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59號
TYDM,111,侵訴,59,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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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豪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1388號、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E000-A110426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初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先後赴共同友人乙 ○○酒約,而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秘密基地酒吧 飲酒,於翌(3)日凌晨4時許,眾人聚會結束先行離開,丙 ○○見A女酒後泥醉意識不清而滯留休憩,偕友離去後指示計 程車司機駕車折返該酒吧,將A女扶上計程車後,與A女共乘 計程車離去,途中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光明里集會所前時,復 指示司機停車而帶A女下車,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 拉至同市區○○路000號光明公園公廁內親吻褻摸,且強脫A女 之牛仔褲、內褲,A女轉醒推拒,丙○○見狀層升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無視A女反抗,徒手毆打A女、掐握A女頸部、摀A女 之口以阻其求救,強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1 次得逞。而A女遭被告脫下牛仔褲強制性交過程中,褲子口 袋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鈔新臺幣【下同】2,300元、零錢75 元及A女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金融卡1張【下稱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掉落地面,而遺 留現場。
二、丙○○見A女遺留在公廁之錢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 走錢包內之現鈔2,300元及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1張,而侵占 入己;又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在一定消費金額或特定品項 之消費免簽名,且刷卡消費係於銀行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 之機制下,佯裝為前揭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之持卡人,為如 附表所示之購物、繳費,即透過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經由與中 信銀行之連線系統傳送訊息,向該銀行傳達係A女本人為刷 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再以A女所綁定該銀行帳戶所圈存 之款項支付云云,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丙○○係該VISA 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遂代墊各筆交易款項,丙○○因而詐得 價金債務、電信費用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詳細各行為之時 間、地點、詐欺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赴友人乙○○酒約,見告 訴人A女酒醉,偕友離去後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折返該酒吧 ,與酒醉之告訴人共乘計程車離去,途中示意司機停車而帶 告訴人下車,與告訴人至上址公廁內;嗣在該公廁內拾得告 訴人所遺失之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盜刷該VISA金融卡,取得財產上利益,而有詐欺得利 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現鈔2, 300元部分)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原本要回中壢,途中看 到A女被人家丟在機車上,我就問她「要不要一起回去?」 ,她說「好」,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下車後A女詢問我「 要不要做她男朋友?」,我回答說「好」,我們就去廁所親 吻,我說我有點熱,問她「要做愛嗎?」,她說「不要」, 我們就出來廁所門口,我沒有對她強制性交,也沒有看到她 的錢包,只在地上看到那張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就拿去試 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初不相識,於110年10月2日晚間,先後赴友人 乙○○酒約,而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秘密基地」酒 吧飲酒,於翌(3)日凌晨4時許,眾人聚會結束先行離開, 被告見告訴人酒後泥醉意識不清而滯留休憩,偕友離去後指 示計程車司機駕車折返該酒吧,帶告訴人共乘計程車離去, 