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891號
SCDM,111,竹簡,891,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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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 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 -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當基於單一強制犯意,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 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方式使洪偉誠行無  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暨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黃孝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黃孝瑜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偉誠發生行車糾紛,致黃 孝瑜心生不滿,黃孝瑜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所駕駛之上開機 車逼洪偉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迫使洪偉誠在北 大路車道上停車,2人發生口角後,洪偉誠將該自用小客車 往前行駛停靠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黃孝瑜駕駛機車追 上停靠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黃孝瑜復接續前揭強制 之犯意,將手伸入車內拉扯洪偉誠衣領,妨害洪偉誠駕駛車 輛及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案經洪偉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孝瑜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洪偉誠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二、核被告黃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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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