌從被告葉庠昇故意製作違法綁標之系爭監造合 約書,綁定「≦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此 等國內業界鮮見不易取得之建材規格,再利用被告張竣朝 為求順利完工不惜委曲求全之心理,介紹被告張竣朝以高 價向陳儒整購買大陸製馬賽克磁磚,再由陳儒整向其輸送 利益之作法,即可知被告葉庠昇自始根本不在意被告鼎錦 公司之送審資料是否合乎契約約定或是否有虛偽不實,而



僅在意能否藉本件監造服務案漁利施作廠商而已;況且, 被告鼎錦公司送審之資料中,馬賽克磁磚送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鑑驗之廠商為立唐陶藝有限公司、將馬賽克磁磚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廠商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明顯 是不同廠商提供,此外,送審附具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之公司名稱為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前2家廠商 均不相同,其錯誤不實之處根本顯而易見,甚至不須有任 何工程營造專業即可發現,是被告葉庠昇僅須稍有任何審 查,即可發現上開錯誤之處,然被告鼎錦公司送審之資料 卻仍能審查通過,足見被告葉庠昇應係知悉被告鼎錦公司 提出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甚明。而被告葉庠 昇既係受被告黃種祥委派與原告人員接洽事務、查核文件 、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之人,就系爭監造合約書之履行, 可認係被告黃種祥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 黃種祥就被告葉庠昇之故意不實審查行為亦應同負其責。  ⑵惟被告黃種祥葉庠昇雖有故意對被告鼎錦公司之送審文 件為不實審查之事實,但同前所述,原告所以給付被告鼎 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係因與被告鼎錦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且原告給付被告鼎錦公司工程款211萬4,258元亦 獲得系爭工程完工此一對待給付之利益,不能將原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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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