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74號
TYDM,109,易,67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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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霞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鄭諭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霞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燕霞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7號櫃檯前 托運行李時,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向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虎航)地勤人員林育竹表 示:託運行李裡面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 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燕霞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111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審判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及第247頁至第251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託運行李等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向地勤人員表示託運行李裡面有炸彈之散布危害飛航 安全不實訊息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與台灣虎航 地勤人員有就行李託運事宜發生爭執,然我並未表示託運行 李裡面有炸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陳稱:被告確實沒 有表示託運行李裡面有炸彈等詞,案發時證人楊哲宇、林育 竹,所處位置與被告間隔相當距離,至少有7、8人間隔在其 中,證人不可能聽到被告說話。再者,被告於事後有返回櫃 檯拿取護照,若被告案發時果有向櫃檯人員表示行李裡有炸 彈之舉,櫃檯人員不可能在被告返回櫃檯後仍然讓被告離開 櫃檯;何況,上開2證人之證詞內容顯有落差,就是否有向 督導反應通報一節亦證述不一,足見其等記憶、陳述可能有 誤記或誤述。本案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1.證人即台灣虎行地勤人員林育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明確證稱:我為台灣虎航運務地勤員,被告與家人於案發 當日17時2分許至我執勤之台灣虎航7號櫃檯進行搭機報到, 我負責該組旅客劃位事宜,被告對於台灣虎航行李秤重規定 及託運政策不滿,在請被告將手提行李放上櫃檯秤重時,被 告就放上手提行李並陳稱「有炸彈」等詞,以表示行李裡面 有炸彈,因為在機場裡面說「炸彈」這個詞就是違法的,當 下就讓我產生疑慮,我就跟旁邊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桃勤)負責搬運行李之楊哲宇確認,其表示也有聽到 被告說行李裡有炸彈,於是我就向現場督導反應,現場督導 乃通知辦公室值班督導,由其向航警通報而由航警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 141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桃勤負責行李托運之地勤人 員楊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17 時開始在機場7號櫃檯接受台灣虎航地勤人員行李託運手續 ,案發時我聽到被告與台灣虎航地勤人員林育竹因託運行李 超重問題發生爭執,之後台灣虎航地勤人員請被告將託運行 李放上秤重櫃檯秤重時,我聽到被告說「有炸彈」等詞,林 育竹就來跟我確認是否有聽到被告說「有炸彈」等詞,我表 示我有聽到,之後就由台灣虎航現場督導聯絡值班督導通報 航警處理;案發時被告是將掛在身上之行李直接丟到行李磅 秤上,並說「我這裡有炸彈,你也管不著」等詞,之後台灣 虎航地勤人員林育竹等人就來跟我確認有無聽到「炸彈」這 個關鍵詞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及



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第151頁)之案發情節證述內容相符,復 衡酌上開2證人與被告本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受偽證 罪制裁之風險,而虛構情詞以誣指被告之可能性存在,是上 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均屬可信,且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資料1 份所顯情事亦與上開2證人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 5頁),已足綜合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存在 。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稽諸上開刑案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前往機場櫃檯託運行李, 且所處位置即在檯前,並有親自將託運行李放在櫃檯旁磅秤 上秤重,且於辦理託運行李完畢離開櫃檯後約40餘分鐘即遭 航警人員帶往隊上等情(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除益顯 上開2證人證言並無虛妄外,亦足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 案發時被告距離櫃檯人員間隔至少7、8人,櫃檯人員不可能 聽到被告說話云云,顯不可採。又台灣虎航為民間航空公司 ,並非警察機關等執法單位,且其旗下地勤人員亦非警察等 執法人員,並無拘束他人人身自由之權限,是縱使被告有如 其辯護人所稱於案發後有返回櫃檯取走護照而未受阻攔等情 ,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 若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則其返回櫃檯取護照時櫃檯人員不可 能讓其離開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再者,上開2證人 之證述內容均明確敘及案發後彼此相互確認被告所述言語及 證人林育竹向台灣虎航現場督導人員反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等情,證言間並無明顯落差或不一致之處,至證人楊 哲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不認識且不知道有無 叫「李清瑋」之台灣虎航現場督導人員在櫃檯現場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與證人林育竹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時負責行李櫃檯秤重之人員是當班督導李清瑋 ,後續是由其負責處理被告行李之託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48頁至第149頁)並不完全一致,然衡酌證人楊哲宇為桃 勤員工而非台灣虎航人員,本無法苛求其辨認並記憶案發當 日台灣虎航現場督導人員之人別及姓名,是尚無法以此不一 致即推翻上開2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辯稱證人楊哲宇、林育竹證詞內容顯有落差,就是否有向 督導反應通報一節亦證述不一,足見其等記憶、陳述可能有 誤記或誤述云云,亦難認有據,仍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不



實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李託 運問題而與機場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散布不實訊息手段發洩情緒, 影響飛航作業程序並引起他人恐慌,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其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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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