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28號
SCDV,109,簡上,128,2022122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湧俊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宏洲
謝育婷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陳宏洲為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育婷則為644 、644-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 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被上訴人欲利用土地耕作、種植農作物,惟無通路供農用 機具通行,而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號土地( 以下簡稱上訴人土地)為交通用地,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 一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79.41 平方公尺)及粉紅色區 域部分(面積13.83 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乃對上訴人損 害最小,且得以連接水泥道路後對外通行。為此,爰依民 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系爭上訴 人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系爭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土地(面積79.41 平方公尺)及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13.83 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及粉紅色 部分土地上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於本院補充:




   原審法官經實際履勘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現況,斟 酌現場地勢落差、對上訴人之損害程度,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之通行範圍有所依據,判決自無違誤,況該通行範圍早 於104年間即有泥土道路,為當地居民長期通行的路段。 上訴人固稱系爭555、555-3地號土地上有既有農用泥土道 路,然上開歷史航照圖無法實際看出土地高低落差將近1 公尺及排水溝存在之情事,無足反應土地之實際現況,自 無從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又,上訴人固另提出上證11新聞 報導主張:新竹縣政府將進行新竹縣關西鎮道路系統改善 工程,被上訴人所有644、644-4號土地東側將有新闢道路 通過,無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云云,然上開工程屬未確 定、未完工之計畫,被上訴人目前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 555-3號土地之需求,自有確認通行權之實益,上訴人上 開所辯,顯無所據。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固為袋地,然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實係經 由644地號、644-1、555地號土地東側與643地號土地之間 既有農用道路與公路相連,該農用道路寬度有2公尺左右 ,最寬部分有2.4公尺,雖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農用道路 間有小水圳,但僅需自行搭設簡易便橋即可通行,不影響 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正常使用,無須通過系爭上訴人土地。 又系爭上訴人所有555-3號土地僅係都市計畫法中土地使 用分區中分類之「道路用地」,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上土地之地目不同,自不得以此為通過上訴人所有555-3 號土地之原因,而上訴人在土地上前種有五葉松,因該作 物價值不斐而屢遭竊取,不得已始架設鐵絲網,現改為種 植果樹,並非為阻擋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
   被上訴人本得透過附圖二所示農路一(上訴人亦有分攤部 分土地)通行連結至公路(如原審時所述),而原審判決 後,上訴人業已自行將555號土地上圍籬往南退縮,上訴 人以此路徑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農路二),可連接前開農 路一通行,農路二斜坡仰角約9度,最寬達3.5公尺,不管 人或農機具通行行走均無困難,難認符合「袋地」之要件 ;此外,644-3號土地與附圖一藍色區域間有坡坎,地勢 落差大,不利於農機通行,該區域土地與公路連接之出口 ,更有溝渠及水泥坎阻擋,被上訴人如欲由附圖一藍色區



域通行,尚須拆除水泥坎,甚至於整地墊高,原審以原附 圖一藍色及粉紅色區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非對上訴 人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亦非連接公路適宜之道路。又, 上訴人所有之555-3號土地面臨公路部分,業已有240.65 平方公尺作為公路使用(約555-3號土地1/5面積),倘另 提供附圖藍色區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顯然過渡剝奪上 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末查,新竹縣政府目前已著 手進行新竹縣關西鎮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該工程完工後, 上訴人所有644、644-1號土地東側將有新闢道路通過,斯 時被上訴人即無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等語。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555- 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區域(面積79.41平方公尺)、 粉紅色區域(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開藍色及粉紅色區域之土地上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但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 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均屬之。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且非由政府機 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自應就該「通行 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以考量,意即土地 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有無阻止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之寬度及設施,容 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倘 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係專供特定之人或 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認定土地所有人拒 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外觀,實難逕予解