途中指示司機停車而帶告訴人下車,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桃園 市○○區○○路000號光明公園公廁內;嗣於同日凌晨在該公廁 內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前揭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之持卡人 ,為如附表所示之購物、繳費,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經由 與中信銀行之連線系統傳送訊息,向該銀行傳達係告訴人本 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再以告訴人所綁定銀行帳戶 所圈存之款項支付云云,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



VISA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遂代墊各筆交易款項,被告因 而詐得價金債務、電信費用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詳細各行 為之時間、地點、詐欺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弘毅、 證人即上開酒吧店長兼負責人鄭郁叡、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 夜市門市店員田皓、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夜市門市店長溫振 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女之中信銀行VISA 金融卡冒用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A女 掛失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之聲明書、酒吧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統一便利商店夜市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己或委託 不知情店員即證人田皓持該VISA金融卡刷付款項,及被告在 商店內挑選商品及休息等畫面)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可 認定,且足認被告就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部分所涉侵占遺失 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所涉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現鈔2,300元)等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而此等部分,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並有後述多項證據可資佐證,而足認均證人A 女歷次所述被告原係趁在其酒醉而不能反抗,著手對其為性 交行為,其轉醒後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表示不願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其抗拒,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強 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且被告於同一時、地拾得 其中信銀行之VISA金融卡、現鈔2,300元,將之侵占入己等 情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乙○○於案發日(應為案發前日即110 年10月2日)邀我相聚喝酒,丙○○是乙○○的朋友,他當天也 有在場,我跟他是第一次見面。後來(即翌【3】日凌晨) 我喝醉了想離開,但只能先在店外的機車上休息,不知道丙 ○○怎麼把我帶上計程車,等我有意識時就快停車了,我還在 恍惚時,他就把我拉下車,還提議要繼續喝酒,但我拒絕並 說要回家,結果他就把我拉進公廁,在拉進公廁的過程,我 其實不知道他要幹嘛,就是恍惚之間跟著被拉的方向走,進 入廁所後他就開始對我又親又摸,還強行脫下我的褲子,也 脫下他自己的褲子,我不斷試圖將他推開,並反抗他,但只 要我一反抗他,他就徒手握拳敲打我頭部,雙手收緊掐握我 頸部,我一直說不要,他可能怕我求救,還用手掌摀住我的 嘴巴,一邊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拔出陰莖,自己打手 搶到射精,結束後叫我不要報警,不然會讓我出事,我聽了



很害怕,只想趕快走,就把自己的褲子穿回去,然後離開現 場,我跟他算是一起走出廁所,我看到他手上拿著從我褲子 口袋掉出的手機,請他把手機還我,我們就各自離開。後來 我發現我褲子口袋裡的零錢包不見了,就返回廁所内去找, 但沒有找到。後來中壢火車站附近的那間派出所有警察通知 我,要我去領零錢包,我才去警局領回,零錢包少了現鈔2, 300元和一張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只剩下零錢(75元)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57至59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日晚間至桃園市 桃園區民生路的酒吧參加朋友乙○○所邀約之聚會,當時還有 乙○○的先生、朋友,她朋友包含丙○○,我跟丙○○並不認識,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就是打個招呼、沒有重點的聊天、喝酒 而已。而因為那天是無限暢飲,我喝了很多酒,後來乙○○等 人先離開,我覺得茫茫的已經醉了,想說再坐一下,後來去 酒吧外走廊隨便找一輛機車趴著睡覺。