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46號
TYDM,111,審易,184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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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建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4日 凌晨2時56分許,騎乘王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告訴人蔣家驊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持不詳器具毀壞上開住宅 後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得蔣家驊所有之古董茶壺3 個、紫水晶水晶佛珠、琥珀原礦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 萬元),得手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黃建勛騎乘系爭 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建勛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曾向證人吳文揚借用其母王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之 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蔣家驊警詢證述、證人王美玉警訊、檢 事官詢問證述、證人SAWANDEE NATTAWAN警詢證述、證人吳 文揚檢事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黃建勛於本院審理時,則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吳文揚借機車,且監視器影 像騎機車之竊賊身材像伊,吳文揚的體型是瘦的,然伊沒有 騎所借機車為本件竊案,且有時機車借來借去,機車借了騎 去偷東西也不清楚等語。經查:證人SAWANDEE NATTAWAN雖 於警詢證稱190-GNM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只 有被告來向伊借取該機車,沒有別人向伊借取,監視器畫面 中騎乘190-GN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即為黃建勛,他是伊 男友(證人吳文揚)的朋友等語。然證人吳文揚卻於111年6 月7日12時42分許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8年11月間有將190-GN M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被告是有借有還,有時早上借 ,晚上還,至於有無其他人用這輛車,我也不確定了,我有 二、三輛車,有時有些朋友也會向我借車,我也不清楚有無 其他人騎乘過這輛車,(經檢事官播放監視器檔案)我不知道 像不像被告、看不出來(是否為被告),時間太久了,我不記 得是SAWANDEE NATTAWAN借給被告,還是我借給他等語,可



見證人吳文揚與證人SAWANDEE NATTAWAN之上開證詞,並不 相符,190-GNM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僅曾借予被告,並非無 疑。至證人吳文揚於同日14時1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就 檢事官提示監示器畫面,請鈞署自行判斷,剛當面(即檢事 官未隔離其與被告)叫我指證他,我非常不好意思,因為以 後我與他還是要見面,剛剛圖片非常清楚了,就是被告騎機 車云云,與其同日之上開證詞不符,二者間無從偏採。再證 人SAWANDEE NATTAWAN雖為上開證述,然吳文揚自身亦有竊 盜前科(見偵卷所附在監押紀錄表),證人SAWANDEE NATTAWA N既為證人吳文揚同居女友,其所為上開證述實有可能為吳 文揚之利害計,其之證詞自無從偏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各 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其中有一檔案其畫面如偵卷第 68頁下方列印,騎機車的人背影與被告相似,其他的檔案則 因為鏡頭較遠,或是畫面呈現馬賽克,無法辨認面貌及體型 ,另有看到偵卷第66頁上方列印即警方以紅圈圈起地方是二 人騎車畫面,但也無法辨認面貌及體型。」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稽。而刑事案件之證據認定須無合理懷疑,本件行為人實 不能僅以影中人之背影、體形與被告相似,即遽以認定為被 告,況本件竊嫌極有可能有二人共犯,尤可見公訴人指被告 一人犯案,實屬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犯本件竊盜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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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