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3號
TYDM,111,金訴,183,2022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易憲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易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郭易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帳號「羅英智」、「陳柏宇」及自稱「林誠嘉」之成年 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和「羅英智」取得連繫後,即於同 年4月5日下午5時9分許,以拍照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羅英智」。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劉 素娥、梁羅錦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郭易憲則另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陳柏宇」指示而自上開郵 局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分次轉交予「林 誠嘉」(詳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劉素娥、梁羅錦妹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娥、梁羅錦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易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而辯 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與「羅英智」、「陳柏宇」連 繫後,進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羅英智」,復按「陳 柏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陸續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予「林誠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因與他人 發生車禍需賠償款項,當時急需用錢,故在網路上與「忠訓 國際」貸款公司之「羅英智」、「陳柏宇」等人聯繫,對方 說要幫伊製造金流,伊才會提供郵局帳戶和按指示提款並轉 交給「林誠嘉」,伊不知道匯入之款項和詐騙有關,亦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素娥、梁羅錦妹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陸續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娥、梁羅錦妹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附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羅英智」,復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款項分次轉交予「林誠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面畫面擷取圖片、 被告與「羅英智」、「陳柏宇」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拍攝之 「林誠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323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89頁、第91至9 6頁、第98至10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57至71頁、第73至121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依貸款人員要求而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等情,固有imessage紀錄及被告 分別與「羅英智」、「陳柏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見審訴卷第55頁、第57至71頁、第73至119頁)。然徵諸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提供郵局帳戶,當時貸款的人把錢 匯進來後,有請伊提領再和伊拿,說要幫伊提升貸款金額做 流水帳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併佐以卷附被告與「羅英 智」間之對話紀錄,「羅英智」曾向被告提及「代收代付」 之流程,及向被告表示「會計部會逐一將公司款項匯入到您 的帳戶,我們客戶經理會指導您將款項領出,而且我們會派 我們外務去跟您做收取」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68頁),可 知被告係為配合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始提供郵 局帳戶並進行提款。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資料之際,即知 悉對方利用其郵局帳戶匯入款項,其亦須將匯入之款項領出 後轉交他人等情節。
 ⒉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 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 ,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 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 提供銀行帳戶物件甚至提領匯入之款項,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而細觀被告與「羅英智」間之對話紀錄(見審 訴卷第59至61頁),「羅英智」僅簡單詢問被告相關資料、 工作、月薪狀況及是否有貸款在身外,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工 作、存款或相關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能力,即告知被告得以 前述「代收代付」之方式配合辦理貸款,被告隨即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有5年 之工作經驗,當時係從事預拌車司機之工作等情(見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29頁),衡情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知道帳戶提供給不 詳人士,可能會淪為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伊知道現在 政府媒體都有在報導不可隨意將自己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應得認識其提 供郵局帳戶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且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且自一般金融帳戶可輕易提領款項之特性觀之,被 告對於其將款項自郵局帳戶內領出後,即可能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認識及 預見。
 ⒊參諸被告與「陳柏宇」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4月6日下 午2時58分至同日下午2時59分許間,「陳柏宇」請被告前往 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郵局帳戶,並向被告稱需將款項領出, 且陸續仍會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際,被告曾詢問「為什麼 還有資金入帳?」、「為什麼會要入帳這16萬」等語(見審 訴卷第91頁)。惟被告既知悉「陳柏宇」將以製造虛假金流 之方式美化其帳戶,卻仍對「陳柏宇」提出上開質疑,堪認 被告對於「羅英智」、「陳柏宇」所宣稱美化帳戶及製造金 流之事,實已心生懷疑。且被告亦曾詢問「陳柏宇」需要將 錢匯入後再領出之用意為何,並向「陳柏宇」表示其曾在網 路上看到因相同做法而使帳戶遭凍結之案例(見審訴卷第11 5至117頁),益見被告對上情確存疑問,更曾上網搜尋而得 知有因此使帳戶遭凍結之情形;復參佐被告曾向「羅英智」 自述有辦理車貸,且已繳納貸款約半年左右乙節(參卷附被 告與「羅英智」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59頁),可認被告 並非全無辦理貸款之經驗,是被告應能察覺「陳柏宇」要求 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以供匯款,再要求其提款等行為與一般 辦理貸款之流程明顯違常。況被告於提款後將款項分次轉交 予「林誠嘉」之時,均有拍照存證,此有被告自行拍攝「林 誠嘉」之收款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9頁),被告亦自陳係因 怕被騙而要自我保護之故(見本院卷第29頁),在在可徵被 告對於上開各情均存有疑慮。
 ⒋觀以被告供稱:伊是在網路上「忠訓國際」留下資料,後來 「忠訓國際」主動聯繫問伊有無資金需求等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可認被告與「忠訓國際」人員係於網路上偶然 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則被告於主觀上知悉「陳柏宇」等人意在虛構不實之交易明 細,更對前述辦理貸款流程心生疑慮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 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提供其郵局帳戶與不具特別信賴關係 之「陳柏宇」以供匯款,更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領 出,製造金流斷點,堪認為貸款而心存僥倖,其對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並未認識「 陳柏宇」等人屬詐欺集團,主觀上亦欠缺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辯解,無從採認。
 ⒌此外,依被告先後與「羅英智」、「陳柏宇」洽談及與「林 誠嘉」互動之經過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羅英智」 先對外招募人頭帳戶,並由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詐後,再由「陳柏宇」負責指示被告領取詐騙贓款及轉交, 後由「林誠嘉」出面向被告收款,足見該詐欺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衡情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羅英智」、「陳柏宇」等人可能 係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仍以前述方式參與犯行之一環,可 認被告不但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3人以上,且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亦有所預見,猶容認為之而參與,亦足見其應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於未遭查獲時即主動報案,可見被告並 未有詐欺犯罪之故意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要去 領錢時發現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則稱:因伊和表姊聊天聊到這個過程,表姊和伊說是 詐騙,要伊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對 於報警之緣由前後陳述不一。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7 日下午3時10分許,業因告訴人劉素娥報警而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而被 告報警之時間係在110年4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有卷附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足佐(見審訴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報警之際其郵局帳戶 已遭凍結,是無法排除係被告犯罪後為掩飾犯行或減輕刑責 所為之舉止,而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陸續將款項提出, 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後繼而提領匯入款項之 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無庸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劉素娥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羅英智」、「陳柏宇」、「林誠嘉」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均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陸續提 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 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自未能就犯後態度對其為有利之 評價;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並未實際獲利(詳後述)等情,再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預拌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目的 、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 之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9頁),卷內 亦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 其全數轉交予「林誠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 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 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款項流向 證據 匯出帳戶 1 劉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致電劉素娥,佯裝為其外甥女雅雯欲借款,隔日即會歸還云云,致劉素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16萬元 110年4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 6萬元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國郵局使用ATM提款 於110年4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前,由被告轉交予「林誠嘉」收受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劉素娥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③劉素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 3萬元 2 梁羅錦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致電梁羅錦妹,佯裝為其妹羅盡美,因購買房屋而需借款云云,致梁羅錦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 25萬元 110年4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 26萬元 (其中1萬元係劉素娥匯入之款項)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國郵局臨櫃提款 於110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前,由被告轉交予「林誠嘉」收受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羅錦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梁羅錦妹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7至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73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