之後(即翌【3】日 凌晨)不知是半夜幾點,當時意識時有時無,丙○○把我從機 車上攙扶下來,一起坐上計程車,車程中我都在睡覺,沒有 和他交談,直到感覺被人拉下車,才知道我在中壢,不是在 我家,他那時說「繼續喝阿」,我說「我不要,我想回家」 ,他邊拉著我,我還是恍神,酒醉狀態還沒意識過來,糊里 糊塗地被拉進一間公廁,也不知道他要幹嘛,進去後他把門 關起來,一直親我的胸部,強行把我的牛仔褲和內褲都脫掉 ,用手摸我下體,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95頁照片中的 內褲之所以破損就是他扯破的,我那時意識才清醒過來,而 有反抗,但他一直掐著我的脖子,還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和鼻 子,叫我不要出聲音,不讓我呼吸和求救,我因飲酒而稍微 有點無力,但仍試圖反抗他,只是我越反抗,脖子就被他越 掐越緊,他甚至用拳頭敲打我的頭部,所以無法反抗他,他 就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不公開卷第 13頁診斷書中左頸擦傷就是他當時掐我脖子產生的傷勢,本 來沒有這個傷,而我下體當時有驗出左下方處女膜擦傷,而 我那段時間沒有性行為,這是當時新造成的傷勢。他後來將 陰莖拔出,自己打手槍射精,結束後他還要我不可以報警 ,不然會讓我出事情,我就趕快離開,卻發現我的原本放在 褲子口袋內的錢包不見了,在附近等被告離開後才回去廁所 找,但錢包已經不在了,所以我身上沒有錢,故於110年10 月3日凌晨4點13分許開始一直用手機聯絡乙○○,而我於同( 3)日凌晨5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留言「可 以來救我嗎?」(詳如後述),是因為我案發後還是很恐慌 ,從中壢回桃園有一段路我希望她來載我,但是聯絡不到她



,我只好走路回家。而我沒有立刻報案是因為很害怕,是到 同(3)日晚間連絡乙○○,她一直問我怎麼了,我原本不敢 講,後來才鼓起勇氣跟她說,她鼓勵我去報警,載我一起去 報案跟驗傷,後來當晚有民眾把我的錢包撿到中壢車站派出 所請我去領,裡面的現鈔2,300元、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都 不見了,只剩零錢75元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65至184頁)。 ⒊承上⒈、⒉,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0年10月2 日晚間赴證人乙○○所邀約在上址酒吧之聚會,而與被告初次 見面,聚會結束後證人乙○○等人先離開,其於翌日凌晨因酒 醉即趴在酒吧門外不詳機車上睡覺,其意識時有時無,尚知 被告將其從機車上攙扶下來,並帶上計程車睡覺,嗣遭被告 拉下車,即向被告表示想回家,然被告趁其酒醉狀態還沒完 全意識過來之際,旋將其拉進附近公廁後鎖門,開始親其胸 部、脫其牛仔褲、摸其下體,斯時其意識才清醒,然被告不 顧其反抗,掐其頸部、出拳毆打其頭部,並摀住其口鼻,命 其不要出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末拔出陰莖,以手套弄 陰莖射精,結束後命其不准報警,其趕緊離開,卻發現原 本放在褲子口袋內含現鈔2,300元、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等 物之錢包遺失,在附近觀察被告離去後,返回公廁找尋未果 ,因身無分文,遂以行動電話傳送求救訊息給證人乙○○,但 聯繫不上只好步行返家,嗣有民眾撿到該錢包送交派出所, 而其領回錢包時,僅餘零錢75元在該錢包內,已無現鈔2,30 0元及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等情堅證不移,前後所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均屬明確,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 明顯瑕疵之處,且證人A女於審理時稱其係在證人乙○○之鼓 勵下才報案之過程,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後A女很害怕,說她不敢報警,而那時她的錢包剛好在中壢 附近被民眾撿到,警員通知她領回,她本來不想要出去,我 就跟她說沒關係,先帶她去領遺失的錢包,又在車上一直勸 她,跟她說若不報警,恐有其他人受害,且請她不用怕,我 都會陪著她,後來她才願意報案等語大致相符(見侵訴字卷 第248至253頁),可見證人A女起初因為害怕而不敢報案, 係證人乙○○以領回錢包為由,陪同證人A女至警局,在車程 中不斷勸說,才打動證人A女報案之念頭,是從證人A女揭露 本案事件之經過,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後怕遭到報復,而不 敢報案之表現及內心掙扎歷程相符,而證人A女既係出於害 怕而就報案此事再三猶豫,故其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可 能性甚低,其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疑慮。 ⒋關於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晚才與被告初次見面, 僅打招呼、閒聊,嗣證人乙○○等人先行離去,其因喝很多酒



