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83號
SCDV,111,訴,88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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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李秀月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李清波(即李木枝之繼承人)


李蜜(即李木枝之繼承人)


李滿(即李木枝之繼承人)

李錢(即李木枝之繼承人)


李秀美(即李木枝之繼承人)

許阿相
李義信

蔡金美



鄭培(即李明義之繼承人)


李寶玉(即李明義之繼承人)


李建正(即李明義之繼承人)


李建成(即李明義之繼承人)


李釧梅(即李明義之繼承人)


李明騫
吳柏樺吳志倫(即吳許雪卿之繼承人)

吳如雯(即吳許雪卿之繼承人)




吳宜曉(即吳許雪卿之繼承人)

吳詔琦(即吳許雪卿之繼承人)


吳政坤(即吳許雪卿之繼承人)

吳素禎(即吳許雪卿之繼承人)

吳素蓮(即吳許雪卿之繼承人)


吳妮祐(即吳許雪卿之繼承人)

李綢

賴根

賴專

李文龍
李文科


李文趲

李素鑾
曾正雄
史文池

林添桐

賴秋河

宋正才


黃當發

許文姿

李建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共有同段 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及 管線安設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 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26-16、226-17地號土地屬未臨接公路



之袋地,須透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因原告計畫在226-16 、226-1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須以系爭土地為進出道路, 藉以連接建築指示線,但因部分共有人拒絕簽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及第 82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管線。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兩 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 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 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另建築法第 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內 政部71年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所示「建築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 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 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審核。」,且新竹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226地號土地於87年間分割出226-3地號土地 ,但仍保留系爭22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規劃作為私 設道路使用,嗣226-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原告所有之226-1 6、226-17地號土地,因原告欲興建房屋,而須以系爭土 地為進出道路,藉以連接建築指示線,依照建築法規原告 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檢附被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而除被繼 承人李木枝李明義吳許雪卿之繼承人及被告許文姿外 ,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皆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 告永久通行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45頁、第113-163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建築房屋之需要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兩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 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 、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 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 線之行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部分被告為防衛其管 理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本件若再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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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