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15號
TYDM,111,交易,81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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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榮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09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往樹林四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大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江明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5726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沿大豐路往樹林四街方向行駛在前,並欲左轉駛入延 平路,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 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 ,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係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桃檢秀妙111偵23114字第111914141 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1



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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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