,覺得茫茫的已經醉,嗣遭被告扶上計程車又帶下車等情,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丙○○都是我 朋友,案發當晚他們第一次見面,坐的有點距離,沒什麼交 談,我們隔日凌晨聚會結束時,A女還蠻滿醉的,但她想要 繼續喝,我就和我先生、丙○○等人先叫認識的計程車司機載 我們離開,我到家後有請司機送丙○○回家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41388號卷第85至87頁、侵訴字卷第246至248頁), 及證人吳弘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3日到上址酒吧 載我朋友「阿杰」及乙○○先回住處,他們有請我幫忙載丙○○ 回家,但丙○○要我返回酒吧載他朋友,抵達時一名女子即A 女在酒吧外趴在機車上睡覺,是丙○○把她扶上車的,A女上 車時意識不清楚,完全酒醉,他們在車上沒有互動,之後丙 ○○指示我在上址光明里集會所前下車,而因A女根本站不起 來,丙○○是用雙手扶著A女的雙臂下車等語大抵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101至103頁),可見證人A女此部分 之證述屬實,且由證人乙○○、吳弘毅之證詞可知,證人A女 與被告僅為初次見面點頭之交,彼此間更無任何曖昧或親密 互動,在證人乙○○離開酒吧前即見證人A女已喝醉,而被告 竟於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又指示司機即證人吳弘毅返回酒吧 ,由被告將已完全酒醉、意識不清之證人A女扶上車,而被 告在車上與證人A女間無任何互動,即直接指示證人吳弘毅 將車開到上址光明里集會所前,再把酒醉到無法站立之證人 A女扶下車,則此後事件發展,應係如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致所述遭被告拉下車後仍因酒醉狀態而精神恍惚, 還沒意識過來,就糊里糊塗被拉進該公廁等節為可採,反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一起坐計程車下車時就到路邊 聊天,我問她「要不要做我女朋友?」,她說「好」,因為 我們都有喝酒,我就說「我想做」,她也說「好」,但不知 道要去哪裡做,我就問她「去廁所好不好?」,她回答「好 」,之後我們就牽手進去廁所從事性行為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41388號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是A女喜 歡的類型,我們又聊天聊得很好,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時,「 她在車上說想當我女朋友」,我說「要當我女朋友要發生性 關係」,她說「好」,我們才會一起公廁内合意性交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47至4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當時本來要回中壢,經過酒吧時看到A女被人 家丟到機車上,我就問她「要不要一起回去?」,她說「好 」,我是跟司機說我要去中壢高商附近找朋友聊天,但司機 直接開到廁所那,A女就跟我一起下車,並問我「要不要當 他男朋友」,我回答「好」,我們就到公廁親吻,之後我問



她「要做愛嗎?」,她說「不要」,我們就走出廁所,並沒 有性交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10至112頁),被告就係其在下 車後提議交往,或係證人A女在車上或下車後主動提議交往 、有無與證人A女在公廁內性交等節已有重大矛盾,更與證 人吳弘毅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特意指定要返回酒吧載證人A 女、證人A女與被告在車上全無互動、證人A女上車前及下車 時均係完全酒醉、無意識、無法站立等情截然不符,是被告 辯稱係回程順路經過酒吧前見證人A女在機車上才詢問其是 否上車,經證人A女同意後才帶其上車、證人A女在車上或下 車後曾主動提議交往、其等下車後先到路邊聊天,再牽手走 進公廁合意性交、其僅親吻證人A女,且在得知證人A女無意 願性交後,即未與證人A女在公廁性交等各種矛盾情節,均 非實情。
 ⒌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日凌晨回家後 就睡覺,起床時發現我手機有很多通A女打來的未接來電, 還傳「可以來救我嗎?」等訊息給我,我趕緊回撥,但已經 聯絡不到A女,後來我先生轉述司機(即證人吳弘毅)說丙○ ○並沒有回家,而是請他駕車返回酒吧去載一名非常醉的女 子,且指示他把車開到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廁,將該女子帶下 車,我聽到這裡馬上聯想到A女未接來電之事,覺得不對勁 ,請我先生再跟司機確認該女子之外貌,一聽就知道是A女 ,後來我聯絡上A女,我們於110年10月3日晚間10時4分許有 16分鐘的語音通話,而原本以她的個性是有什麼說什麼的, 但她在這通電話中一直哭,講話吞吞吐吐、哽咽停頓,我至 少問了大概快十次,她才邊哭邊跟我說發生一些很不好的事 情,她不敢講,我就問她,如果有就回答「是」,便問她說 「妳昨天回去怎麼回家?」,她說隱隱約約感覺到丙○○帶著 她上車,下車時也感覺到丙○○勾著還是扶著她,後來人在公 廁,當下她有說不要、有反抗,但是對方就是硬上,她很害 怕,且對方威脅她不准報警,而離開公廁時她的錢包(含現 金、證件、VISA金融卡)就不在身上了,我們本來只是在電 話裡聊,後來我直接到她家找她,她整個人看起來很難過、 很失落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85至86頁、 侵訴字卷第248至254頁),且證人A女於110年10月3日凌晨5 時56分許有撥打LINE電話給證人乙○○之未接來電紀錄,並於 同時分傳送「可以來救我嗎?」、於同日上午6時傳送「希 望妳能幫我保密」等訊息給證人乙○○,又於同日上午6時6分 許、6時8分許撥打LINE電話給證人乙○○未接;而證人乙○○於 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始傳送「?!」,又於同日下午2時17 許分撥打LINE電話給證人A女未接,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