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
(二)經查,上訴人為555-3、5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陳宏洲為644-1、64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 育婷則為644、6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之 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 一第57至59頁),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6 44、644-1、644-2、644-3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藍色及粉 紅色部分通行方案(以下簡稱A方案),對上訴人所有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須容忍其通行土地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附圖一所示A方案,是否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644、644-1、644-2、644-3號土地,皆與 附近之道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644、644-1、644-2、644-3號土地為 袋地,無聯外道路之情,有地籍圖、航照圖、谷歌街景圖 、現場照片及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 29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6頁、第123至151頁、第193 至195頁、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51頁,本院卷二第31 至34頁),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上 開土地為袋地本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至本院審 理中,始以被上訴人得由附圖二農路一連結對外道路,否 認系爭644、644-1、644-2、644-3號土地為袋地云云。經 查,附圖二農路一為農用泥土道路,最寬處為2.4公尺, 位於上訴人所有之555-3號土地東側及訴外人所有之643-1 、643號土地上,往北延伸,於上訴人所有之555號土地東 北角處向左轉彎,有一仰角約9度之泥土斜坡通路可緩緩 進入被上訴人陳宏洲所有644-1號土地(此處標示如附圖 二農路二),轉彎最寬處約3.5公尺,南側則以水泥溝蓋 (約2.5公尺)連結對外可通行之柏油路等情,固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在案,另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 筆錄、上訴人自光碟影像截錄之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10年12月24日JB73字211900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 頁、第31至32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然 而,客觀上,上開附圖二農路一路面為泥土鋪面,土質鬆 軟,緊鄰訴外人種植之稻田,並無固定之邊界、寬度及範 圍,而上開泥土通路多數面積位於訴外人所有643、643-1 地號之私有土地,再參諸附圖二農路一向北延伸與附圖二 農路三相接(亦位於643號土地),而643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之644-1、644號土地間,另有高度約1.7公尺之駁 坎相區隔,實無證據足以認定設置該泥用通路之人除供自 己農作外,尚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長時間通行之主觀上目的 ;又,附圖二農路二亦為泥土鋪面,土質鬆軟,因555、6 44-1號土地間高低落差,呈現約為9度之仰角,是否得供 不特定人長期、安全通行,已難認定,況原審法院於110 年至現場勘驗時,於勘驗筆錄或當日勘驗照片中,並無附 圖二農路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 頁),亦無從認定附圖二農路二屬長期存在客觀供不特定 人通行之道路,依前所述,本院無從單以前述附圖二農路 一、農路二通路之現況外觀,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 公路」,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非屬 「袋地」,堪難採信。
(四)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即A方案),是否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⒈經查,被上訴人所有644-1、644號土地均為農業區(見原 審卷第35頁),若欲作為農用,實有使用農用機具之需求 ,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且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為使系爭 被上訴人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農用機具行進之間距及 安全,其通行之路徑寬度應以3 至4 公尺為適當,先此敘 明。
  ⒉又查,本案可能之通行方案中,A方案係沿上訴人所有555- 3號土地西側邊界處通行至公路,寬度為3公尺(如附圖一 所示藍色及粉紅色部分),面積共93.23平方公尺(計算 式:藍色部分79.41平方公尺+粉紅色部分13.82平方公尺= 93.23平方公尺),而B方案則係沿上訴人所有555、555-3 號土地東側邊界處通行至公路,寬度為3公尺(如附圖一 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共93.56平方公尺(計算式 :綠色部分80.99平方公尺+藍色部分12.57平方公尺)。 若比較A、B方案,B方案占用上訴人所有2筆土地、面積較 大,且B方案與被上訴人所有644-1號土地相接位置,恰有 如附圖二所示駁坎一(圖上載為「駁崁一」,以下均稱駁 坎一)阻擋通行,若欲藉此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勢必需 將附圖二農路二占用上訴人555號土地範圍約10.42平方公 尺之面積亦納入該通行方案,始得有效滿足通行之需求, 相較於此,A方案位於上訴人所有1筆土地即555-3號土地 西側靠近陡坡處,占用面積較小,且該方案本有部分為鋪 設柏油之公路範圍,採該通行方案,不僅足以使上訴人所 有555號土地之利用保持完整性,就555-3號土地部分亦因



通行位置與地界呈平行狀態,對於土地完整形狀及原有耕 作之使用影響較小。再者,附圖一B方案,於上訴人所有5 5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宏洲所有644-1號土地間,確有高 低落差,644-1號土地東側與643號土地臨接處設有駁坎一 (駁坎高度經測量為1.7公尺),駁坎一與前述附圖二農 路二間之高度落差約有58公分,若擬使人、車長期、安全 通行,勢必需再為相當程度之整地、鋪路工程;相較於此 ,附圖一A方案與被上訴人陳宏洲所有之644-3號土地本有 附圖二農路四相連,該處地勢平坦,雖與柏油道路間尚有 附圖二水溝一相隔,然僅需設置溝蓋,即足以使人、車穿 越通行,基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並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及周圍地通行土地面積、使用現狀,本 院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A方案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