、4時24分許傳送「起床打給我」、「到底怎麼了?傳訊傳 到一半」、「是不是發生什麼事?」等訊息給證人A女,證 人A女均無回應;證人乙○○再於該日下午5時1分許、晚間6時 3分許、7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A女均未接,證人A女於同 日晚間8時43分許回覆:「我不敢說」,證人乙○○於同日晚 間8時48分許、9時10分許稱「給我說」、「到底怎樣」、「 妳給我說」,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撥打LINE電話給證人A 女未接,於同日晚間9時47分稱「到底什麼事」、「我現在 很生氣,你要不要說」,末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再次撥打L INE電話給證人A女,證人A女終於接聽,二人約通話16分鐘 後,證人乙○○於LINE電話結束後之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再稱 「出來」,繼於晚間10時49分許與證人A女通話31秒後,於 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稱「我們在三民路路口內」、「沒有看 到街」等情,有LINE通訊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不公開卷第23至29頁),而 該LINE通訊紀錄之歷程,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其發現證人A女之未接來電及求救訊息後,反而聯繫不 上證人A女,後來才連繫上,但證人A女欲言又止,其反覆詢 問證人A女發生何事,並與證人A女見面等過程均相符,堪信 證人乙○○所證屬實,而證人乙○○所證及該LINE通訊紀錄,均 可佐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遭強制性交後即發現錢包不見,以L INE傳送「可以來救我嗎?」之訊息給乙○○,希望證人乙○○ 能來載其返家,但證人乙○○未回應,嗣兩人聯繫上,其原本 不敢提起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係在證人乙○○不斷詢問下才 說出本案經過等情屬實,並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案發 後聯繫證人A女之過程,證人A女不若以往有話直說,反而哭 泣不止、言語吞吐,經其十來回耐心詢問,始將事發經過娓 娓道來,其所描述證人A女案發後之狀況,核與一般遭性侵 害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恐懼、害怕、哭泣、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之情緒反應無異,倘證人A女未突遭逢事故,殊難想 像證人A女得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 益徵證人A女所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
 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要載A女去領遺失的錢包 時,有注意到她以遮瑕膏將脖子遮起來,我把她脖子的遮瑕 膏擦掉時,看到她脖子很明顯有很深的掐痕等語(見侵訴字 卷第253至254頁),即證人乙○○於案發後所觀察證人A女頸 部有明顯遭手掐之傷勢,併徵之證人A女於110年10月4日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採證驗傷時,確經診斷出其受有左頸擦



傷、左下方處女膜擦傷等傷害,有該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不公 開卷第13至15頁),均與證人A女指訴被告有以手掐其頸部 及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而與其所 證之事發經過相符;再觀證人A女當日所穿著之內褲破損, 有照片附卷足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95至96頁) ,亦核與證人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脫下其所穿著之褲子(含 內褲),所可能造成下著破損之結果相符,益徵證人A女前 開證述,均屬實在。
 ⒎辯護人承上開理由欄㈡⒋後段被告之歷次辯解,為被告辯護  稱:案發日被告與證人A女在酒吧相談甚歡,並同意一同返 家,證人A女離開酒吧時,仍有意識,未達非泥醉程度,雙 方一同下車至公廁內親吻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21頁),然 此部分與證人吳弘毅、乙○○之證述不符,無從採信,已如前 述(詳細理由同㈡⒋),至於辯護人稱:依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見侵訴字卷第250頁)及LINE通訊紀錄之行動電 話螢幕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不公開卷第23頁 )可知,證人A女發日凌晨4時16分許仍能與證人乙○○通話,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下車時還能拒絕被告飲酒之邀約, 顯然其當時仍有意識,而能與被告對話等情,然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於凌晨4時16分許有通電話,我跟 她說「妳趕快先回家」,但她說「我再喝一下」,她的聲音 聽起來非常醉,而且模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0頁),則 依證人乙○○所述,證人A女當時聲音聽起來已非常醉且模糊 ,又說要「再喝一下」,可見證人A女於與證人乙○○通話後 ,可能喝得更醉,而更加意識不清;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已喝醉,意識時有時無,直到被告將其 拉下車發現自己在中壢,經被告詢問是否要繼續喝酒,其表 示想回家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A女下車後有意識能驚覺 自己身處異處及出於本能反應說想要回家,與被告所辯證人 A女係有意識與其聊天、因愛慕而提議交往,遂與其牽手至 公廁親吻或性交,實屬完全不同之二事,意識之清醒程度顯 然有別,不能以證人A女下車忽有意識警覺,即認為已清醒 ,並提議或同意與被告交往,且與被告至公廁親吻或性交, 是辯護人此節所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依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所載(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不公開卷第13、15頁) ,證人A女頭面部並沒有明顯的外傷,與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 一直敲打其頭部之說法有明顯的出入,且證人A女驗傷日期 為110年10月4日距離案發當日已隔一日,驗傷診斷書上證人



A女陰部左下方處女膜的擦傷難以證明為被告所造成的,甚 至提供的內褲也沒有檢驗到被告的DNA,該內褲是否是證人A 女案發當日所穿,亦有相當疑問,故該驗傷診斷書及該內褲 均難以作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67頁) ,然如證人A女所述,被告在徒手毆打其頭部時,尚穿插掐 其脖子、摀住其口鼻、脫下其內外褲,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 動作,並非僅針對其頭部猛烈重擊,更未以其他鈍器或硬物 攻擊其頭部,亦無毆打其臉部,則證人A女頭部在有頭髮之 保護下,本未必會有明顯傷勢,且因其頭部遭頭髮覆蓋,在 驗傷時本難一目瞭然其頭部狀況,故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雖 記載頭面部無明顯外傷,然非能以此即認證人A女所述與該 驗傷診斷書記載有出入而不可採;再依上開理由欄㈡⒌可知, 證人A女於案發日凌晨先傳送LINE訊息給證人乙○○求救,並 撥打LINE電話給證人乙○○,但證人乙○○未看到訊息,且未接 電話,直至該日上午才看到該訊息及未接來電,遂以LINE詢 問證人A女發生何事,並數次撥打LINE電話給證人A女,但證 人A女未接LINE電話,證人乙○○仍繼續撥打LINE電話,並詢 問證人A女究竟發生何事,證人A女均未回應,證人乙○○稱自 己很生氣,證人A女才接電話,隨後證人乙○○約證人A女見面 ,當時之時間已是110年10月3日晚間10時51分許;再據證人 乙○○歷次所證其與證人A女見面後,傾聽證人A女之經歷,並 透過至警局領回遺失錢包之機會,勸說其報案,證人A女才 聽從其建議報案等情(見理由欄㈡⒊後段),顯然又經過了些 時間,而證人A女至醫院驗傷時間為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 ,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不公 開卷第13頁),自案發後迄證人A女實際驗傷之間,顯無不 合理之拖延,再對照上開證人A女、乙○○案發後以LINE聯繫 、見面、至派出所領錢包之歷程,反可謂十分緊湊;再以證 人乙○○所述證人A女案發後在電話中哭泣不止、因為害怕而 不敢報案,甚至拒絕報案之情況下,難認證人A女會趕在與 證人乙○○見面前,故意擦傷自己左下方處女膜,還刻意撕破 內褲,製造假證據誣陷被告;復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被告 最後係拔出陰莖,以手套弄陰莖射精,並非將精液射在其 陰道內,故結束後證人A女穿上內褲,本不會有精液從其陰 道流到內褲上,故即使未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精液,亦無從 推論該內褲非證人A女當日所穿,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一般經驗 常情有違,洵無可採。
 ⒐證人A女於案發後發現錢包不見,想聯絡證人乙○○來載自己回 家,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其於案發後之同



日凌晨5時56分許,確有撥打LINE電話給證人乙○○(未接來 電),並於同時分傳送「可以來救我嗎?」訊息等情(見侵 訴字卷第171至173頁)),有上開LINE通訊紀錄之行動電話 螢幕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1388號不公開卷 第23頁);再案發後證人A女之錢包於110年10月3日遭民眾 拾獲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警員通知證人A女 領回乙節,有遺失(拾得)領據(錢包【領據載「皮夾」, 所指同一】、零錢75元、身分證)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1 1頁),可見證人A女於當(3)日確有攜帶該錢包,而於遺 失後旋於同(3)日為人所拾得,該等情節並非證人A女臨訟 杜撰;復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錢包是放在我牛 仔褲後面的口袋,比較容易掉出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84 頁),被告強脫下證人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時,拉扯時甚至 造成其內褲破損,除據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如前(見侵訴 字卷第180至181頁),更有該內褲照片存卷可查(見110年 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95頁),可見被告強脫其牛仔褲力道 之大,因此同時造成該褲口袋內之錢包掉落地面,應屬合理 之推斷;而被告於歷次雖辯稱係在上址公廁地面上單獨撿到 證人A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云云,然既然有該錢 包之存在,應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係將中信銀行V ISA金融卡放在錢包內一併遺失等情,較合乎一般人使用錢 包之收納經驗,殊無明明有帶錢包,還特別將VISA金融卡單 獨放在牛仔褲的口袋之理,是被告辯稱僅在地上撿到該張VI SA金融卡云云,顯不合理,無足採信;又依證人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離開酒吧後,於案發日凌晨4時16分 許與證人A女通電話,證人A女表示要再喝一下等情,業如前 述(見理由欄㈡⒎),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沒有想什麼時候要離開,但應該是坐車回家等語(見侵訴字 卷第168頁),則證人A女於證人乙○○離去後,仍留在酒吧繼 續飲酒,本來預計自己坐車回家,故其身上所帶錢包至少必 定有一定之現金,以支付車資,且應留有部分生活費用等情 ,為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證人A女稱錢包內有現鈔2,300元 ,尚屬合理;而證人A女因為害怕遭到被告報復,係在證人 乙○○不斷鼓勵下才報案,業如前述,則如該錢包內無該現鈔 2,300元之存在,則證人A女豈敢輕言誣陷被告,尤以證人A 女迄今均未表示要與被告談和解,亦未對被告請求任何之賠 償,又何必虛報不實之金額,徒增遭被告挾怨報復之風險, 可徵應有該錢包及其內現鈔2,300元之存在;而被告確有在 上址公廁接觸到證人A女其中一件遺失物即中信銀行VISA金 融卡,卻又故為前揭不合理之辯解,顯然只是要迴避當時係



一併拾得該錢包,且錢包內尚有現鈔2,300元存在之事實, 反徵其確實取走該錢包,挑選欲據為己有之現鈔2,300元及 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而棄置價值較低之錢包及其內零錢75 元、證件等物等情屬實,否則何以不敢承認一併拾得該錢包 之事?準上各情,該現鈔2,300元亦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 之客體,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 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 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 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 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 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 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 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 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 形下,著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 分自屬乘機性交行為無訛。又告訴人清醒後,已明確以言詞 、肢體動作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其抗 拒,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 陰道內,斯時被告之犯意已有轉化,被告係於著手至實行乘 機性交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繼續對告訴人實行性交,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 密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係犯意提昇,而整體 評價為一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為 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之持卡人,向中信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 商品價金、電信費用債務消滅之財產利益,核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行為。
 ㈢承上開㈠、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至於公訴意旨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將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侵占入己 之情,然被告僅取走該錢包內之現鈔2,300元、中信銀行VIS A金融卡,將該錢包(其內尚有零錢75元、告訴人之證件, 此等部分均未據起訴)丟棄,業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取走之現鈔2,300元、中信銀行VISA金 融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就該錢包部分,尚無從認定有據為 己有之意,而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有間,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向中信銀行詐欺得利,為間接正 犯。被告如事實欄後段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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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